被告人吴道忠,贵州省人。2007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有春,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忠、辩护人王有春、舒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阮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新天地音乐会所”里喝酒唱歌,与会所里的服务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在此消费的被告人吴道忠又与被害人阮某甲一行人发生口角,进而抓打,吴道忠被打退到水果房后,从里面拿出一把水果刀将阮某甲的眼部杀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甲被杀伤的眼睛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吴道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阮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阮某甲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阮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道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道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去“新天地音乐会所”消费的,而是里面的员工。
辩护人王有春、舒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吴道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案件事实经过,其行为构成坦白。二、吴道忠当庭自愿认罪。三、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阮某甲等人在新天地音乐会所消费过程中,故意引起事端,辱骂会所的经理及服务员。被告认为自是该会所的业务经理,才与被害人等发生抓打,在斗殴中杀伤了被害人的眼睛,同时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也被被害人一方打伤了右手的无名指和小拇指。四、新天地音乐会所一方否认被告人是其员工是在逃避责任。综上,应对被告人吴道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阮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新天地音乐会所”里喝酒唱歌,与会所里的服务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道忠又与被害人阮某甲一行人发生口角,进而抓打,吴道忠被打退到水果房后,从里面拿出一把水果刀将阮某甲的眼部杀伤。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阮某甲右眼刀刺伤后,眼球萎缩、无光感,该损伤评定为重伤;阮某甲刀刺伤后面部存留疤痕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道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吴道忠在服刑期间因表现良好,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两次,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道忠的供述与辩解:我在2013年10月几号时(具体几号记不清楚了)与“新天地音乐会所”的王剑峰经理及朱某某经理达成一个口头协议,我在该会所担任“业务经理”,我的主要工作是给“新天地音乐会所”拉客人来消费。自从达成这个口头协议后,我基本每天都在该会所里面与我喊来的客人进行服务、陪喝酒等消费活动。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我像平常一样喊了十来个朋友来到“新天地音乐会所”206号包房消费,我就和206号包房的客人一起唱歌喝酒聊天。大约在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新天地音乐会所”的三个男性服务员走进206号包房给我说:“忠哥,外面有客人打服务员。”我听后,一个人走出包房。我看见六七个年轻男子正在围着朱某某经理及几个服务员辱骂,我听了一会儿后,随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走上去,我就一啤酒瓶向那个正在辱骂朱某某及服务员的年轻男子头部砸了上去。这六七个年轻男子中的一个人从我身后,拉着我的脖子,其他几个在旁边用拳头打我。我继续拿起我手中的啤酒瓶和对方靠近我的一个男子对打。我被他们拳打脚踢的打在了大厅正中间。朱某某及服务员过来劝架,对方有人继续对我拳打脚踢的,将我打倒在果盘间的门口。一个男服务员将我扶进了果盘间里面去了。在果盘间,我看见桌子上有一把水果刀(长约30公分的刀子)。我就拿起这把水果刀从果盘间里面冲了出来,准备和对方对打。在旁边201号包房里面也有一个男子拿一个啤酒瓶走了出来,我拿起手中的水果刀和对方互相挥打起来,我们双方都没有打着对方。在此期间,被我用啤酒瓶打着头部的那个男子从我的身前,一脚向我踢了过来,踢在我的腰部。我拿起手中的水果刀准备杀这个踢我的男子时,我被朱某某拉坐在大厅的沙发上面。那个我准备用刀杀的男子又一脚向我踢来。我被踢了以后,生气不过就从沙发上站了起来,拿起手中的水果刀向这个男子扑了过去,当时,这个男子一直向身后退让,这个男子退靠近大厅收银台时,我就一刀向这个男子的脸部杀了上去,一刀杀着这个男子的眼睛上面,当时,这个男子的眼部就流血了。此时KTV里面的服务员等人把我和对方六七个男子拉开了。我下楼在路上准备打出租离开时,对方中又有两个男子拿起碎啤酒瓶向我杀来,我用右手去挡,我的右手小指及无名指就被对方杀伤流血了。我向双井寺方向逃跑,这两个男子没有追上我。我上了一辆出租车离开了,在我上出租车走了一段距离后,我把手中的水果刀丢在车外了。
2、被害人阮某甲陈述:2013年10月21日晚上,我和阮某甲丙、阮某甲丙、张某甲、张某乙、阮璐共六人在“新天地”201号包房里消费,给我们提供服务的一个戴眼镜的服务员,开 始时还可以,后来他的服务态度就不太好了,主要是我们包房的门开起时,他来喊我们把门关上。我就走出包房找这个服务员,我与他发生了一点口角。后来我因为喝了酒的,我就准备揪起他出去“讲清楚”。我揪起“眼镜服务员”(后来听人说此人叫秦某某)从大厅往外走时,“新天地”里的一个负责人(事后听说此人叫朱某某,系“新天地”的总经理)上来制止我。并说他是经理,叫我有什么话好好说,我就放开了“眼镜”,当时我比较气愤,我去抓住朱某某的衣领。朱某某叫我有话好好讲,不要冲动。然后朱某某拿出自己的电话出来打电话。在我与朱某某抓扯的过程中,我们一道在201号包房消费的阮某甲丙、阮某甲丙、阮璐、张某甲他们从包房里面出来,也一并与我一道,与朱某某在大厅里“讲理”和“抓扯”。一个身穿一件白色T恤衫的男子过来,他没有说什么话。突然,我就觉得自己的头部被一个硬物击打了一下,打在我的前额头上,我一看,是一个身空白衣的男子用一个啤酒瓶砸我的头。当场就将我的头部砸出了鲜血。见我被打了,我们在场的其他人都扑上去揪这个殴打我的人,我捂着额头冲上去殴打他。我们几人将这个男子打到大厅里的一间小门外,这名男子就进入了这间小门,一瞬间后,这个男子从小门内出来了,手中多了一把刀。因为怕被对方用刀杀伤,所以我们都冲上去抢他手中的刀,但没有抢到,我冲上前用脚踢他,但没踢到。当时我被朱某某拉到收银台附近。这个身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对着我来,他挥舞手中的刀迎面向我砍来,由于我身后有人推住我,我避让不及就被对方用刀砍伤面部,我当时就觉得我的右边眼睛可能“糟了”,这个身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提着刀逃离了“新天地音乐会所”的大厅。我们没有追上,让他逃跑了。张某甲他们将我送到了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我不知道这个男子是谁,我不认识他。我不清楚他是不是“新天地”员工,因为他穿的不是“新天地”员工的制服而是穿一件白色T恤。
3、证人朱某某证实:我是2013年9月10日开始在七星关区“新天地音乐会所”上班的,在会所担任总经理工作。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我正在 “新天地音乐会所”上班,我突然看见会所的服务员秦某某被在201号包房里消费的一个客人拉着往会所外面走,而且秦某某已经被对方拉到了会所往外走的楼梯间的第四个楼梯了。见状我就下去对拉着秦某某往外走的这个客人讲,让他不要动我们“堂子”里面的人,并告诉他我是会所的负责人。这个客人就放开秦某某反过来就掐着我的脖子。然后我就往后退,退回大厅,这个把秦某某往外拉的客人就跟着我上了会所大厅。在大厅里面这个客人就想打我,但没有打到我。此时,与这个客人一道来的,他的朋友约有四,五个就从201号包房里面出来了,站在大厅里面。这个客人(即拉着秦某某往外走的这个客人)就站在大厅楼梯口处打电话,电话的内容我没有听清楚。但是在此时候,我对他的朋友们说:你们来是来玩开心而不是闹事,请你们把他(指正在楼梯口打电话的客人)压住!他的朋友们没有说话。我就向我们王总打了个电话,在电话中我对王总说:“王总,今天可能有人要闹事”。王总在电话中对我说,“我马上赶过来看!” 当我站在V1包房门口正在给王总打电话的过程中,我看见一个身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从我身旁经过,此人到了大厅以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与先前站在大厅里的那一帮客人打起架来了。我看见这个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被先前站在大厅的那一帮人围着殴打,那一帮人中有的空手,有的提啤酒瓶。他们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打退到了我们会所的果房里面去! 这个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被打进果房去了以后,我就和会所的几个同事去拉殴打他的这一帮人。接着,这个白衣男子就提着一把水果刀从果房里面出来了,看见先前将我们服务员秦某某拉着往外走的那个男子刚好从201包房里提着四个空啤酒瓶出来,提水果刀的白衣男子就用手中的水果刀去敲打对方手中的啤酒瓶,并且将对方手中的啤酒瓶全部敲碎了,对方手中的啤酒瓶被白衣男子敲碎了以后,手中就只有已经被水果刀“敲碎”了的啤酒瓶把,他可能是准备用手中的断啤酒瓶把去击打白衣男子,此时,白衣男子就用手中的水果刀从上向下,一刀向对方刺去,刺向对方头部,刀锋向下,对方的脸一“扑过来。刚好就“划”伤了对方的左眼部位!随即其眼部就出血了。白衣男子用刀将对方刺伤后,就提着手中的刀子往大门方向走,另外的其他人追他,追到楼梯口处,白衣男子已经出门去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子的,当时约2013年10月21日23时40分左右。白衣男子用水果刀刺伤眼睛的男子开始时不晓得他的姓名,后来才晓得他是201号包房的客人,听警官们说他叫阮某甲。白衣男子我不认识,我只知道他叫“忠哥”,经常来我们“新天地音乐会所”消费的客人,在2013年10月21日之前,我记不清楚是哪一天,吴道忠曾经向我提出他经常来玩,要求我们给他提成。我跟他解释他的要求我作不了主,要他跟老板(指王剑峰老总及张勇老板)讲,一直到案发时,吴道忠都没有被我们“新天地音乐会所”正式录用过。
4、证人秦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我在“新天地音乐会所”上班,我们会所的朱经理叫我去关上201号包房的房门,我就去将房门关上。包房里面的一个客人又把门打开,并向我说“你干什么东西?”,我用普通话说:“我把门关上。”包房里的其他客人要求我讲毕节话。此时,就有一个客人从包房里面伸手出来,一把将我抓住。包房里面的其他客人将此人劝住,并让我离开。我回到大厅,这个用手抓我的客人在201包房里面打开房门,不停地叫我去201号包房,我没有理睬他。这个201号包房的客人就一把抓着我的肩部,拉着我离开。我们朱经理见状,对拉我的这个客人说,不许你动我的“堂子”里面的人。朱经理向前来护着我,将我挡在他的身后,我乘机走回大厅。我们会所的周老伯叫我到库房里面去,不要出来。我就进了库房,一直躲在里面。我听到外面发生打架,但我害怕没有出来。直到我听到外面打架结束后,我从库房出来,才知道201号包房抓我的那个客人被他人杀伤了,后来听公安人员介绍这个客人名叫阮某甲。
5、证人胡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我正在七星关区“新天地音乐会所”里上班,约23时许,服务员给我讲说外面有人在打架,我就从219号包房里赶到大厅,当我到了大厅时,看见我们朱总经理(朱某某)被一个身穿灰色衣服的年轻男子卦住衣领,我就赶快上前去制止,然后我就把卦住朱经理的这个男子拉开了。我将双方拉开以后,大厅里面乱糟糟的。我就看见刚才还在V1包房里消费的“忠哥”一个人从包房里面出来并问正在大厅里吵闹的这些道:“你们一帮人在这里干啥子?”当时用手封住朱总衣领的灰衣男子那一方就有人回应“忠哥”道:“关你的卵事!”,然后这个“忠哥”就与这帮人发生了口角纠纷。随后“忠哥”就从大厅里面摆放的装有空酒瓶的篮筐里面找了一个空啤酒瓶在自己手中,他提起这个空啤酒瓶一下子就向对方砸去,砸在了对方头部,当场将对方砸出了鲜血。与被砸伤头部的此人一道来的其中一个男子也拿着一个空啤酒瓶一下子向“忠哥”头部砸去,砸在了“忠哥”头部,当场也将“忠哥”头部砸出了鲜血。 “忠哥”被砸伤头部后,这帮人还不“放饶”,还在有几个冲上前去对“忠哥”进行殴打,他们中的一个用脚将“忠哥”踢了一个跟头,“忠哥”被踢到了以后,就刚好滚倒大厅的水果间的门前,然后水果间的房门就被“忠哥”撞开了,里面有两个服务员刚好要出门,“忠哥”滚去将门撞开以后,就进入了水果间并顺手将门关上,一会儿,“忠哥”就从水果间里出来了,此时他的手中已经多了一把刀, “忠哥”提着这把刀出来后,对还在门口站着的人将刀挥舞着,但没有伤到人,此时又有人冲上前去踢了“忠哥”一脚,他差点被踢倒地,然后“忠哥”就提着手中的刀冲上前去,对着开始用手封朱总衣领的男子那个男子,一刀向那个男子挥去,刚好砍在这个男子的头上,当时该男子的头部就流血了,他就用手蒙着自己的右眼,然后被砍的这个男子的朋友们就再次上前去准备殴打提刀的这个男子,但因为“忠哥”手中有刀,他们上前去以后都不敢靠近“忠哥”。随后“忠哥”就提着手中的刀跑出了“新天地音乐会所”的大厅。当时约2013年10月21日23时40分许。当时“忠哥”是穿了一件白色的短袖T恤衫。“忠哥”是去消费的,他们在V1包房里喝酒唱歌,其间我还进入V1包房里去敬了他一杯酒。他随口对我说他今天是与“城管局”的朋友一道来会所消费。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1日23时50分许,我和胡经理刚从“219”号房出来,就有一名女服务员来告诉我说:“大厅发生了打架事件!”。随即,我和胡某某经理就赶到了前台大厅。当我们赶到大厅的时候,看见场面很乱,客人与客人之间打得一塌糊涂,我就看见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的有点胖的男子和“201”号包房的客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我看见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被不知什么人打伤,鼻血流了出来。后来这个穿白色T恤衫的男子还被打滚到地下去,刚好滚进了大厅旁边的水果间里面。他从水果间出来时手中已多了一把小刀,这名穿白色T恤衫的男子从水果间出来后就挥舞着手中的刀砍向一名与他发生抓打的男子并将该男子脸部杀伤。被杀伤的男子听公安民警询问,才知道他叫阮某甲。穿白色短袖T恤的有点胖的男子我并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只是这名男子是我们店的客户,当天他们所在的包房是“VIP1”号房。
7、证人魏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我正在我们“新天地音乐会所”的收银台上班,约23时许, 201号包房的客人开着门“跳舞”,噪音太大。是我让秦某某去把他们201包房的房间门关上,但他们不让关,还骂了秦某某。201包房叫“阮某甲”的这个客人骂骂咧咧的拉着秦某某的衣领往大厅外走,下了约两、三道楼梯后,我们大堂经理朱某某就上去把对方劝住,然后这个叫“阮某甲”的客人就松开了秦某某的衣领,回过头来骂朱某某,并且揪住朱某某的衣领不放。朱某某与这个客人返回大厅后,这客人什么时候放开了朱某某,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只是看见这个客人及他的朋友们在大厅与201号包房之间“进进出出”的,有的打电话。突然之间,大厅里就打起架来了,我只听见在他们打架之前有一个人说了一句话:“你撞倒我,你还想做哪样球!”这句话是谁说的我不晓得。他们之间是如何打起来的,谁先动的手,我也没有看见。打起架来以后,我就看见一个客人在大厅里,被201号包房里这个叫“阮某甲”的客人的几个朋友围着殴打。这个客人被他们几个打滚进水果间去的,很快,他就从水果间里提起一把水果刀冲了出来。此时,朱某某他们都还在拉这个客人,不让他动刀子。一瞬间的时间,这个客人就冲到收银台前的转角处来并一刀向“阮某甲”的脸部砍去!刀子杀下去的那一瞬间,我害怕就蹲了下去,躲在收银台下边没有站起来。当我从收银台下面站起来时,人们都已经纷纷朝外边跑。我看见大厅里面有一些血迹。当时约2013年10月22日凌晨0点左右。这个被“阮某甲”及他的几个朋友打滚进水果间里去的人是我们的一个客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偶尔来我们会所消费的。
8、证人阮某甲丙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约20时左右,我们相约到七星关区“新天地音乐会所”里去唱歌。我们去的总共六人。有阮某甲、阮某甲丙、阮璐、张某甲、张某乙和我六人。我们是在会所的201号包房。我们多次把包房门打开,但他们的服务员又多次把包房门关上。在此过程中,我弟弟阮某甲就与会所里的戴眼镜的一个服务员发生矛盾冲突,阮某甲骂他说“你这个杂种私儿,你的态度还不好!”然后我们就把阮某甲劝进里面去。阮某甲可能觉得不服气,就又再次找这个戴眼镜的男服务员的麻烦,他在收银台前揪住戴眼镜服务员的衣服不放,我见势不对,就从201号包房跑过收银台来劝阻阮某甲不要生事,阮某甲再次地说服务员的态度不好,喊你们经理过来,会所里面的一个叫“朱总”的负责人就来了。阮某甲骂朱总说对方是“杂种私儿,服务态度不好!”后来阮某甲还揪住“朱总”的衣领,我们就赶快把阮某甲劝开,然后“朱总”就问他是不是“存心找茬?”并拿出电话来打,朱总在打电话时,是“歪”开到旁边去打的,内容不清楚。大概过了两分钟,就从203号包房的这边巷巷里面过来了十来个人,来的这十来个人在大厅里站着,有的劝架有的就对阮某甲说“冲话”道:兄弟,你是不是来打架?”在大家你一言我一语,场面混乱的这个过程中,就有一个身穿白色条纹T恤衫的胖子就从前面提着一个空啤酒瓶向阮某甲头部砸去,砸在了阮某甲的头上,当场就将阮某甲的头部打出了鲜血。阮某甲被这个身穿白T恤衫的胖子用啤酒瓶打破了头后,我们一道来的朋友张某甲就从旁边用一个空啤酒瓶向这个白衣胖子砸去,砸在白衣胖子的头上,也是将其头部当场砸出了鲜血。张某甲将白衣服胖子头打出血后,胖子就找东西准备还击。我和张某甲两人死死将他抱住,白衣胖子拼命的挣扎,我和张某甲怕他找到东西“还击”我们,我们俩就不断地对他拳打脚踢,共并将其“扭打”至大厅旁边的果房附近。当时果房里面有两个人,然后我就返回201号包房去穿我的外衣。我再次返回大厅旁边的果房门口时,看见白衣胖子手中已经多了一把水果刀。白衣胖子用手中的水果刀对着我“挥”了两下,被我让开。随后我又再次返回201号包房去,提起四个空啤酒瓶出来,看见我兄弟阮某甲已经满脸是血,并用左手将自己的左眼蒙住。有人将我手中的四个啤酒瓶子抢下了。我还看见有两个人拉起白衣胖子朝“新天地音乐会所”的大门口跑,白衣胖子在朝大厅外跑时,水果刀还在他的手中提着。我和阮某甲丙,张某甲,阮某甲,张某乙,阮璐六个人就赶快追赶逃跑的这个白衣胖子,白衣胖子提着水果刀站在六小旁边斑马线附近向着我们挥舞,我们不敢靠近他。白衣胖子就趁机朝双井寺七星关区医院方向逃跑了。到了公安机关才知道戴眼镜的服务员叫秦某某,朱总叫“朱某某”,是“新天地”的负责人。
9、证人阮某甲丙证实:2013年10月21日20时左右,我和阮某甲、阮某甲丙等人相约到七星关区天河东路“新天地音乐会所”里去唱歌喝酒。我们去的总共六人。有阮某甲、阮某甲丙、阮璐、张某甲、张某乙和我六人。我们是在会所的201号包房里唱歌喝酒。我喝酒和唱歌都很“投入”,过了很久才发现包房里只剩我和张某乙两个人了,随即我走出201包房来,发现阮某甲,张某甲,阮某甲丙,阮璐等人与一帮不认识的人打架。 我看见阮某甲正与一个身穿着白色条纹衣服的男子互相抓打,当时我看见阮某甲的头部全是鲜血,我就去帮阮某甲的忙,殴打身穿白色条纹衣服的男子,但被三个服务员将我拉住。 张某甲和阮某甲丙等人也正在殴打身白色条纹的男子,此时我看见对方头部也是满脸的鲜血。张某乙一脚向对方踢去,将其踢倒在大厅旁边的一道小门外,这时候就有两个服务员跑上前去将该男子从地下拉起来,该身穿白色条纹衣服的男子伸手从其后面去了一下,然后他的右手中就多了一把小刀。 身穿白色条纹的男子手持小刀,不停地向阮某甲和阮某甲丙挥舞。阮某甲丙就返回201包房去,拿了四个啤酒瓶出来,这此过程中,阮某甲手中没有东西,这个身穿白色条纹的男子就手持小刀,从阮某甲的正面,右手挥刀,一刀向阮某甲的头部杀去,我就看见阮某甲当场血流满面,而且其右眼眼皮翻开,眼球翻出来了。看见阮某甲被杀伤眼睛,我们都急红了眼了,都喊“打!”但是身穿白色条纹的男子就开跑,我们就追出去。
10、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约20时左右,我们相约到七星关区“新天地音乐会所”里去唱歌。我们是在会所的201号包房。大概在23时许,我见阮某甲、阮璐都不在包房里面了,我出来后就看见,阮某甲和“新天地”的“朱总”正在抓扯,并且阮某甲用手封住那个“朱总”的衣领,阮璐还在一旁劝说,并把阮某甲拉开了的。大概过了两分钟,就有一个身穿白色条纹短袖T恤衫的胖子就从前面提着一个空啤酒瓶向阮某甲头部砸去,砸在了阮某甲的额头上!当场就将阮某甲的头部打出了鲜血。我和阮某甲丙等一起来的人立即就对这个白衣胖子攻击,在殴打这个白衣男子的过程中,我们就不断的对他拳打脚踢,并将其“扭打”至大厅旁边的果房附近。 当时果房里面有两个人,然后我就返回201号包房去拿啤酒瓶。当我提着两个啤酒瓶再次返回大厅旁边的果房门口时,看见白衣胖子手中已经多了一把刀。白衣胖子用手中的刀对着我“砍”了两下,被我让开,并把我的啤酒瓶弄砸在了地上,这时阮某甲就从一旁冲过来,一脚踢在白衣男子的身上,随即观看的人都上来拉架,阮某甲被拉倒在了大厅两个沙发的拐角处,而白衣男子则被拉倒在大厅沙发上,他们两个都挣扎了起来,这时由于白衣男子手上有刀,我们都避让,白衣男子就又朝阮某甲过来,由于躲闪不及,阮某甲就被这名白衣男子一刀插在右眼上,随即这名白衣男子就被两名男子扶着准备要走了,他的手上还提着那把刀,我就马上回201包房去又拿了两个啤酒瓶追了出来,当我回到大厅时,看见白衣男子已经到门口了。
11、证人张某乙证实:与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12、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阮某甲右眼刀刺伤后,眼球萎缩、无光感,该损伤评定为重伤;阮某甲刀刺伤后面部存留疤痕评定为轻伤。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13、辨认笔录:经王怀、阮某甲、张某甲、阮某甲丙、阮某甲丙辨认,被告人吴道忠即为在“新天地音乐会所”杀伤被害人阮某甲的男子。
14、情况说明:被告人吴道忠作案使用的工具“水果刀”,现无法找到。王剑峰经理称其已离开“新天地音乐会所”,不对民警陈述吴道忠是否为该会所一员的事。
1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道忠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菜市场处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的经过。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道忠生于1985年5月21日,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7、前科材料:被告人吴道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是去“新天地音乐会所”消费的,而是里面的员工的辩解,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系该会所员工,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吴道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案件事实经过,其行为构成坦白。二、吴道忠当庭自愿认罪。三、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阮某甲等人在新天地音乐会所消费过程中,故意引起事端,辱骂会所的经理及服务员。被告认为自是该会所的业务经理,才与被害人等发生抓打,在斗殴中杀伤了被害人的眼睛,同时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也被被害人一方打伤了右手的无名指和小拇指。四、新天地音乐会所一方否认被告人是其员工是在逃避责任。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一、二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被害人阮某甲在公共场所挑起事端,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先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的头部,后在斗殴中杀伤被害人的右眼,致被害人重伤,故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是重大过错。且辩护人所称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也被被害人一方打伤了右手的无名指和小拇指及被告人是新天地音乐会所业务经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故辩护人提出的三、四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阮某甲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道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道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道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道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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