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川,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接到何某甲电话,电话中约定何某甲以3.5万余元的价格从汪某某处购买580余万元的建筑发票,后汪某某从贵阳火车站附近以每份200元的价格,订购8份共16张冒充毕节市七星关区地方税务局的总额为589.678万元人民币的建筑统一发票,带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准备卖给何某甲。2014年8月7日11时许,汪某某将在贵阳订购的发票出售给何某甲时,被流仓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毕节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汪某某出售的发票全部为伪造发票。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甲等人的证言;评估结论;涉案发票;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被何某甲等人控制住后,主动叫路人报警,是投案自首。
辩护人罗川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又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系初犯,未对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汪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接到何某甲电话,电话中约定何某甲以3.5万余元的价格从汪某某处购买580余万元的建筑发票,后汪某某从贵阳火车站附近以每份200元的价格,订购8份共16张冒充毕节市七星关区地方税务局的总额为人民币5,896,780.00元的建筑统一发票,带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准备卖给何某甲。2014年8月7日11时许,汪某某将在贵阳订购的发票出售给何某甲时,被流仓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毕节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汪某某出售的发票全部为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罗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何某甲乙、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记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经查,据本案的抓获经过载明,接群众举报抓获了被告人;受案登记表上载明的报案人是何某甲,本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被告人的自首辩解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系初犯,未对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予以出售,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896,7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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