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龙岭村堰坝组大坟包林区砍伐马尾松172株,并将砍倒制材的原木拖运至小吉场镇大吉村街上,请赵某丙加工成材后买至小坝镇,得款人民币50,000余元。经勘验,砍伐现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龙岭村堰坝组大坟包,总面积为13.7亩,属于有林地,属一般用材林,树种为马尾松,砍伐林木范围属地方属公益林,该林地、林木所有权属小吉场镇龙岭村。经检尺,被砍伐的林木立木积蓄为90.8968立方米。树种为马尾松。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经济价值人民币48,447.98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某、向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孔某甲、向某乙、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丙、马某某、张某甲、洪某某、孔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宋某丙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5、估价意见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龙岭村堰坝组大坟包林区砍伐马尾松172株,并将砍倒制材的原木拖运至小吉场镇大吉村街上,请赵某丙加工成材后买至小坝镇,得款人民币50,000余元。经勘验,砍伐现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龙岭村堰坝组大坟包,总面积为13.7亩,属于有林地,属一般用材林,树种为马尾松,砍伐林木范围属地方属公益林,该林地、林木所有权属小吉场镇龙岭村。经检尺,被砍伐的林木立木积蓄为90.8968立方米。树种为马尾松。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经济价值人民币48,447.98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8,447.98元由其亲属主动交到办案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某、向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孔某甲、向某乙、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丙、马某某、张某甲、洪某某、孔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宋某丙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5、估价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之亲属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款,可酌情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判处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所缴纳涉案款人民币48,447.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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