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执行期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水西大道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王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5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以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水西大道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西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5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执行期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鉴定材料、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判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霞
二〇一四年 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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