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诉字[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军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夫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私自非法经营卷烟。2014年5月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唐某某、黄某某经营的“万家乐超市”和“万家乐便利店”内查获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的黄果树、红塔山、贵烟等各种品牌卷烟631条。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检测估价,该批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100,825元。案发后,该批卷烟按贵州省统一批发价的70%入网销售得人民币56,243.6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保管函、案件移送函、查获卷烟条码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别检测报告、估价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认为唐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对起诉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经营“万家乐超市”和“万家乐便利店”。2014年5月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执法检查时,在唐某某、黄某某经营的“万家乐超市”和“万家乐便利店”内查获“黄果树”、“红塔山”、“贵烟”等各种品牌卷烟631条。唐某某、黄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系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检测估价,该批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00,825元。案发后,该批卷烟按贵州省统一批发价的70%入网销售得人民币56,243.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他和妻子黄某某在毕节市鸭池镇贵毕路上,开了两个铺子,一个叫万家乐超市,一个叫万家乐便利店,由我和妻子经营,主要经营烟酒和副食。两个店都是用我母亲的名字在工商登记的,是2009年开始的,2011年我妈回去后就由我和妻子管理经营至现在。2011年5月5日,七星关区烟草部门的人去铺子里查,查到我无证经营就把铺子的烟扣了。我的烟都是在七星关区零售户手中购进的,是由我妻子去问价格算好价,我去付钱就拿烟,主要在桂花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头步桥这些地方。都是略高于批发价购进的,每条烟的价格也不等,但这些烟都是烟铺子从烟草公司批发的。昨天被烟草部门查扣613条。按零售价来算约九万多十万元左右。
2014年5月5日被查扣的烟不是一次性购进的,而是2014年过年后开始收的,收来的目的是年底春节那段时间烟很紧张,好卖出去。2014年总共收烟680条,卖了67条,剩下的613条被查扣。对查扣的烟被没收无异议,从2011年至今,他非法经营卷烟,赚了约三四万元钱。
他在取保候审期间都在店里和黄某某在做生意,去年7月份在烟草公司办了一个卷烟经营许可证,他对查扣的613条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100,825元,无异议。他开的是两家店,一个叫万家乐便利店,一个叫万家乐超市,现在万家乐便利店没开了。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她是因为在鸭池镇开超市无证经营卷烟,于2014年5月5日被七星关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到被送到公安机关的。她开的“万家乐超市”坐落在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街上,2013年5月份开业的,从一开始就经营卷烟的,由于她没办 “卷烟零售许可证”,不能从烟草公司进到卷烟,就从桂花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及头步桥街上的一些商店购进卷烟来超市销售,至于每个商店的零售户名字她不清楚。以前销售卷烟的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2014年5月5日,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她超市里查获烟的情况是:她总共购进676条,卖去63条,被查获613条(详见表四),这些烟按她收购的价格共值93,493元。超市工商执照的法人是她爱人的母亲叫周美喜,主要负责经营的是她和老公证征远。去收购卷烟有时是她有时是唐某某。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她超市里查获的卷烟登记的品种,数量都是属实的,清点时她在场。她不知道无证经营违法。
3、证人罗某某证实:我从事卷烟经营是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办了一二十年了。2013年下半年,唐某某、黄某某夫妇开始我把我从烟草公司开卷烟让一部分给他卖,便宜点的每条加一块钱,磨砂黄果树以上每条加二块钱。他们放在超市里卖。但在我这里拿得少,主要是从别人家拿得多点。唐某某、黄某某开有两家超市,一家叫“万家乐便利店”,一家叫“万家乐超市毕节地区18分店”。
4、证人朱某某证实:我在七星关区翠屏市场经营“勇春便利店”,有烟草专营许可证的。2014年1-4月份期间,有外地人来店里买过卷烟,从听口音上是外省的。买的卷烟品牌有磨砂“黄果树”、“长征”、“贵烟”等。
5、证人周某某证实:我在七星关区朱昌镇街上经营“富家购物中心”。我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黄某某在2013年元月份到我这里拿过七八十条香烟。品牌有“软云烟”、“玉溪”、“黄果树”、喜“贵烟”等。主要是拿到她的超市去卖。 6、委托保管函及回复函: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委托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对唐某某、黄某某非法经营案查获的613卷烟进行保管和接保管的情况。
7、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2014]4号:2014年5月5日,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在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村“毕节好又多超市第18分店”唐某某、黄某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卷烟613条。将案件移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处理。
8、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测报告:黄某某、唐某某经营的被查获的卷烟属于真品。
9、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黄某某、唐某某被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00,825元。
10、涉案卷烟条码说明: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说明,该批卷烟中,属七星关区卷烟营销中心喷码535条、外地喷码1条,来源地不详77条。
11、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真品卷烟条码登记表:2014年5月5日查获卷烟情况。
12、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移送的卷宗材料:行政执法的相关情况
13、图片资料:查获卷烟时的照片。
14、证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唐某某、黄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5、案件查获经过: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5月5日查获唐某某、黄某某无证经营,涉案金额较大,涉嫌犯罪,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6、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卷烟价格申请表及烟草专卖局文件:涉案卷烟结算为人民币56,243.60元。
17、户籍证明:黄某某出生于1992年9月5日。籍贯湖南省邵东县。唐某某出生于1993年5月3日。籍贯湖南省邵东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0,82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唐某某、黄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判处。根据唐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对涉案烟草专卖品处理款人民币56,24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军良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段 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