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宗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宗才,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宗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宗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聂宗才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天河路“德庄火锅店”旁菜市场内寻找目标,伺机扒窃。当日上午9时许,聂宗才趁被害人曹某某摆摊卖菜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扒窃曹某某背包内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宗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宗才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聂宗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聂宗才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聂宗才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宽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宗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宗才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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