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焕银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焕银,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焕银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焕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焕银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子聂某某发生口角,遂持菜刀砍杀被害人聂某某头部,企图将聂某某杀死,随后,被告人孙焕银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田坝桥派出所投案。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孙焕银的供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记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焕银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焕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焕银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子聂某某发生口角,遂持菜刀砍杀被害人聂某某头部,企图将聂某某杀死,随后,被告人孙焕银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田坝桥派出所投案。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焕银供述证实:因为前天晚上我妻子聂某某支嘴叫我儿子打我,我就说要去告派出所。我妻子聂某某这两天就每天都乱骂我。今天早上我起床后把我收的金豆拿出来晒,准备晒干后打出来装起保存,晒好金豆后我就去烧水煮稀饭吃,我妻子骂我说:“你妈B的你不是要去告派出所吗,老子量你也告不翻,有本事你就去告。”我对我妻子聂某某说:“要死就让我好好死。”我妻子听见后就妈B连天的不停地骂我,我就和她争吵起来,我自己就想,我妻子晚上肯定还要和我儿子打我,甚至要把我打死,所以我就说:“要死你也要死前面,我死在后面,我把你杀了后我就去投监”,我妻子就说:“你要拿我怎么做就怎么做。”然后我就把放在电磁炉上的锅抬起来,我妻子就跑到外面的地上坐起说:“要我死我就死”,我就想反正我不杀死她,晚上我也要被我妻子、儿子们整死的,于是我就拿起我家平时切菜的菜刀跑出去,当时我家女的聂某某就坐在我家堂屋门口嘴里一直妈妈娘娘的骂我,于是我就对她说:“你朝前死,我朝后死”,然后我就拿着菜刀从我家女的侧面往她的头部乱砍,我砍了她头部大概四五刀,砍完了之后我见我妻子聂某某在地上一抽一抽的,我以为她应该要死了,我就把刀拿在盆里洗干净后,拿着刀走到我家侧面堆的砖上,并用两块砖头把刀压起来,然后就进屋去穿上一件外衣就准备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先走路,到半路我就坐了一辆摩托车到田坝桥,到田坝桥后,我先到田坝桥的周八儿家去,把欠他的70元钱还了后我就去派出所,刚到政府门口,你们派出所的警车就开出来,见了我之后,他们说正要找我,我说我正要来自首,于是我就和他们一起来派出所了。

2、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那天早上,孙焕银说我吃他的东西,我说我没有吃,孙焕银就乱骂我,我当时也还了孙焕银的嘴,但我不敢过分的说他的话,后来孙焕银不知用刀子还是木棒打我头部几下,我就不晓得了。孙焕银经常都要喝酒,喝酒后都要骂我和打我,2014年9月8日那天早上他打我时,我不知道他喝酒没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早上9点过的时候,我正准备从家里面起身去烤烟房里面去添煤炭,听见黎希中、沈德发、吴维书等人在沈德发家门口讲,孙焕银在他家屋里把他家女的用刀砍伤快要死了,我听见后便快步赶到孙焕银家,我赶到孙焕银家时,聂某某(孙焕银家妻子)在她家堂屋里面的一条小板凳坐起,张某某(孙焕银的兄弟媳妇)、孙焕飞(孙焕银的妹妹)、刘延芳(孙焕银家的兄弟媳妇)等人在聂某某身边扶着她,当时聂某某头部是用卫生纸包裹着的,卫生纸包裹的很厚,聂某某的头部已经看不到明显的出血了,只是聂某某的面前有一大摊血迹,我看见这种情况立即喊聂某某的家人打电话报120急救,随后我打电话报警,当时孙焕银不知去向,后来我才听说孙焕银去田坝桥投案自首了。等了一会派出所的警车来后,因为当时聂某某伤势很严重,120急救车一时间没有来,现场的民警周训松安排林勇登先将聂某某用警车送医院救治,警车走到半路时才遇到120的急救车,将聂某某送上急救车后,我和派出所的协警林勇登在田坝桥镇政府的门口遇到孙焕银,孙焕银当时说他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田坝桥派出所的所长周训松问:“孙焕银用什么凶器砍伤他妻子聂某某的,凶器在哪里”?孙焕银说:“我用尖刀砍了我妻子聂某某的头部砍了四五刀,当时我看见我婆娘两脚一蹬已经断气,我才把尖刀用水洗干净然后藏到我家左边的砖里用砖盖上后就来派出所投案。如果我晓得120的来救,她还死不起,我还要回去多砍几刀,将聂某某砍死”。后来孙焕银还多次在派出所提到,如果他婆娘没有死,他以后还是要请他婆娘死的。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早上9点过的时候,我当时在家里面(我家和聂某某家的房子隔得很近),我听见聂某某在她家门口喊救命、救命,我就赶紧去喊聂某某的兄弟媳妇张某某,张某某听见我喊后就先到聂某某家去看,我继续在寨子里面到处喊人,我后来到聂某某门口时,看见聂某某家门口有一大摊血迹,聂某某在她家堂屋里面的一条板凳上坐起,聂某某的头上是用白布和卫生纸包起的,我进聂某某家堂屋的时候,看见聂某某家的堂屋地上有一大摊血,过了一会聂某某的儿子孙平回来后,孙平把他母亲聂某某背到他家门口的公路边,我看见孙平把聂某某背到路边后,我就回家了,至于后来发生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早上10点过钟,当时我在家里面,孙焕银在我家房子外面喊我丈夫周保华的小名周八儿,当时我丈夫周保华没有在家,我便出去答应了孙焕银:“周八儿没有在家,你有那样事情”?孙焕银站在我家门口,右边额头上有一个疤,孙焕银听见我说话,便对我说:“我把赊你家的猪肉钱还给你家,我要去派出所投案”,我接过孙焕银还的70块钱,听见孙焕银这样讲,我便问孙焕银:“你去投什么案”?孙焕银回答我:“我把我家女的砍死了”,因为孙焕银平时爱喝酒醉,我还以为孙焕银在开玩笑,我便问孙焕银:“你真的把你家女的砍死了啊,你为什么要砍你家女的呢”?孙焕银回答我:“我家女的一大早上就咒我,我听起心烦就用切菜刀砍了她的脑壳四五刀,血都淌了一大摊,我砍了她之后看见她在地上腿一抽一抽的,我想我家的女的应该死定了,我才来派出所投案自首”,我一直都以为孙焕银是在开玩笑,还对孙焕银讲:“你怕是哦,你家婆娘你会下的去手”,随后孙焕银就离开了,我也没有在意。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正在黄荣先家新修建的房屋墙体上砌砖,后来我听见黄荣先家后面那家人的两个老人正在吵架,开始我听见一个女的在咒骂,骂得非常难听,过了一会儿,就听见这个女的喊救命,我就抬头看,看见黄荣先家后面的那个老者提着菜刀砍那个女老人的头部,边砍边说:“老子不把你砍死,我去投案判不了。”砍了几下以后,那个女的就躺在地上不动了,然后老者就以为那个女的死了,就把菜刀洗干净放在他家房子旁边的砖上,然后他就说他去派出所投案,人就走了。老者走了以后,那个女的就爬到他家堂屋内,过了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人和她家子女就把她送医院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是事情发生后大约早上十点钟左右周某某过来喊我说你家大嫂聂某某喊救命,叫我们过去看一下。于是我就同周某某赶到我大哥孙焕银家,看到我大嫂聂某某躺在她家堂屋内,她头部的旁边淌了很多血,我就喊聂某某,喊了几声后,才听到聂某某说我被孙焕银用棒棒打了几棒棒,我看到左边眉毛上面有伤口,我就在她家里找到一大把卫生纸将聂某某的头部全部包扎起来,然后我又用白布将聂某某的头部围起来,包扎完后聂某某的儿子孙平就把聂某某背到聂某某家前面的公路上,后村民组长陈某某就打电话报案并打120的电话,田坝桥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就用警车先把聂某某送医院,在什么地方遇到120的车就转120的车,派出所的所长就和陈某某沿着公路寻找孙焕银。聂某某当时说是被孙焕银用棒棒打伤的,后来派出所的同志带孙焕银到他家找作案工具时,我才看见孙焕银从他家房子左边的砖里拿出一把尖刀,并听到孙焕银说他当时看到聂某某腿一抽一抽的,他认为聂某某已经死了,如果他知道聂某某没有死还来得及救,他当时应该再砍她几刀,将她砍死,他才投案自首。我哥孙焕银爱喝酒,我大嫂聂翔飞爱和他吵架,他家经常吵架,孙焕银不但和我大嫂聂某某吵,还和他儿子孙平吵,只要孙焕银喝酒,他就要吵架,他家一吵架就乱骂。

8、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2014年9月1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聂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七)公(司)鉴(法活)字【2014】334号):被鉴定人聂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损伤,主要为面部皮肤裂伤及投票裂伤伴颅骨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9、指认笔录:2014年9月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田坝桥派出所民警组织被告人孙焕银对其故意砍杀被害人聂某某的现场进行指认,该现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桥镇臭水井村臭水井组被告人孙焕银家中。2014年9月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田坝桥派出所民警组织被告人孙焕银对其故意砍杀被害人聂某某时使用的菜刀及菜刀藏匿地点进行指认。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七公(刑)勘【2014】090212号),在陈某某、林勇登见证下,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桥镇臭水井村孙焕银砍杀聂某某的现场进行勘察,现场提取堂屋内地面血泊内的纱布1块、室外南侧过道上带血迹的纱布3块,现场制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2张,拍照16张。

11、扣押物品清单: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田坝桥派出所扣押被告人孙焕银用于故意杀害被害人聂某某时使用的银色菜刀一把。

12、情况说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田坝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焕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说明。

13、住院病历:聂某某,女,58岁,住贵州省毕节市田坝桥镇臭水井村臭水井组,在神经外二科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1、额骨及左顶骨开放性骨折;2、多发性皮撕裂伤;3、2型糖尿病并糖尿丙病酮症。

14、到案经过:2014年9月8日,陈某某打电话报称,臭水井村村民聂某某被其丈夫孙焕银杀伤,接报后,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但未在现场发现孙焕银,在我所民警回所途中遇到孙焕银,其称将妻子聂某某杀死,现来派出所投案自首,随后被我所民警控制。

15、户籍证明证实:孙焕银,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焕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焕银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砍杀被害人头部,至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焕银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判处。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孙焕银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孙焕银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焕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焕银的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浩然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莹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