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聂祥虎,贵州省毕节市人,本科文化。系张某某之孙。
被告人申时翠,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时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祥虎,被告人申时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申时翠到七星关区文峰路61号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请张某某帮她摸肚皮,其间朱家勇(在逃)进入张某某的住处,强行将张某某抱倒在床并用身体压住张某某,蒙住张某某嘴巴、眼睛,二人相互配合将张某某戴在手指上的两枚戒指和现金500,00元人民币抢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申时翠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故认定被告人申时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申时翠定罪科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我于2012年8月租毕节二中下面100米处赵某某家的房子居住,同时做一点寿衣,给小孩摸肚皮,多少有些收入。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申时翠在麻将馆打麻将输钱,便向我借钱,以后与朱家勇同谋于6日晚上窜到我的屋里借故归还我的钱为由,将我压在床上,抢走我手上的两枚戒指及现金500.00元,我被抢后身体受到伤害,腰部被扭伤,脖子被卡青,嘴皮压破出血,牙齿也压掉几颗,故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申时翠从重处罚,同时判令其归还我的财物和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660.00元。
被告人申时翠辩称:我没有抹被害人的戒指和得她的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申时翠到七星关区文峰路61号被害人张某某在居住的住所请张某某帮她摸肚皮,其间朱家勇(在逃)进入张某某的住处,强行将张某某抱倒在床并用身体压住张某某,蒙住张某某嘴巴、眼睛,申时翠用手抹被害人张某某手上戴的戒指,二人相互配合将张某某戴在手指上的两枚戒指等物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申时翠的供述:我与朱家勇是很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10月6日,我和朱家勇在麻将馆输钱,就在麻将馆老板家房子住的一个80多岁的老奶奶借160元,拿身份证抵押,借到钱在麻将馆玩到凌晨就去敲老奶奶的门,她没有给我开门,后来我说是归还她的钱,老奶奶就开门了,我进屋后,朱家勇跟着我进屋,我叫老奶奶帮我摸肚皮,摸了约10分钟,我喊老奶奶还我的身份证,朱家勇就跑上去抱住老奶奶,就喊我抹老奶奶手指上的戒指,我抹了一下没有抹到,我就说抹不下来,朱家勇就压住老奶奶上半身,把老奶奶压喊起来,就从老奶奶手上把两颗黄金戒指抹下来,抢得两颗戒指朱家勇戴起的,没有抢得现金,在抢的时候没有殴打老奶奶。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10月07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毕节市文峰路61号我租的房子里被一男一女两个人蒙住我的嘴,抢走我的500.00元现金和两枚黄金戒指。凌晨0时左右,我一个人在家里,就有一个年龄在20多岁的男的来我家找我帮他摸肚皮,摸了一会他就走了,走的时候给了我20元钱,他走之后我就关好门准备睡觉。这时,又有人来敲我家的门,我问是谁,有一个女的声音说:奶奶,我的肚皮痛得很,请你帮忙摸一摸。我就开门,一个年龄在20多岁的女的就请我帮她摸肚皮,正在摸的时候,先前来摸肚皮的那个男的又进来问摸好了没有,摸好走了,这个时候,基本上摸好了,我就让睡在床上的那个女人起来。这时,那个男的就走靠近我,伸手蒙住我的嘴,还将我的衣服蒙住我的眼睛,女的那个就抹我戴在右手中指和无名指上的黄金戒指,同时在我穿的衣服内包里拿走我的5张100元票面的钱,共500.00元。之后那两人就开门跑了。被抢的那500.00元钱还是我做了5套寿衣拿去卖赚来的。我被抢时住的房子是我向赵某某租的,每年2500元租金,我租这房子来是在里面生活,平时就我一个人住,吃饭睡觉都在这房子里面,只是有人来找我摸肚皮时我随便赚两文钱。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住在七星关区文峰路二中旁边的一个巷子里,张某某租我家的房子住,她住的房子就在我住的旁边,我在巷子的对面开了一个麻将馆。2013年10月7日那天凌晨0点过的时候,张某某走进麻将馆对我们喊:“拐咯,拐咯,你家麻将馆里的人抢我咯。”我问她是谁抢她。她说是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两个都瘦瘦的。然后我问她是不是昨天在她屋都和她聊天的那个,她说是的。我就知道她说的这两个人就是近一星期以来,经常来我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的一男一女,但是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张某某说被抢了两颗戒指和500、00块钱,当时我看见张某某的手上都还有戴戒指的印子,戴戒指的那个位置有一个指甲印子。张某某租我家房子住了四年多了,她常年都是住在该房子里。她租的是一个进出,外面一间是火房,用来做饭吃和接待来她那里玩的人,里面一间是她睡觉的地方。她在城里生活来源是靠帮人摸肚皮和缝老衣,到她这里来摸肚皮的人就在她的租房里进行。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张某某的,她是一个七八十岁的老婆婆,她租赵某某家房子住,已经住了三四年了。她租赵某某家房子就是用来生活,她常年都是住在赵某某家房子里。她被抢的过程我没有亲眼看见,是她被抢的当晚跑出街来说她被抢了金戒指和500.00元现金,她被抢两枚金戒指,平时我们都看见她戴在手指上的,当晚她说她被抢后我看见她手指上的戒指的确不在了。
5、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申时翠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根据张某某的陈述,由其对其用于家居生活的住处进行指认,从刑事照片上看,张某某的住处有床、餐具等,确系其用于生活的场所。
6、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张某某认真仔细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申时翠就是2013年10月7日在其住处抢劫她金戒指和500.00元现金的被告人;通过赵某某认真仔细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申时翠就是2013年10月7日抢劫张某某的其中一个人;通过申时翠认真仔细的辨认,辨认出另一组照片中的10号朱家勇就是与其在文峰路张某某的住处抢劫张某某的同伙。
对于被告人申时翠提出:“没有抹被害人的戒指”。经查,被告人申时翠与朱家勇窜至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屋里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朱家勇用被子将被害人的头部蒙住,用手蒙住被害人的嘴巴,申时翠用手抹被害人的中指和无名指上的戒指,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申时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申时翠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申时翠赔偿被抢财物和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计5,660.00元。由于张某某被抢的财物未追回,该项也不属刑附民的调整范围;对于医疗费没有提供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660.00元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时翠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时翠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居住的屋内,使用暴力抢劫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归案后,虽然使用假名,扰乱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但经做工作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申时翠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及相关情节给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时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3 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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