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关门山隧道方向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10时10分,车辆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十字路口人行横道处,起步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碰撞行人王某某后车辆右侧前轮将其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阮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贵阳银行门前路段截停。2014年8月11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阮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意见,车辆性能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事后又预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50,000元,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系初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事后已支付丧葬费50,000元及尸体缝合费等17,780元,加上肇事车辆保险费已能足额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阮某某判处缓刑。对于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石格村委会出具的阮某某系初犯的证明一份;尸体缝合费等17,780元的白条收款单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贵F139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关门山隧道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十字路口人行横道处,在起步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碰撞行人王某某后,右侧前轮将其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阮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匀速缓慢驶离现场,后在碧阳大道贵阳银行路段被公安民警拦停。同日,被告人阮某某预付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11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颜某某、熊某某、聂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照片及告知书,尸检报告书、照片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书,收条,抓获经过、证明及担保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在起步过程中,未观察车辆前后行人动态,致使车辆右侧前部在碰撞被害人王某某后,右侧前轮将王某某碾压致死,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阮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先行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阮某某从轻判处的公诉意见,以及阮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支持和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事后支付尸体缝合费等17,78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收款单无被害人亲属或相关单位公章予以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对阮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某某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50,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但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以及事后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事实看,对其判处缓刑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阮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