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烟厂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现场抓获,当场查获史某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及贩卖毒品所得现金225元。经称量,史某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某曾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通话记录、(2012)黔七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某2013年1月22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到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史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贩卖毒品触犯刑律,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史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史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史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原判受贿罪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扣除之前被实际羁押七个月零二天。即被告人史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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