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少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少军,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

抢劫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少军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少军窜至七星关区箱子街“怡香按摩”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的黑色手提包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81元及银行卡、钥匙等物。案发后,被盗手机经估价,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沈少军已退还赃款人民币844元及赃物一部三星牌手机等物给被害人周某某,其亲属又适当补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15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二、2014年2月17日凌晨6时10分左右,被告人沈少军窜至七星关区洪南路宴皇酒楼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抢走刘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估价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少军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和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少军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15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 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干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干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少军的刑期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 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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