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七星关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水电技校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称量净重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和鉴定意见书等。以此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定罪科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人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水电技校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称量净重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同时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人员杜应洪。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今天上午12点过钟,一个女的打电话跟我说她要买一个药(指毒品海洛因),然后我说我在洗车,叫她等哈到水电技校打我的电话。大概十二点半的时候这个女的又打我的电话说她已经到了,我就问她穿的是什么颜色的衣服?这个女的就说她穿的是一件毛领的大衣。过了几分钟我就开车从家里出来往水电技校方向开,当我到水电技校的时候,我就把车停在路边,我正准备拿电话出来打的时候,一个穿毛领大衣的女娃娃就开我的副驾驶车门上我的车里来,这个女的上我的车来后,我就慢慢的把车往前面开了几步,这个女的就拿了500元钱给我,我就把我包好的一克海洛因给了这个女的,然后就被警察拦下我的车,把我们抓获了。

证人陈某某的证词:事情是这样的:我曾经是名吸毒人员,但现在已经没有吸食了。但我现在对贩卖毒品的人员非常痛恨,我听说住在水电技校那儿的一个叫潘某某潘老二的男人是开起车子到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所以今天中午我在七星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来反映了潘某某的事情。并在大队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我用我的电话拨打了潘某某的电话。在电话中我称呼潘二哥,我谎称是一个叫小吉林的朋友介绍到我这儿来买药(买海洛因)的,当时潘某某还说他认不得我不拿(卖的意思)给我。我就说叫他有的话卖点给我,他就问我要多少。我就说要一个,也就是一克毒品海洛因的意思。接着我又问他一个是卖多少钱,潘某某反问我在其他地方要多少钱,我就说其他地方要500元钱,潘某某就说他这儿也是一样的,并且说货(指零包海洛因)的质量一般,并且他问我住哪儿,我说住天河路。他就让我坐车到水电技校转盘那儿等他。于是我和大队民警赶到了水电技校那儿。我拨打了潘某某的电话,可能过了三四十分钟的样子,潘某某开起一辆红色的车牌号为贵FB0353的尼桑车停在了路边,并拨打了我的电话,通过电话中我和潘某某相互认出了对方。潘某某让我上了他的车后就开起车慢慢的朝前走,潘就说我是第一次跟他拿他收我500元钱,第二次后收450元钱。之后我递了事先准备好的5张100元面值的钱给潘某某,潘某某递给我一个塑料纸包裹的零包海洛因后,就把车停下来了,这时布控在周围的大队民警开车一前一后的将潘某某的车堵死了,并当场把潘某某抓获了。

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疾病证明书、前科材料、立功材料等。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而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贩毒人员杜应洪,系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莹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