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立碧,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立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立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付立碧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路毛纺厂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可疑物0.19克、毒资150元。经鉴定,付立碧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立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词;鉴定文书;称量记录;指认现场记录;前科材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立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付立碧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又由于被告人付立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立碧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立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5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卫琼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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