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糜某某, 1965年8月2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糜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环城路北门口复烤厂宿舍门口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将糜某某带回禁毒大队后,当场从被告人糜某某的外衣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可凝物9小包,经称量,糜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5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琼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莹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