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 1993年10月26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政府岔路口向武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时被抓获,当场从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从被告人吉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250元及五袋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从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55克,从吉某某身上查获的五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为5.10克。经鉴定,这六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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