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逮捕归案,2014年4月17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安排郑琴(已判刑)在七星关区环东路附近送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郑琴正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收缴零包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7克。经鉴定,现场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二、2013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在七星关区麻园路二中路口处,贩卖零包海洛因毒品给他人时,被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收缴零包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5克。经鉴定,现场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三、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在七星关区清毕路“同福招待所”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收缴零包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4克。经鉴定,现场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沈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伙吴某某、丁某、郑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毒品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同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三次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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