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新摇篮KTV”因唱歌之事发生矛盾。后葛某甲邀约被告人许某某及顾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27日01时许到“新摇篮KTV”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杀伤,其中许某某杀伤李某某腹部,顾某杀伤李某某左腰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腰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故提;证人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新摇篮KTV”因唱歌之事发生矛盾。后葛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许某某及顾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27日01时许到“新摇篮KTV”楼下,被告人许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腹部杀伤,顾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腰部和康某某的右手臂杀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腰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68,000.00元,赔偿康某某的经济损失16,800.00元,并得到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我是因为2014年3月27日01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新摇篮KTV喊人杀伤他人并参与殴打来自首的。2014年3月26日17时许,我和张某某在赫章那边,赵某打电话给我说晚上21时许去清毕路新摇篮KTV给她过生日,我就答应了。到了21时许,赵某和一些男生女生一共十人左右到新摇篮KTV,我们大家就一起去了新摇篮二楼的一个包房(记不清包房号),去了之后我们就开始喝酒唱歌。到了22时许,李某某(当时我并不知道他的名字,是事发两个月后我听我妈说的)就和几名男子进到我的包房里来,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就把我准备要唱的一首歌曲给切换了,我当时觉得很憋屈,很不舒服,张某某也说“这私儿(指李某某)太拽狠”。估计到了23时许,我的朋友小海(顾某)就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去上网,我给他说我在新摇篮唱歌很不舒服不想去,他就问我为什么不舒服,我就给小海说我准备唱的歌被一个男的给切换了,小海就在电话里问我要不要收拾(打的意思)这名男子(李某某)。我就在电话里喊他过来帮我收拾李某某,小海就叫我在新摇篮KTV门口外面等他。我接完电话后,我下楼去接人。我下去后过了一会儿,小海(体型较瘦)就和一名男子(体型较胖,事后我才知道他的外号叫“小熊猫”)开着一辆灰色的捷达车就过来了,他们将车掉头后停在对面的公交车站处,小海说怕我吃亏就在车里拿了一根大概30厘米长的钢管给我,我就将这根钢管藏在我右手的衣服袖子里。我就喊起小海和“小熊猫”去了包房,张某某就说叫我们先下去,他帮我把李某某叫出去,我、小海和“小熊猫”就出去了。我们在楼下等了十几分钟,我看见李某某把张某某邀起(用手圈住颈子)过来了。“小熊猫”就指着李某某问我是不是他,我回答说是的,小熊猫就冲上去不知道从哪里掏出一把刀就朝李某某腹部刺去,具体杀伤李某某没有我没看清楚,小海同时也向李某某的左侧边靠上去杀了李某某,具体伤到没有我就不知道了,我看见李某某转身就跑了,这时候李某某那边的一名男子(现在知道叫康某某)就跳起来往我的脸上一拳打来,当时还抓出血痕,我提着钢管朝这名男子打去,打到这名男子的手上。我就赶紧喊小海过来帮忙,小海跑过来就给打我的这名男子一刀,他的这一刀杀到那名男子的什么部位我不知道,那名男子就往河边跑了。我就喊起张某某、小海、“小熊猫”共四人一起坐小海和“小熊猫”开来的车往麻园转盘朝兰苑花园去了。在2015年3月15日我们(葛某甲、李某某、顾某)与李某某、康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康某某共计84,800.00元。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我是因为2014年3月27日在七星关区清毕路新摇篮KTV和葛某甲、顾某持刀杀伤他人的事情来自首的。2014年3月26日11时许,我和顾某在天河路他家下面玩,没过多久葛某甲打电话给顾某说让顾某去新摇篮KTV杀猪(意思是杀人),顾某就喊起我一起去清毕路新摇篮KTV,我就开我的大众牌的灰色捷达车(贵FJ7062)和顾某一起到清毕路奢香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台,然后顾某打电话给葛某甲问他们在新摇篮KTV哪个包房,葛某甲就下来接我们上去。我们就一起到新摇篮KTV包房,我们和葛某甲喝了一杯啤酒,葛某甲就用手指给我们看和他发生纠纷的人,我们就出来到我的车上坐到,过了十多分钟葛某甲就出来到我车上说:“等他们出来就搞他们。”我们几个在车上等有二十分钟左右,那些人还没有出来,顾某就叫张某某去喊那些人下来,过了十多分钟,我们就看见有十来个人下来,张某某被身体比较高的卡到脖子,我就从车里拿了一把水果刀,顾某从车上拿有一把卡子刀,葛某甲用车子后备箱里一把套筒。我们就拿起东西走过去,卡到张某某脖子的这个男生就问我想怎么样,我就用水果刀杀这个卡到张某某脖子的男生,杀在这个这名男子的腹部,顾某就上来帮我,向这个男子的左侧边靠上去,用卡子刀乱杀,杀到那名男子的肚子上面,具体是哪里我不知道,这个男生就往奢香酒店里面跑,顾某又去杀另一个男生(身体较瘦小),杀到这个男生的手上,葛某甲就用套筒打这个男生,其他人就都跑了,我们就上车,在车上顾某说他的刀全部杀满到了,刀刀见血,刀上都是血,可能老火得很。我就开车往麻园转盘朝兰苑花园去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张某某自始自终都没参与我们的殴打。我用的水果刀和葛某甲用的套筒是从我车上拿的,顾某用的刀是他随身带的。打完架后我和顾某用的刀和葛某甲用的套筒都一起丢在我开的车上拉走了,后来我的车在2014年8月份的时候卖掉了,现在都找不到刀和套筒了。
3、同伙顾某的供述:2014年3月26日,我打电话给葛某甲准备叫他去上网,葛某甲说他在新摇篮唱歌,有一名男子(李某某)将他的歌切换了,葛某甲觉得很不舒服。于是我在电话里问葛某甲要不要去收拾李某某,葛某甲便在电话里叫我去帮他收拾李某某。挂了电话我就喊起许某某和我一起去收拾李某某,我和许某某开起他的捷达轿车到了清毕路后,葛某甲在新摇篮的招牌下,我在车上拿了一根套筒扳手给葛某甲,许某某给了我一把卡子刀,他自己则拿了一把水果刀,我们就一起到新摇篮的包房去,进去一会儿我们就出来了。我们下到楼下等了一会儿,李某某等十来个人就下来了,我看见李某某邀着(用手圈住脖子)张某某就过来了,许某某问葛某甲:“是不是他(指李某某)?”葛某甲说是,许某某就冲上去一刀杀在李某某的腹部,我也跑上去一刀杀在李某某的左侧部,具体是哪不知道,之后李某某就往奢香大酒店里跑了。这时候葛某甲在和一名男子(康某某)在打,我一看葛某甲脸上被打流血,就跑上去一刀杀在康某某的手上,具体那只手没注意,后来康某某也往河边跑了,于是我们四人(张某某、许某某、葛某甲和我)就开着车到麻园转盘往兰苑花园前门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3月26日23时许,我和康某某、康贵发、严浪、罗中义、鲁蒙一起去给赵某在清毕路新摇篮KTV过生日。我们去包房里的时候他们已经玩了一会儿了。因为唱歌的事,我和吴勇发生了一些口角,但随后并没有因为此时再发生争执。大概到了27日0时30分许,一个小男生就走近过来跟我说:“有人在新摇篮外面找你。”我当时就觉得奇怪,就跟康某某等人说这事。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们一行人就出新摇篮,走到奢香酒店招牌下面,有三名男子就朝我们走来,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走到我面前,我就问:“是你找我?”那名男子说:“就是找你,你要搞什么?”说着就用一把刀向我杀来,杀到我的肚子上,接着一个较矮的男子又一刀杀到我的左肋骨部位,剩下的那名男子就用一根钢管朝我左肩打来,左肩现在疼痛不已,我看形势不对就转身朝新摇篮边上的土坡跑了,跑到珠市路,我就一个人打车到专医院,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6日23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哥康贵发,我哥就叫上我跟他一起去,我和我哥就到清毕路新摇篮KTV二楼VIP包房,我进去的时候李某某已经在里面了,还有赵某,其余十来个人我都不认识。才一会儿我表哥李某某就和我哥康贵发的同学武勇因为唱歌的事情发生口角,但是在我哥康贵发的说服下,李某某和武勇很快就和好了,还一起喝酒。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就有一名小儿子进来给李某某说下面有人找他,但是我们都不让他下楼,怕他被人打,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们一起耍好后就下楼了,我和李某某还有叫李某某的那个小男生走在前面,刚走到奢香酒店招牌下,对面就走过来三名男子,当时李某某说了一句“你们找我要摆啥子?”接着较胖的那名男子就说“是我要找你,你要搞什么?”,这名男子就用左手封住李某某的衣领,右手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杀了李某某一刀,杀到李某某的肚皮上,然后李某某就跑了,我看李某某跑了就跟着跑去,不知道谁一刀朝我砍来,我就用右手去挡,砍伤我的右手前臂(后来被缝了4针),这时候我看见那个瘦小的男子拿着一根钢管追李某某,另外两名男子也追去,李某某朝新摇篮边上的土坡跑了,后来我也沿着清毕路往二中那边跑去,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6日20时左右,葛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跟他一起去给一个朋友过生日。21时许,我和葛某甲,还有他的朋友在新摇篮KTV二楼包房喝酒唱歌,大约到了27日凌晨的时候,葛某甲就去洗手间里打了一个电话(具体内容我不清楚)。葛某甲走出洗手间对我说:“我先出去,你在里面坐几分钟,你把我看见不舒服的这个男生(就是指李某某)喊出来”。然后我就过去跟李某某说,李某某就问:“喊我下去有什么事情,是不是要整我。”我回答说不知道。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就和他的朋友(大约10个左右)下去了。他们和我下去后没有看见葛某甲,李某某就用手把我的脖子掐着走,我们到奢香酒店门口时李某某就叫我蹲下,对我说:“你把你们这个朋友喊过来把这个事情讲清楚。”然后李某某的朋友就打电话喊人过来。我也拿出我的电话打给葛某甲,葛某甲没有接我的电话,后来葛某甲打电话回过来,我给葛某甲说我在奢香酒店这里,李某某他们七八个人把我留在这里。李某某一听就把我的电话抢过去接了,李某某说他在奢香酒店这里等葛某甲。然后李某某又掐着我的脖子走到奢香酒店门口,我看见葛某甲及他的两个朋友朝我们走过来,葛某甲那边其中一个比较胖的那个男子就与李某某说了句话,李某某就说在毕节没人敢动他。这个较胖的男子就动手打李某某,并拿出一把刀朝李某某杀去,杀到李某某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随后葛某甲的另一个较瘦的朋友也冲上去拿出一把刀也朝李某某的一个朋友杀去,杀到李某某那个朋友哪儿我没看清楚,葛某甲也拿出钢管朝李某某打去,打到谁我没看见。李某某和他们那边的人就朝奢香酒店里面跑去,葛某甲还拿着钢管追,打到谁我不知道。接着葛某甲把我拉上车和他的那两名朋友一起开车走了。
7、证人葛某甲乙(葛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葛某甲自喊人杀伤李某某一事后就一直未回家,现在也不知道他在哪里。
8、鉴定意见文书证实: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腰部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李某某、葛某甲、顾某、许某某,四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9、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经公安机关组织李某某进行辨认,李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喊人来杀伤他的男子为葛某甲。2014年3月27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康某某进行辨认,康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喊人来杀伤李某某的男子为葛某甲。2014年3月30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张某某进行辨认,张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喊人来杀伤李某某、康某某的男子为葛某甲。2015年4月15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张某某进行辨认,张某某辨认出参与杀伤李某某的许某某和顾某。2015年4月3日经公安机关组织葛某甲进行辨认,葛某甲辨认出许某某为2013年3月27日持刀杀伤李某某的男子。
10、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5、16日经公安机关织顾某、葛某甲、许某某分别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11、关于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4月3日、4月10日在家属陪同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市东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12、谅解协议书(附收条、委托书)证实:葛某甲受许某某、顾某委托,与被害人李某某、康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谅解人许某某、顾某、葛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68,000.00元,赔偿康某某16,800.00元。李某某与康某某已收到其支付的赔偿款。
13、关于李某某、康某某被伤害案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葛某甲及顾某三人的作案工具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果。
14、关于顾某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证实:顾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8日被查获并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顾某持刀伤害李某某和康某某的犯罪事实已查清,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顾某故意伤害案已移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市西派出所并其贩毒案处理。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葛某甲于2013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处行政拘留5日。许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处行政拘留5日。
16、户籍证明证实:葛某甲,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许某某,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共同参与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甲首起犯意,因唱歌与他人发生纠纷,并电话邀约许某某,许某某且持刀将被害人杀伤,在本案中葛某甲系主犯;许某某虽被他人邀约,但其行为积极,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腹部杀伤,致使李某某为重伤,在本案中系行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8,000.00元,赔偿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8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后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笫二十六条、笫六十七条、笫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葛某甲、许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审 判 员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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