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昌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昌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杰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 4年4月9日上午10时40分许, 被告人罗昌杰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幼儿园旁,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案发后,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834元,该项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昌杰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昌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昌杰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昌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干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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