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客站对面“一品堂”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以此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刑期的折抵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客站对面“一品堂”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雷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因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燕氏骨科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时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这一行为作出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雷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抓获经过;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判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折抵刑罚的情况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首先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其次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只是行政违法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后发现该行为触犯了刑律;第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开始执行。贩卖毒品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犯罪。吸食毒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违法。故被告人雷某某请求将因吸食毒品而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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