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万平,曾用名小平儿,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陈万平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及七星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万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3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清毕路奢香大酒店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二、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八中学旁边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三、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建设路利民桥桥头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四、2014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双井市一巷道内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五、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天河东路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六、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天河东路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七、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双井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八、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天河东路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7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九、2014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天河东路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十、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二小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十一、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新街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追加起诉: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东路建筑一公司宿舍内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陈万平已交易的毒品一包,以及从陈万平身上收缴毒品六包,经称量,陈万平已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05克,从陈万平身上收缴的毒品净重为1.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卢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万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万平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清毕路奢香大酒店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26日14时许,我认识的一名吸毒人员陈某某用他的电话(183XXXXXXXX)给我打电话(我的电话是183XXXXXXXX),问我有东西(指海洛因)没有,我说有的,于是陈某某就叫我卖130元的毒品给他,我说可以。之后我就叫他到毕节市清毕路奢香大酒店门口等我,我几分钟就到,大约过了十分钟后,我到了奢香大酒店门口找到陈某某后,陈某某就拿了130元(一张一百元的,一张二十元的,一张十元的)人民币给我,接着我就拿了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零包海洛因给他,当我们刚交易完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2、证人陈某某证实:今天中午14时12分左右,我用我的电话打陈万平的电话,在电话里我就问陈万平在哪里,陈万平说她要去洪山路,我就没有说什么了,因为陈万平也知道我打电话给她的目的是购买海洛因。挂了电话一会儿,陈万平用她的电话打我的电话问我要多少钱的东西(指海洛因),我说要130元的,陈万平就说她在奢香大酒店对面,在出租车上的时候我又问陈万平,她说她在清毕路奢香大酒店对面的二路车站那里,我到了后就拿了一张100元的钱,一张20元的钱,一张10元的钱给陈万平,陈万平就递给我一小包海洛因,我们刚交易完就被抓了。陈万平的名字她有时也写成陈万平。
3、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经称量,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16克。陈万平对其贩卖的毒品进行指认。
4、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5、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30元、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已经依法扣押。
6、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疾病证明书:陈万平于2013年8月26日经检查属于怀孕妇女。
8、取保候审决定书:陈万平于2013年8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9、抓获经过: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万平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二、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八中学旁边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今天(2013年9月16日)下午7点过钟,我当时在三小那里,谭老大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毒品海洛因,我说有的,他说要买一包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他说他在八中那里,我就说叫他在天河路菜市场那里等我。我到了见到谭老大后,谭老大就拿了100元钱给我,我就拿了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给他,我正准备找钱给谭老大时,公安人员就将我和谭老大抓住了。
2、证人谭某某证实:我知道小平儿(姓陈)贩卖毒品,今天下午五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小平儿,给她说要买50元钱的货,后来我们在天河路菜市场那里交易时就被警察抓获了。
3、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经称量,2013年9月16日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06克。陈万平对其贩卖的毒品进行指认。
4、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5、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已经依法扣押。
6、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年9月16日,陈万平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即陈万平为吸毒人员。
8、通话清单:陈万平与谭某某通话的情况。
9、抓获经过: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陈万平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三、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建设路利民桥桥头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今天上午十一点过钟的时候,我接到一个儿子的电话,他说他刚刚从外地回来叫我给他找点东西(毒品),要130元钱的。我叫他到利民桥等我。后来我们在利民桥交易时就被抓获了,当场从我的裤包里查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毒品。
2、证人邓某某证实:我知道陈万平贩卖毒品,今天早上我打电话给小平儿,给她说要买130元钱的货,后来我们在利民桥那里交易时就被警察抓获了。
3、称量笔录:经称量,2013年10月15日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17克。
4、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5、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6、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年10月15日,陈万平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即陈万平为吸毒人员。
8、通话清单:陈万平与邓某某通话的情况。
9、抓获经过: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万平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四、2014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双井市一巷道内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在今天早上11点过钟的时候,张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送50元钱的海洛因给她,当时我是在家里的,我就抱起娃儿下来了,在天河路建筑一公司的巷子里看见张某甲,我就将事先用黄色塑料纸包好的50元的海洛因给张某甲,张某甲就拿钱给我,然后就被便衣警察抓住了。
2、证人张某甲证实:我知道陈万平贩卖毒品,今天早上我打电话给陈万平,给她说要买50元钱的货,后来我们在天河路建筑一公司那里交易时就被警察抓获了。
3、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经称量,2014年2月20日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05克。陈万平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4、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5、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6、通话清单:陈万平与张某甲通话的情况。
7、抓获经过: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陈万平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五、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天河东路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25日14时许,我正在七星关区天河东路家中睡觉时,接听到一个电话,对方在电话中说,他急需购买海洛因吸食,要我马上送50块钱的海洛因给他。我说你要“拿药”就到我家来拿。接完电话后我就在双井寺家中等他。过了十分钟左右,就有一个约三十多岁的男子敲门,然后进入我的家中并把100元钱拿给我,我把100元钱的海洛因拿给了他。他拿起海洛因刚刚准备离开,我和他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
2、证人郑某某证实:2014年3月25日14时许,我的毒瘾发作了,于是我就用我的电话号码打电话贩卖零包的平姐的电话,说要一点东西,然后平姐就说要拿药(购买零包海洛因)就到她家来“拿”(购买)。挂了电话后,就到双井寺建筑一公司二楼去找“平姐”向其购买毒品。到了“平姐”家门口,我先给平姐一百元后,平姐就给了我一个零包海洛因。当拿海洛因刚准备离开,我和“平姐”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当场从我的手中查获我向平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民警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
3、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经称量,2014年3月25日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15克。陈万平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4、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5、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6、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通话清单:陈万平与郑某某电话通话的情况。
8、抓获经过: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陈万平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9、辨认笔录:经过辨认,郑某某辨认出陈万平就是贩卖海洛因给自己的人。
六、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天河东路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9日17时30分左右,我正在位于毕节市天河东路建筑一公司宿舍的家里照顾小孩,这时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小欢儿”介绍去的,说他要一丫东西,我们就约定在天河东路的河边交易,我就随身带了一个零包海洛因去河边等他,过了一两分钟,这个男的就来了,他拿了130元钱给我,我给他一个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零包海洛因,我们刚交易完毕,就被你们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了。我今年(2014)1月11日才生了一个女孩,取名张珍竹,我现在处于哺乳期,家里没人带孩子,请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罚。
2、证人杨某某证实:我今天心情不好,想购买点毒品海洛因来吸食,缓解心理压力,我知道在天河路有一个叫“陈万平”的女人贩卖零包海洛因毒品,在今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就在七星关区东安桥上用我的手机打“陈万平”的联系电话,我说我是“小欢儿”介绍的,我要买一丫东西(就是一个零包海洛因毒品),她同意后,我们就在天河东路的河边进行交易,她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我,我支付了她130元钱,我们刚交易完毕,你们公安人员就将我和“陈万平”查获了,我看到你们,就将刚刚向“陈万平”买来的零包海洛因丢在地上,但是被你们找到了。我支付给陈万平130元中有一张是100元的,一张是20元,一张是10元的。
3、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经称量,2014年5月19日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19克。陈万平对毒品称量过程及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
4、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5、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及贩毒所得毒资人民币130元已被依法扣押。
6、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通话清单:陈万平与杨某某通话的情况。
七、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双井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今天下午大概两点钟左右的时候,一个叫小金龙的人用座机打电我电话说要买50元钱的海洛因。我就说我在县医院门口,过了一会儿他到了县医院门口找到我,但他说没有现金,让我先赊50元的海洛因给他吸食,改天再拿钱给我。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他,然后我和他就都被抓获了。
2、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吸毒人员,我以前吸食的毒品都是向陈万平买的。今天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我在箱子街那里毒瘾发了想找陈万平购买毒品吸食,但我的手机欠费打不出来,我就用公共电话拨打了陈万平的号码。在电话中我就问陈万平在哪里,她说他在县医院。我到了后,陈万平抱起她家娃儿在医院门口等我的。我和陈万平讲好我没有现金,让她先赊50元的给我吸食,改天我再还她,她就同意了。就从裤包里拿了一个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接过陈万平的零包海洛因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3、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经称量,2014年5月23日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06克。陈万平对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4、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5、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6、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通话清单:证实陈万平和王某某通话的情况。
8、抓获经过: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陈万平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八、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天河东路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92克。随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陈万平的身上搜出其准备贩卖的十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0.98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在家的,一个姓钱的女的打我的电话,叫我拿100元钱的东西(指海洛因)给她,我就问她在哪儿,她说他在我家旁边的一巷子处,我就从家中拿起一个海洛因零包下来就去她哪儿,她就拿来了100元钱给我,我就拿了一个零包给她,刚好这个时间就被你们警察抓住了。当场就收取了我卖给她的零包。随后你们又到我身上收取了我还没有卖出去的十个零包。我的十包零包称量为净重0.984克,卖出去的那个净重为0.092克。
2、证人钱某某证实:前几天,我知道一个叫陈万平的女人经常卖毒品,今天我就打电话给陈万平,说我要买50元的毒品。然后我听到陈万平在电话中“唉”了一声,我就知道她嫌我买的太少了。我就说买100元钱的。陈万平就叫我在建筑公司旁边的一个巷子里等她。于是我就走到建筑公司旁边的那个巷子。一会儿陈万平就来了。陈万平来了后,就递了一个零包给我,我就递了一张100元面值的钱给陈万平,这时就被公安抓获了。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经搜查,在陈万平身上搜到十个零包海洛因,一台电子秤。
4、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经称量,2014年7月3日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092克,在被告人陈万平的身上搜出其准备贩卖的十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0.984克。陈万平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查获的电子秤的照片。
5、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6、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及电子秤一台已被依法扣押。
7、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8、通话清单:证实陈万平和钱某某通话的情况。
9、抓获经过: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万平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九、2014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天河东路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今天(2014年7月22日)16时45分许,我在七星关区天河东路建筑一公司宿舍的家里面带我的小孩睡觉时,我接听到一个电话名叫“张老三”的男子的电话,“张老三”在电话中给我说:“平姐,我急需购买海洛因吸食,要我马上送半个药给他”。随后,我就给张老三说:“我家里有小孩睡觉,你到我家门口来拿可以么”,接完电话后,我就从我家里把还有的一点毒品海洛因拿起从家里面出来,到宿舍区里面的过道上等他。大约过了几分钟,张老三就上楼来了,他递给我一张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后,我就从自己的裤包里面拿出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海洛因给张老三,我们刚刚交易完毕,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经称量,净重为0.015克。
2、证人张某甲乙证实:今天16时30分许,我在七星关区新街上一家麻将馆打麻将,毒瘾就发作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陈万平,对陈万平说,平姐,我急需购买东西吸食,你马上送半个药来。随后,陈万平就给我说她在家里睡觉,叫我到她家门口去拿。然后我就走到陈万平家楼上,我递了50元钱给陈万平,然后从陈万平就给了我一个零包海洛因,然后我们就被抓获了。
3、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经称量,2014年7月22日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015克。陈万平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4、鉴定文书和鉴定结论告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5、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6、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通话清单:证实陈万平和张某甲乙通话的情况。
8、抓获经过: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万平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十、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二小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今天(2014年9月18日)下午五时许,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生,大概二十多岁,他打我的电话,叫我姐,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二小门口,他又说叫我在二小那里等他,他过来给我拿点东西(东西指的是海洛因零包),我说可以的。当时他没问我多少钱一个零包,我也没问他要多少。后来大约过了头十分钟,这个人就来到二小门口打我的电话,他说我到了,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工商银行门口,然后我们就一个看见一个了。这个人走过来就递了150块钱给我,票面是一张一百的,一张五十的,我就递给了他一个黑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零包给他了,本来零包是120块钱一个的,但我还没来得及补钱给他,公安民警就出来把我们被抓住了,我卖给他的零包和他拿给我的钱也被当场民缴了。他今天是用这个号码打我的手机的。
2、证人张某甲证实:我认识一个贩卖毒品的人,今天(2014年9月18日)下午4点过,我就用我的手机打陈万平的电话,在电话中我称陈万平为姐,问她在哪里,她说她在二小,我说我要买东西,陈万平就说她在二小等我,但我到了后没有发现陈万平,于是我又打陈万平的电话,随即我就发现陈万平在工商银行的门口,我就递了150元给陈万平,陈万平递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零包给我,本来陈万平还要找30元给我的,但还没来得及找,我和陈万平就被民警抓获了。
3、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经称量,2014年9月18日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13克。陈万平对其贩卖的毒品、毒品称量过程、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
4、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5、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6、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通话清单:证实陈万平和张某甲通话的情况。
8、抓获经过: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万平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十一、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新街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今天下午4时许,我的朋友卢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让我拿包东西给她,我说我在新街上的,她就叫我去她楼下等她,我走到她家楼下就打电话给卢某某,她就下来了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卢某某走到我身边就递了100块钱给我,票面是一张一百的,我就递给了他一个红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零包给她了,就在这个时候,公安民警就出来把我们被抓住了,我卖给她的零包和她拿给我的钱也被当场民警收缴了。卢某某今天是用132XXXXXXXX这个号码打我的手机183XXXXXXXX这个号码的。
2、证人卢某某证实:今天(2014年9月20日)下午四点左右,当时我在新街上,我就给我的朋友陈万平打电话,问她在哪里,我要购买100元的东西,她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新街上,她说她也在新街上,叫我在新街上卖菜的地方找她,我就到卖菜的地方,看见陈万平在之后,我就拿了100元钱给陈万平,然后陈万平就把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递给我,然后我和陈万平就被抓获了。
3、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经称量,2014年9月20日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1克。陈万平对其贩卖的毒品、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4、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5、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及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100元已被依法扣押。
6、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通话清单:证实陈万平和卢某某通话的情况。
8、抓获经过: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陈万平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十二、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万平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东路建筑一公司宿舍内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陈万平已交易的毒品一包,以及从陈万平身上收缴毒品六包,经称量,陈万平已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05克,从陈万平身上收缴的毒品净重为1.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万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17日中午两点过钟,我接到一个电话拨打我的手机,我一接电话,对方就叫我姐,并且问我在不在家,我说我在家。对方就说他马上来我家找我,我没问他是谁,听声音是一个年轻男子。后来过了大概十多分钟,就有一个年轻男子来敲我家门,我开门后,他叫我卖一个丫海洛因给他,他给了我120元钱,我就从我的外衣包包里拿出一个红色布袋子,从里面拿出了一丫零包海洛因给他。这个年轻男子拿过海洛因后就在我家将我卖给他的海洛因分出一半吸食了,他吸食海洛因后,带上剩下的半个海洛因正准备出门时,公安民警就来把我们抓获了。
2、证人聂某某证实:今天(2014年10月17日)中午14时许,我用手机给陈万平打电话,问她在不在家,她说在家的,我在电话里说我要去她家里买一个零包海洛因,并说我差几块钱,问她有没有问题,她说没问题。14时20分许,我进了陈万平家里,然后陈万平将门锁了,我先将钱递给陈万平,陈万平从她的衣服包包里拿出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零包海洛因给我。陈万平问我要不要在她家里将海洛因吸食了,我当时毒瘾很发,就在陈万平家里吸食了一半多海洛因,后将吸剩下的小半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放进一个烟盒里,然后开门准备走时,民警就进来将我和陈万平一起控制了。民警从我的身上搜出了我吸剩下的半个海洛因,由女性工作人员从陈万平身上搜出了我用来给陈万平购买零包海洛因的120元钱和6个零包海洛因。并对从我身上搜出来的零包海洛因进行现场称量,净重为0.05克,从陈万平身上搜出来的零包海洛因现场称量净重为1.06克。
3、搜查笔录:经搜查,现场查获陈万平贩卖给聂某某的零包海洛因可疑物一个,女性工作人员在陈万平身上搜查出零包海洛因可疑物六个。
4、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经称量,2014年10月17日陈万平贩卖给聂某某的毒品净重为0.05克,从其身上搜出的六个海洛因零包净重为1.06克。陈万平对其贩卖的毒品、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从陈万平身上查获用于交易零包海洛因的120元人民币,证人聂某某对该120元人民币进行指认。
5、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万平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6、扣押物品清单:陈万平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已被依法扣押。
7、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8、通话清单:证实陈万平和聂某某通话的情况。
9、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万平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10、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10月17日,陈万平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即陈万平为吸毒人员。
11、行政处罚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陈万平和聂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被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陈万平未执行拘留。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陈万平1978年5月5日出生,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出生医学证明:陈万平的女儿张珍竹出生于2014年1月11日,在案发时,陈万平为哺乳期妇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万平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陈万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万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万平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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