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甲乙,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孟某甲在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向李某某非法收购黄果树长征牌香烟,准备将烟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销售,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小哨村一湾道处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查实,该1000条黄果树长征牌卷烟每条10包,每包二十支,共计二十万支。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1000条黄果树长征牌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五万元。
二、 2013年9月9日,梅某(己判)驾驶其所有的贵AV9080V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到毕节市向孟某甲非法收购卷烟。次日凌晨,当梅某运载非法收购的卷烟返回贵阳市途经黔西县境内时,被黔西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中队抓获,并当场查获价值150,800元的各类卷烟2084条。
对于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梅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鉴别检测报告;5、估价意见;6、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辩称:我没有卖烟给梅某,梅某的供述不真实,我只是帮他运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孟某甲在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向李某某非法收购黄果树长征牌香烟,准备将烟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销售,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小哨村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查实,该1000条黄果树长征牌卷烟每条10包,每包二十支,共计二十万支。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1000条黄果树长征牌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我没有相关手续,没有运输许可证,也没有买卖卷烟经营许可证。2014年3月27日,我被查获的一千条黄果树长征烟是我从四川叙永县赤水镇街上的李某某家购买的。每条的价格是四十六块五角,这一千条烟总价值四万六千五百块钱。我当时就付给李某某三万一千五百块钱,还差他一万五千块钱,我和李某某说好,等我卖了烟之后再付给他。我拿的烟是拉到毕节的工地上来卖,但没有具体的地方,谁要我就卖给谁。每条可以卖四十七块五角,拿三两条的这种,就卖四十八块钱一条。这一千条烟如果卖了,除去油费等开支,可以赚七八百块钱。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7日中午,孟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来我这里拖千把条烟过去,但钱暂时拿不齐,还要差一点,我说没得问题。到下午四五点钟,孟某甲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我就从我装烟的仓库里给他装了二十个“长征”牌的香烟,一个烟是五十条,总共是1000条烟,我给他的烟是卖一条46.5元,总共是46500元,但孟某甲只给了我31500元,还差15000元。我卖给他的全部是贵州“黄果树”集团产的“长征”牌香烟,全部是真烟。有一部分是我用我的烟证开的,从公司里开出来是45元一条。另外的是我叙永的一个朋友放在我这里帮他卖的,至于他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大约一个星期前,孟某甲来我这里还拉了三十个“长征”烟,价格也是一样的,共计1500条,那次他差我10000元钱。另外,以前孟某甲也过来小打小闹的拿点烟过毕节去。孟某甲买这么多烟应该是拿到毕节那边去卖。我有“卷烟零售许可证”的。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卷烟零售许可证号是510922100916,我经营卷烟销售中有贵州黄果树集团生产的“长征”牌卷烟,该烟从烟草公司发出来是45元,我们卖出去一般是46元至48元一条,看对方买的数量而定。我每月能从烟草公司发几十条烟,最多也就是百把条。今年三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有一个男的从我铺子里买走了几十条烟,但至于他买去干什么我没问,我也不认识这个人。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家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号是×××,我们销售的贵州黄果树集团生产的“长征”牌卷烟,批发进来的价格是45元一条,零售是五块钱一包,如果是按条数来买的话,我们就卖四十七八块钱一条,有时也卖五十元一条,价格都是不等的。今年三月份的一段时间,有人一天来买十条二十条这样的,连续买了几天。来买烟的人我也不认识,也没注意其体貌特征。
5、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果树长征烟1000条、面包车一辆、行车证一套、车钥匙一把。
6、鉴别检测报告: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本案中涉案的所有卷烟均系真品卷烟。
7、估价意见: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评估,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五万元整。
8、毕节市烟草专卖局证明:通过《贵州省烟草专卖信息管理系统》证件管理模块查询,孟某甲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9、遂宁市烟草公司射洪分公司证明:孟某甲非法经营一案中涉案卷烟编码,通过对四川省卷烟营销管理系统对涉案卷烟编码查询,涉案卷烟编码系射洪县烟草分公司零售客户编码。
10、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2014年3月27日接举报,在七星关区燕子口镇查获孟某甲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件,涉案卷烟黄果树长征1000条,价值5万元,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调查中发现该案案值较大,当事人涉嫌违法犯罪,现将该案移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调查处理。
11、涉案卷烟条码登记表:涉案卷烟黄果树长征1000条前16位条码和后16位条码。
12、户籍证明: 孟某甲,曾用名孟某甲乙,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贩卖香烟给梅某以及被告人孟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卖烟给梅某,梅某的供述不真实,我只是帮他运输。经查: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贩卖香烟给梅某,只有梅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孟某甲贩卖香烟给梅某,梅某的供述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公诉机关该桩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孟某甲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孟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五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判处。归案后,被告人孟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浩然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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