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李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3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乙要求购买毒品未果,随即联系与李某乙一起的李某甲,约定由李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到七星关区朱昌镇小屯村砂厂上交易。李某乙明知李某甲准备贩卖毒品,仍驾驶面包车送李某甲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双方交易时,被朱昌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0包,经称量,净重0.37克。民警到李某甲家中搜查,从李某甲的妻子黄某某(另案处理)身上查获由李某甲拿给黄某某以贩养吸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7包。经称量,净重0.3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含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词、毒品鉴定文书、称量记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李某乙起辅助作用,故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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