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兵,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黄兵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东路“特色老猪脚”餐馆处贩卖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冰毒可疑物一包,称量净重9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兵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4.1g/100g。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等。以此指控被告人黄兵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兵定罪科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黄兵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东路“特色老猪脚”餐馆处贩卖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冰毒净重9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兵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4.1g/100g。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兵的供述:2014年1月21日下午大约三点钟,我认识的一个朋友叫二哥的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要毒品,要100克,价格是120元一克,叫我给他送到毕节天河东路他的家中来,后因没有车子所以就没有送成。但讲好今天送来。2014年1月22日上午九点钟,我一个人就从层台坐客车带起一包冰毒来毕节,到毕节时已经是早上十点钟了,来到毕节之后,我就跟二哥打了一个电话,跟他说我马上就到了,并问他在哪里?二哥说他在家中,然后我就到了毕节天河东路一个叫“特色老猪脚”的餐馆那里,在餐馆里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并且当场从我的身上背着的那个包里搜出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一包冰毒,冰毒是用一只白色的布手套包起的,抓获我之后,我就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局来了。当着我的面称量给我看过,重量是102克,净重98克。我带上身上的冰毒是我的一个叫小老三的朋友手里的,还没有付钱。讲好的是100元一克,货卖了后再付钱。
证人刘某某的证词:昨天中午的时候,禁毒大队的李季红同志来到天河东路我的家中跟我说,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得一个线索,要我配合他们侦办一起贩毒案,同时给了我一个电话,并且对我讲清楚了使用这个号码的人是一个层台的人,叫我打电话给这个人,就跟他说要100个货(指冰毒),叫他送到毕节来。我同意协助你们工作之后,在昨天下午三点左右的时候,我就用我的电话打电话给层台的那个,在电话里我跟对方说我是“二哥”,我要100个东西,对方说可以,下午就送过来,在电话里我跟对方讲好了价格是120元一克,并且要对方跟我送到毕节天河路我的家中来,对方就答应了。到了下午五点左右钟的时候,我就跟对方打电话,问他来了没有?对方说他现在没有车来毕节了,明天早上他再来。就这样到了今天早上10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就接到对方的电话,他跟我说他马上就到毕节了,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中。随即我就把这个情况跟禁毒大队的同志反映了,在10点20分左右时,禁毒大队的同志就在我家楼下的“特色老猪脚”餐馆那里将这个层台人抓获了,并且还收缴了一包冰毒。我跟层台的这个在电话里讲要购买的是冰毒,我跟他说购买的是100克,价格是120元每克。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元月22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组织侦查员前往毕节天河东路,约10时30分左右,有一男子进入“特色老猪脚火锅”餐馆,行迹十分可疑,侦查员即将其抓住盘问,正是掌握要抓的嫌疑人,随即对其身上物品等进行检查,收缴冰毒可疑一包,后经称量净重98克。
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测意见书“毕公刑鉴字(2014)96号”证实:对黄兵贩卖的毒品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4.1g/100g。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通话清单、物证照片等。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存在特情数量上的引诱,且属于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9年1月21日止。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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