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主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主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学院路附近的“瑞徕测绘店”内,趁店主张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办工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22.00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主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简某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户籍证明;6、估价意见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主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主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主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学院路附近的“瑞徕测绘店”内,趁店主张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办工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22.00元。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主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简某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户籍证明;6、估价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2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主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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