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华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华,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华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4年08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卢华与杨涛共谋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移动公司斜对面天桥旁利通通讯手机店内,趁被害人帅某某不备将一部小米M3手机抢走。该手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定价值1,499元为人民币。     2、2014年07月2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卢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仁济医院门口,采取威胁方法将被害人胡某甲单肩包一个抢走,内有现金900余元左右及其他物品。     3、2014年07月2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卢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峰景丽都门口高架桥路口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身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余元及一部步步高X3手机。该手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定价值为2,233元人民币。     4、2014年6月1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卢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信用社外,趁被害人胡某乙不备之机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元、一条白黄色项链、一部白色三星手机、银行卡等物。 该手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定价值为800元人民币。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卢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帅某某、胡某甲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记录及相片;估价结论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卢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07月2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卢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仁济医院门口,采取威胁方法将被害人胡某某单肩包一个抢走,内有现金900余元左右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华供述: 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已记不清)的一天凌晨02时左右的时间,我从东客车站向仁济医院方向走,走到仁济医院门口时,我看见一个女的从仁济医院向东客车站方向走,当我们走近时,我就从她侧面拿手指头抵腰杆上,这个女的就站住了,我就叫她把包包拿给我,她就把挂在肩膀上的包包递给我,我拿着她的包包就向仁济医院旁边的巷子里跑了。抢得一个女士绿色皮包,是挂在肩膀上的那种,里面有900元现金,全是100元面值的。有十多块零钱,有些化妆品,还有些东西我没有看。我把钱拿了后就把包包和里面的东西一起丢在路边的垃圾箱里了。钱我拿去买海洛因吸食了。

2、被害人胡某甲陈述:2014年7月21日晚上1点30分左右,我从麻园转盘往毕节市仁济医院方向走,走到仁济医院门口的时候,我对面走来一个男的拿出一把刀拦住我,他叫我把包包给他,我很害怕就把我的包包递给了他,他拿了我的包包之后就往仁济医院旁边的巷子里跑了,之后我就电话报警了。我被抢了一个天蓝色的单肩包包,三个月前在佳诚超市花了110元买的,没有发票。包里有现金1,000元左右,100元面值的大概有9张,其余的有几十块的零钱,还有我姐姐胡祥春的医保卡,我本人的身份证,一张信合的银行卡,还有一些化妆品。抢我的人是一个大概30岁左右的男子,穿一件蓝色的衬衣,身高大概170公分,打着一把伞,戴着一顶鸭舌帽,戴着口罩,审查比较瘦。 拿的是一把比较短的刀(那个人拿刀的时候只是伸出刀的一小部分,所以我没有看清楚是什么刀),像是水果刀的样子。

3、现场指认记录: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卢华对抢劫被害人胡某甲的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仁济医院门口。

二、抢夺罪

(一)2014年08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卢华与杨涛共谋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移动公司斜对面天桥旁利通通讯手机店内,趁被害人帅某某不备将一部小米M3手机抢走。该手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定价值1,499元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华供述:2014年08月10多号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中午两三点钟我在家接到杨涛的电话(号码记不清楚),杨涛在电话里叫我出来同他找钱(指偷或抢)买粑粑(海洛因)吃,接完电话后我就出来在我家门口遇见杨涛,当时我们两个就沿仁济医院门口往麻园十小天桥方向走,一直走到天桥附近见到有一家卖手机的店铺,杨涛说“干脆在这里整一部电话算了”,我说随便,之后杨涛说叫我在离他远一点的地方问手机价格,他在另外一边看电话,在趁服务员不注意时他就把手机拿着跑了,我们两个谈好后就各自一人从商铺两端进入,一开始是杨涛叫老板娘(一个女的,三十多岁,带有个小孩)拿了一部手机给他看,我见到杨涛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在看时,我就在另外一边问价格说这个手机多少钱,在老板娘在回答我的话时杨涛拿起手里的手机就跑了,当时老板娘看到杨涛拿着手机跑出店外立即追了出去,当时我还假装跑出来看,看到杨涛是往仁济医院门口方向逃跑的。过一会我打杨涛的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快到家了,我说我马上到,杨涛在离我家两三百米处等我,我遇到杨涛时他把抢得的手机拿出来给我看,我看到是一部黑色小米3直板大屏幕新手机,杨涛说马上处理(指卖了)就有粑粑(海洛因)吃。杨涛叫我等到他拿去处理,于是我就在吴家湾路边等他,过十多分钟杨涛就回来了说卖得七百元人民币,得到钱后我们两个坐公交车到鸭池镇草堤冲那边全部拿买海洛因两人共同吸食了。在抢电话之前我们商量我从商铺一边进入,他从商铺另外一边进入,杨涛说在他在看手机时叫我从另外一边问价格,在我问价格时他好趁买手机的人不注意把手机拿起跑。

2、同案犯杨涛的供述:距今(8月21日)有三四天前的一天(具体是八月十几日记不清楚了)中午我一个人在麻园我自家屋里时,卢华来我家找我玩,当时天是一直在下着雨的,卢华到我家后他提出叫我同他一到出去玩,卢华提出处去玩我们两个就各自拿着一把雨伞就从我家出来,我们两个从我家那里出来后就沿阳明眼科医院(之前的麻园仁济医院)前面往麻园路十小下面天桥方向游,我们两个游到麻园路毕节十小下面天桥附近时我看到有一家卖手机的店铺,我想进手机店看一部手机,我没有给卢华说我要看一部手机的事就走进了手机店,我进入手机店后见到是一个三十多岁女的带着一个几岁娃儿看守店铺。开始时我叫那个女的拿了一部黑色大屏幕直板手机给我看(具体是什么牌子我不认识),在看手机时我听到卢华在离我较远处喊拿手机给看的那个女的拿手机给他看,这时我趁那个女的不注意就把手机拿着往店铺外面逃跑,我刚跑出手机店那个女的就立即追出来,但我跑得较快没有被追上。我是往麻园路原仁济医院门口方向逃跑的,抢得的手机是一部背盖黑色的直板大屏幕手机,具体是什么牌子的我不认识,是一部新手机,抢得的当天下午我就拿卖在吴家湾一手机回收店,卖得七百元人民币,卖得的钱拿买毒品(海洛因)同卢华吸食用完了。之前我和卢华一起出门的时候,我们在路上卢华提出出去找钱买海洛因吃,我那个和他出去找钱,找钱就是偷或者抢。

3、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14时40分左右,我一个人在麻园路移动公司对面天桥靠中国信合下面的店铺(利通通讯手机店)看铺子时有一个三四十岁男子进铺子来叫我拿一个小米牌手机给他看,当时我拿给他看的是一部黑色小米3给他看,看了一会他问我有白色的没有,我当即打电话问联通公司,联通公司说有白色的,问完后我就把电话挂了问他要不要白色的,他说先看看,看了一会他就假装给铺子外面的人打招呼时就把手机拿着往外面跑了,我当时追出去时已经往阳明眼科医院方向跑了。被抢走手机是一部黑色小米3,价值1,530元人民币,手机串号865072025858013.

4、证人高某某证言:我是开手机店的,我的手机店开在七星关区麻园路吴家湾。这部手机是8月20日一个男的卖给我的,他卖的是个新的小米3手机,黑色直板的。我给他700元人民币。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拿来卖给我的。当时我看见是个新机子我就不敢收,他就求我给他收购,我看他可怜,我就给他收购了的,后来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卖给他800元人民币。现在找不到这个人了。

5、指认现场记录及刑事照片: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卢华对抢夺被害人帅某某的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天桥旁的手机店内。

6、购机发票:被害人帅某某提供的小米M3手机发票(发票号码252241345004),该手机售价人民币1,699元。

7、鉴定结论: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卢华抢夺被害人帅某某的手机进行价格评估(七星价估字(2014)261号),小米M3手机估定价值为1,499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二)2014年07月2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卢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峰景丽都门口高架桥路口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身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余元及一部步步高X3手机。该手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定价值为2,23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华供述:隔上次(抢劫胡某某)有十天左右的时间一天我是21时许,我在峰景丽都门口高架桥岔路口处看见两个女的向环东路林业局方向走,我就跟过去从她们后面抢其中一个女的包包,这个女的还拿着包包不放,我就把包包带拉断后拿着包包向环东路林业局方向跑了。然后向东客车站方向跑了。抢得一个粉红色的女士小提包,包内有现金20多元钱,一部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电话卖给一个过路的,卖了400元钱,加上抢得的二十多元钱一起卖海洛因吸食了,包包丢在路边的垃圾桶里。我戴起一顶太阳帽,就是上回戴起抢人的那顶帽子,帽子当时跑的时候就掉在地上了。穿一件黑色上衣,背上背一个黑色的书包。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我和朋友潘某某一起从环东路分路走到丽都会正对面的岔路口时,突然一个男的从我身后趁我不注意时,一把把我侧挎在右边肩上的包包逮住后,就使劲拽,我也顺手一下子抓住我的包包,但是对方还是用劲把我的包包逮下来拿着跑了,具体往哪个方向跑的我就看不清了,我现在只拿到包包的带子了,我的包包是一个粉红色的女式小挎包,被抢时我的包里面有60余元的人民币、一部步步高X3手机,手机号码183XXXXXXXX.这部手机是一个月钱花2,498元人民币买的,发票还在。我被抢走一个粉红色的女式小挎包,被抢时我的包里面有60余元人民币、一部步步高白色X3手机。抢我手提包的是一个25岁左右的男生,中等身材,背的有黑色双肩包,身穿黑色衣服,抢我之前这个男的还戴着个黑色帽子,但是这个男的抢了我之后,把戴的帽子跑掉了。

3、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7月28日晚上21时25分的时候,我和陈某某步行至七星关区峰景丽都对面岔路口时,就是丽都会斜对面进环东路的岔路口那里,我和陈某某并排手拉着手的向环东路方向走,这时候突然有人从我们后面抢陈某某挂在肩膀上的包,陈某某就拉着包包不放,抢包的这个男的就用力拉,把包包带子拉断后这个男的就向东客站方向跑了。当时我没有看清楚这个男的,那里灯不亮,但是这个男的戴着一个黑色鸭舌帽,当时这个男的跑的时候帽子掉在地上。

4、现场指认记录: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卢华对抢夺被害人陈某某的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峰景丽都小区对面。

5、销售凭证: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购买步步高X3手机的销售凭证(No.0002631),该手机购于2014年6月5日,价值人民币2498元。

6、鉴定结论: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卢华抢夺的手机进行价格评估(七星价估字(2014)261号),白色步步高X3手机估定价值为人民币2,233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三)2014年6月1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卢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信用社外,趁被害人胡某乙不备之机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元、一条白黄色项链、一部白色三星手机、银行卡等物。该手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定价值为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华供述:大概时间在今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我在七星关区麻园路十小天桥路口处看见一个女的向仁济医院方向走,我就从这个女的后面跟着那个女的走,走到天桥上梯口的那里时,我就从这女的后面轻轻走到她的身边,靠近这个女的时候我就伸手把她挂在手上的包用力抢起就向十小方向跑了。抢得一个红白色的女士带皮手提包,包内有500元人民币,全是100元一张的,一部白色直板三星牌手机,还一条白黄色项链,还有银行卡。其他东西没有注意,我把钱和手机拿走,其他东西连同包包丢在卫校后面的包谷地里了。抢得的500元钱我拿去买海洛因吸食了。手机摔坏了后我就把它丢了,丢在路边的垃圾桶里。

2、被害人胡某乙陈述:2014年6月19日的晚上,我到我女儿家吃饭,就在他家玩到23点左右才坐出租车回家,我坐车到毕节十小门口下车后,就走路往十小旁边回家,我就住在信用联社宿舍,刚走到路边有一台变压器那里,我就感觉有人拉我挂在手上的手提包,我反应过来之后,那个男的已经拿着我的包往吴家湾方向跑了,我一边喊抢人了,一边追,追了一段路之后,就看不见那个人的踪影了。我只是看他跑的时候看见他的背影,那个男的身高在1米7左右,体型较瘦,年龄大概在30岁左右,上身穿深色衣服。我被抢走一个黑色意尔康牌手提包,2012年买着500元钱的,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有50张100票面的,还有一些零钱;彩金项链是前年在中华路买着3,800元的;一部三星I8558白色直板智能手机,手机是2013年12月买着1,740元的;还有几张银行卡,我本人的驾照,一串钥匙。

3、现场指认记录:卢华对抢夺被害人胡某乙的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天桥下面。

4、鉴定结论: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卢华抢夺三星I8558手机估定价值为800元。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 2014年8月21日11时50分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特巡警大队在城区巡逻时,根据摸排到的线索得知,涉嫌8月18日在麻园路移动公司斜对面一个叫“利通通讯”手机店内抢夺一部价值1,530元的小米手机的两名嫌疑人是住毕节市十小、吴家湾一带,随后该队队员在该地进行蹲守,二十分钟左右发现一男子和嫌疑人极像,随即将该男子控制。经查,该男子名叫卢华,其对抢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2、前科证明材料:毕节市七星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2014年9月17日出具犯罪嫌疑人卢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证明,戒毒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7日。

3、户籍证明:被告人卢华出生于1974年4月22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华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华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综上,被告人卢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卢华的作案次数,以及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华的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浩然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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