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卫,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卫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顾卫乘座车牌为贵FU1092出租车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购买毒品,返回毕节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大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顾卫上衣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9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顾卫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相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顾卫乘坐车牌为贵FU1092出租车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购买毒品,返回毕节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顾卫上衣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9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卫的供述:我在浙江台州打工期间认识几个吸毒人员,他们问我是否搞得到毒品海洛因,搞得到就搞点卖给他们,我说搞得到。于是我就联系我原来认识的镇雄的一个人,我都是喊他哥,我打电话给他,叫他整点毒品海洛因卖给我,他在电话里说可以,并且在电话里他跟我说每一克要300元钱,我叫他跟我准备100克。在9月10号上午我在台州买起到毕节的车票,车票是455元,然后我就坐上车,在9月11日下午5点过钟,车就到毕节,我在水电技校那里下车,下车后我就顺路走了几步,看见出租车我就拦,出租车师傅停车问我,我就上车,跟出租车师傅说到镇雄以勒多少钱,出租车师傅说500元,然后我说走,于是出租车师傅就载着我向着以勒方向走了,到晚上9点过钟,到以勒街上,我打电话跟卖毒品的那个哥,他喊我走到交警队附近的那座山上,我就走到交警队附近的那座山上去,我在那里等了几分钟,他就来了,他拿一包用塑料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给我,跟我说只有99克,差一克,然后我就将这包毒品海洛因揣在我的夹克衣服左边上衣内包里后,我就拿了30,000元钱给他,他应补我的300元钱我也没有喊他补给我,我拿起毒品海洛因后我就走了,他当时还叫我小心点过。我走到以勒街上坐起我包去的出租车就原路返回毕节,车到达离毕节城不远的公路时,就有公安人员将车子拦下来,喊我下车来,叫我拿身份证出来,我说没有,然后公安人员就搜我的衣服,在我的上衣左边的内包包里搜出毒品,我当时有点怕,我就跑,然后公安人员拉住我,并且将我按倒在地上,后来就将我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18时我接车上夜班,19时许在水电技校路口处有一个二十多岁手提黑色提包的男子拦我的驾驶的贵FU1092号出租车,他说包我的车去云南省镇雄县以勒镇,并随我的车回毕节,我当时向他讲要500元钱,他价都没有讲就说可以,上车之后我到头步桥气站加好气后就送他去以勒,我们是从何官屯到云南省黑树镇再经母享到以勒,到的时候大概22时许,他叫我在以勒镇发贵阳处停车等他几分钟,他去一下就回来,我当时只是催促他快点,过了十二三分钟他返回车里叫我回毕节,我载着他原路返回,12日凌晨0时许,经过大新桥办事处天生桥主家树组时你们民警查车,当时将我们拦下,从包我车的男子衣服内查出海洛因,民警就抓住他,这个男子就反抗,三个民警扭住他的手,他仍然反抗,有一个民警拿出枪顶住他,他仍然反抗,当时在路边的群众拿来绳子,有两个群众帮忙,才将他按在地上捆住,之后民警就将我和他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9月12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扣押了被告人顾卫持有的用塑料纸包装的圆柱状白色颗粒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电话号码为138XXXXXXXX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

4、称量笔录及指认毒品刑事照片:2014年9月12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办案中心当着被告人顾卫的面,对2014年9月11日23时50分在顾卫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该可疑物毛重102克、净重99克,随后,民警从该可疑物内提取0.5克进行封存用于鉴定。

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委托,对2014年9月11日查获的被告人顾卫贩卖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229号),送检材料检出二乙酰吗啡,其含量为33.7g/100g。

6、毒品收据证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毒品收据(编号:20140192),收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三中队上交的2014年9月11日查获的被告人顾卫贩卖的毒品海洛因99克。

7、抓获经过:2014年9月11日晚上11时50分左右,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大新桥派出所民警在大新桥办事处天生桥村主家树组的公路上对过往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一辆出租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方向朝城区方向驶来,发现坐在副驾驶上的男子神色慌张,随即对其进行盘问,该男子陈其是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警随即要求该男子下车接受检查,并从该男子夹克左上衣口袋内查获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同时将该男子控制至该派出所。

8、情况说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顾卫交代的上线,因其不知道具体姓名和住址,故侦查人员无法查找到此人。

9、户籍证明:顾卫生于1991年12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卫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顾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顾卫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卫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浩然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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