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正文、罗某盗窃,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正文,贵州省毕节市人。2012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同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因系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甲,贵州省毕节市人。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取保候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张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伙同顾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老街上,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带有集装箱的货车油箱内的90余斤柴油盗走,并将该柴油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甲。被告人张某乙甲明知是盗窃来的柴油,仍然予以收购。

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垭关煤矿路口处,将被害人顾某甲、张某乙丁各自停放在该处排队拉煤的大货车内的200余斤柴油盗走。

三、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顾某甲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塘村和王官村交界放垃圾箱处附近,将被害人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的170余斤柴油盗走。

四、201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塘村有栋未修完的框架结构房子路边,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的90余斤柴油盗走。

五、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街上两根电线杆上面装有变压器的地方,将被害人张某乙丁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的90余斤柴油盗走。

六、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王官村有一条公路分路去高速路的桥下面,将被害人宋某甲乙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大货车内的100余斤柴油盗走,并将该柴油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甲,赃款440元二人平分。被告人张某乙甲明知是盗窃来的柴油,仍然予以收购。

七、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顾某甲、顾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街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台小型挖掘机内的200余斤柴油盗走。

八、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顾某甲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派出所往撒拉溪方向大约一公里的地方,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的200余斤柴油盗走。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张某乙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宋某甲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其中,被告人左正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张某乙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等吸毒人员为找钱吸食毒品,在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左正文的红色三铃牌150-2T型摩托车,携带抽油塑料管、手电筒、套筒扳手、万能钥匙、塑料桶等作案工具,深夜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撒拉溪镇一带的公路上,由罗某某放哨或打下手,将被害人路某某、顾某甲、张某乙丁、宋某甲、聂某某、张某乙丁、宋某甲乙、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停放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并随后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甲等人,得款共同分吞。被告人张某乙甲明知是盗窃所得柴油,仍低价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左正文相互伙同作案四次,相互伙同他人作案一次;被告人罗某某单独伙同他人作案三次;被告人张某乙甲收购柴油二次。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单独伙同他人驾驶左正文的红色三铃牌150-2T型摩托车在长春堡镇街上寻找作案车辆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拦下检查,当场从摩托车上收缴塑料桶、抽油管、万能钥匙、扳手等作案工具,后传唤至公安机关,罗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罗某某交代陆续将左正文、张某乙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张某乙丁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张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张某乙甲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顾某甲、张某乙丁、宋某甲、聂某某、张某乙丁、宋某甲乙、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乙、张某戊的证实,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正文、罗某某为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或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某作案八次,被告人左正文作案五次,根据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左正文系行为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放哨等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判处。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张某乙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左正文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判处,左正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三被告人请求从宽判处的辩解,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正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正文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各被告人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红色三铃牌150-2T型摩托车、塑料抽油管、手电筒、套筒扳手、万能钥匙、塑料桶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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