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由毕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3月24日22时许,甘某乙(已判刑)因被阮某某殴打后,便电话邀约阮仕虎(已判刑)、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冲进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被害人阮某某家中将其打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贩卖毒品罪

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安康路公安岗亭旁贩卖毒品冰毒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朱某甲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5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词;鉴定意见书;称量记录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定罪科刑。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3月24日22时许,甘某乙(已判刑)因被阮某某殴打后,便电话邀约阮仕虎(已判刑)、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冲进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被害人阮某某家中将其打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12年3月24日晚上11点过,阮仕虎说甘某乙家吵得很,喊我和他过去看看,我们就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到甘某乙家就看见甘某乙满头是血,当时已经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那里站着了,这些人是甘某乙喊来的,甘某乙说是被白兔儿(阮某某)打的,就叫我们去帮他打阮某某,然后我、甘某乙、阮仕虎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儿子就从甘某乙家往白兔儿家冲。他们两家是邻居,住得很近,在冲的过程中,甘某乙、阮仕虎分别拿了一把锄头,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儿子也拿了把锄头,其他的拿没有拿东西我没有注意,冲到白兔儿家后大家就开始打白兔儿,我就在白兔儿家屋里随便捡了一根棒棒打白兔儿,我打了白兔儿肩膀以上的位置,但是具体打到哪里我也没有看清楚,我才打了一下就被白兔儿家妈从后面用一个东西砸了我的头一下,我就昏了一下,就回头,然后白兔儿家妈就抓住我的衣领和我厮打,我在和白兔儿家妈抓扯的时候,甘某乙他们就把白兔儿拖到门口去打,我和白兔儿家妈抓扯了两分钟,我就挣脱了跑出门来,我感觉头有点痛,就拿手捂着被打的地方,当时白兔儿已经是倒在地上了的,这时不知道是谁看见我的头流血了,就说:“哟,他的头都被他家打出血了”,这些打白兔儿的人一听这话就打得更凶了,我因为头痛就在旁边看,没有管他们是怎么打的,大约打了几十秒,大家就没有打了,然后就慢慢走了。走了没有多远,我们就看到派出所的车子来了,大家就开始跑,阮仕虎没有跑,就被抓住了,后来我也怕被抓去坐牢,所以就跑去温州打工去了。

同伙甘某乙的供述:大概是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天我的父亲甘某乙因为我家要修水池,拉水泥要从朱某甲乙家门口过,朱某甲乙就不准,说我们把她家门口的路弄脏了,就因为这个事情朱某甲乙就和我父亲吵了起来,我当时不在家,听到有人给我说有人和父亲他们吵架,我就和我老婆阮某某赶回家去,我们都是好好地和朱某甲乙讲,但是她都不听,还是站在我家门口乱骂,还拿她手中的拐杖打了阮某某几下,我就把朱某甲乙推出我家门口去,这个时候朱某甲乙的儿子阮某某就从他家拿了一根铁棒冲过来打了我的头一下,当时把我的头打出血来,然后阮某某就跑回家去了。我非常生气,就打电话给阮仕虎说我被人打了,叫他过来,过了一会儿阮仕虎和朱某甲一起赶过来,我们三人往阮某某家中去。在路边捡了几根木棒,我提的是一把“洋爪”(挖泥巴用的),我们一起冲进阮某某家中把他从家中拉出来,在他家门口我就冲上去一脚踢在他的身上,阮仕虎就冲上来用木棒开始打阮某某,我怕用“洋爪”打出事情来,就只是上去对阮某某拳打脚踢的,朱某甲当时没有动手,朱某甲乙当时看见他儿子被打,就拿了一张板凳出来要打我们,朱某甲就去拉,还被她用板凳打了头一下,我们将阮某某打倒在地之后,就跑了,后来听说阮仕虎被抓了。

同伙阮仕虎的供述:2012年3月25日那天晚上,我在工会那里的“黄金海岸”和几个朋友唱歌喝酒,然后甘某乙打电话给我,他说他家出了点事情,喊我过去看一下。然后我就和朱某甲到甘某乙家,我到后看见甘某乙的头上出血了,他家里人哭得很,我问甘某乙是哪个打的,他就说是白兔咡(阮某某)打的。然后我、朱某甲、甘某乙就冲到白兔咡家,甘某乙就踢开阮某某家的门,把他从家里拉出屋外,甘某乙就提一根木棒打白兔咡,打在什么地方我开始没见,我就提起锄头打在白兔咡的头上和背上,朱某甲用脚踢白兔咡,到处乱踢。打了大约三分钟左右我们就走了。动手打人的有我、朱某甲、甘某乙,其他人没有打,我认识小国国的,他叫刘世国,他当时在工地上,根本就没有参与打人,我们带去打人的工具有木棒、锄头,都是在甘某乙家门口拿的。当时我看见我姑父被打,一时很生气,就和甘某乙去打他了。

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2012年3月21日那天,开始是我妈和小兰贵(甘某乙)和他家媳妇(小梦萍,具体名字不知道),因为他家挖泥巴倒在路上的事情吵架,所以小兰贵就打我家妈,我下去打小兰贵招呼,叫他不要打,他不听,我就用我提下去的一根铁棒打了小兰贵的头一下,小兰贵的一个朋友就叫我不要打,就拉开了,后我就回家去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小兰贵就把我家的门踢开冲到我家里面去打我,然后又把我拉到我家门口的坝坝里面来打,打了六七分钟之后他们就跑了。他们每个人都拿了武器来的,小兰贵拿的是手锤(头是一个四方的样子),其他的人有的拿锄头,有的拿荒耙、钢管,还有小锄头。

证人朱某甲乙的证词:2012年3月24日晚,甘某乙来我们家让我家把放在路上的水管收了,第二天甘某乙家在挖水井要拖泥土倒,他让我家把水抽好,我说不用了,第二天晚上再抽,当时,甘某乙拿块砖头扔我家房子,他被她家媳妇和女儿甘某乙拉回家去了。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甘某乙的儿子甘某乙(小兰贵)和儿媳妇小梦平就来了,小兰贵就骂我,我就和小兰贵、小梦平抓打起来,我也还手跟他们打,这个时候甘某乙就过来拉架,还把我弄摔在地上,甘某乙就把小兰贵拉回家去了,我就用拐杖乱打,我也不知道打到小兰贵哪里。没过多久,小兰贵就喊了6个人(一个我都不认识)冲到我家,把我家门踢坏了,他们提锄头、木棒这些打我家儿子阮某某(小名白兔咡),小兰贵提锤子打我家儿子的头,其他人拿东西对我家儿子乱打,打了几分钟之后,其他人都跑了,小兰贵还在打,当时我看到我家儿子被打,就捡起砖头来还手。我家儿子被打在地上一动不动的,头部都出了点血,连话都说不到,送到医院检查,头部颅骨骨折。参与打阮某某的人是小兰贵,其他人不认识,我知道是龙潭边的人,当时打阮某某的工具有锄头、木棒、锤子、钢管。

证人彭某某的证词:我出去看到阮某某家妈坐在门口,她说因为拨水管的事,她家和甘某乙家吵架,我就进来看电视,我家妈劝阮某某家妈和甘某乙家的人说不要吵了,阮某某就从屋里提了一根钢管就冲到甘某乙家门口,阮雄又被一个人拉住了,过了十多分钟,我就听到有一帮人踢阮某某家的门,我就出去看,看到有七八个人把阮某某从屋里拉到外面来打。甘某乙拿的是什么我没有看清楚,但是每个人的手里都拿东西的,有锄头、木棒等,动手的人我认得甘某乙,其他的我不认识。

证人甘某乙的证词:因为我父亲叫阮某某的母亲把管子收好,以免第二天把她家水管压坏,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我父亲电话叫来了甘某乙,甘某乙及其妻子与阮某某家妈抓打起来,我就把甘某乙拉回家去,阮某某就拿了钢管冲了出来,把门推开了,阮某某就用钢管打了小兰贵的头一下,就跑了,我们发现甘某乙的头上出血了,甘某乙就生气打电话喊人来。大约23时许,我听到外面闹得凶的很,就跑出来看,看到小兰贵提了根木棒乱打阮某某,我就把小兰贵拉开了。只看到小兰贵在打,其他人不晓得,小兰贵喊来的人有曾某某、还有小显显,还有些人我不认识。

证人阮某某的证词:昨天2012年3月24日晚上,我和我老公小兰贵在我家这边睡,10点左右钟,小兰贵接到我们父亲甘某乙的电话,说是阮某某的母亲朱某甲乙又跑到家里吵闹,我和小兰贵赶过去,看见朱某甲乙在门口大吵大闹,小兰贵就和朱某甲乙吵了起来,但是都没有动手,我听见甘某乙和他的妻子在家里吵架,我就进去劝,一会儿,我就看到小兰贵进家里来,衣服被扯烂了,头上还被打冒血了,他说是阮某某打的。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听到朱某甲乙在外面闹说他的儿子被打伤了。

证人曾某某的证词:昨天晚上11点钟,我在家中床上睡起,我打了一个电话给甘某乙,甘某乙说:“出事了,你快来我家一趟”。我就过去,没有看见他,只看见他妈和他姐在家门口,她们说甘某乙的头被打出血了,我就跑出去找甘某乙,我到阮某某家那里,看见甘某乙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将阮某某从他家屋里推出来,其中有一个问阮某某为什么要打甘某乙,随后看见他们四个人要打阮某某,我从中间挡住,其中一个就用手中的木棒往阮某某的脚上打了一下,朱某甲乙从屋内出来在地上捡了一个石头往甘某乙的头部打去,我又去挡,石头打在我的背部,我就拉住朱某甲乙,她就咬了我一口,我松开了,甘某乙和那两个不认识的人就跑了,随后看到阮某某就倒在地上。我还看见他们四个人手中每人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看见甘某乙用手中的木棒打了阮某某的背部一棒,还用脚踢了阮某某腿部两脚,另外不认识的那两个人中其中一个用手中的木棒往阮某某脚上打了一下。

证人甘某乙的证词:昨天晚上10点多钟,我去阮传伦家,阮传伦的妻子朱成去问我有哪样事,我说今天白天你家要放水,我把你家水管收了,今晚你家要放水,我给放好,明天白天我要拖泥巴出去。阮传伦说水管不是我牵,朱某甲乙就骂给我听,说不是他家牵的。于是双方就争吵起来,然后我妻子薛占飞与我女儿甘某乙就将我拉进家里,过了一会儿,我儿子甘某乙进屋来,我看见他头部出血,他说他会处理,甘某乙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后,看见马路边许多人围起,同时看见阮某某躺在地上睡起,他家人些说是被小兰贵打倒了。

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

毕节市七星关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阮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重伤。

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阮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作案工具照片。

住院病历等。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刑初字第328号和(2013)黔七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阮仕虎及甘某乙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961.07元。

贩卖毒品罪

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安康路公安岗亭旁贩卖毒品冰毒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朱某甲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5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17日23时许,一个不知姓名的人用电话180XXXXXXXX拨打我的电话156XXXXXXXX,拨通我的电话后对方就说:“小旺,我是小杨的朋友,小杨已经给你说了,我来找你拿400元钱的东西(毒品冰毒)。”之后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就给这个人说让他到七星关区草堤村找我拿东西(毒品冰毒),对方给我说太远了,叫我送到七星关区安康路来,我就在电话里给对方说等我一会儿,我马上过来。和这个人打完电话以后,我就去七星关区草堤村,到一个叫“小邦”的男子处拿了价值400元的毒品冰毒,准备这400元钱的冰毒转手卖给刚才打电话给我的这个人,在我骑车过七星关区安康路来的途中,对方又拨打我的电话几次,都是在问我到什么地方了,最后我到七星关区安康路以后我的电话是欠费停机的,我找错路了,后来对方又打我的电话我告诉他我在安康路公安岗亭上边,到了以后,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就拿出四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给我,随后我就从身上拿出准备好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给他,当我们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当场在向我购买毒品冰毒的这个人的身上查获了我刚刚贩卖给他的那一小包毒品冰毒,又在我的身上查获了这个人刚刚给我用于购买毒品冰毒的400元人民币。

证人徐某某的证词:2014年8月17日23时许,我到七星关区翠屏路附近找我以前认识的一个叫“小杨”的男子,让他给我找一个以前我们在KTV认识的一个叫“小旺”的电话给我,然后我就我的电话180XXXXXXXX拨打“小旺”的手机(号码156XXXXXXXX),打通电话后,我就告诉“小旺”,我是小杨的朋友,小杨已经给他说了,我要找你拿400元钱的东西(毒品冰毒),“小旺”就给我说好,让我到七星关区草堤村来拿东西,我说太远了,我没车,让他到七星关区安康路公安岗亭附近来拿东西给我,“小旺”就说好,让我等一会儿。过了一会儿,“小旺”还没有来,我又用我的电话打了“小旺”的手机几次,几次他都说是在路上,过了30多分钟,我再次拨打“小旺”的电话,“小旺”已经到安康路,我和这个叫“小旺”的男子见面后,从包里给了他四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小旺”就从包里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我,我们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并当场在我身上查获了“小旺”刚刚贩卖给我的那一小包毒品冰毒,也在“小旺”身上查获了我刚刚用于给他购买毒品冰毒的400元人民币。

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阮某某身体致其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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