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韩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专科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因怀疑龚某某、李某某等人打假麻将赢了自己的钱,2014年10月9日15时许,邀约韩某某及朱甲、朱乙、陈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找龚某某等人麻烦。在三小路口处,遇龚某某和李某某,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等人就殴打龚某某、李某某,并强行将二人分别拉上两辆轿车,拖往七星关区海子街热水田附近砂场停车,周某甲以龚某某、李某某打假麻将赢了自己的钱为由,要求龚某某、李某某赔他18,000余元。龚某某、李某某因钱不够,龚某某便联系其嫂子陈某乙,后陈某乙联系周某乙赶到现场调和。后龚某某、李某某分别将身上的3,800元和2,500元拿给周某甲后,二人得以离开现场。案发后,周某甲、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将6,300元人民币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款退还受害人龚某某、李某某。以此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74条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因怀疑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麻将馆内和他打麻将时打假赢了自己的钱,便邀约被告人韩某某及朱甲、朱乙、陈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找龚某某等人麻烦。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等人在毕节三小路口处遇被害人龚某某和李某某,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等人对龚某某、李某某拳打脚踢,并强行将二被害人分别拉上两辆轿车,将二被害人拖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热水田附近砂场处,被告人周某甲以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打假麻将赢了自己的钱为借口,要求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余元。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因身上的钱不够,被害人龚某某便联系其嫂子陈某乙来处理此事,陈某乙联系周某乙赶到现场调和此事。后被害人龚某某将身上的人民币3,800元和李某某身上的人民币2,500元拿给被告人周某甲后才得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二被害人的6,300元人民币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款退还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周某甲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朋友韩某某、陈某甲、朱乙及朱乙叫来一朋友走到毕节三小路口附近,看到以前和我打麻将时合伙起来打假麻将赢了我的钱的两个女人龚某某、李某某,因为我之前已经和龚某某、李某某一伙的小星星等人谈过了,所以非常生气就和韩某某、陈某甲、朱乙及朱乙叫来一朋友冲到龚某某、李某某身边,我打龚某某一耳光、揣了她一脚。这时龚某某就对我说:兄弟,别打了,我们吃了你的钱我们退给你好了。我就没打了,我就和韩某某把李某某带上我借来的贵FM6645号车,朱乙和陈某甲把龚某某带上陈某甲开来的车上,我们就用两辆车把龚某某、李某某带着往海子街热水田方向走。这个过程中我再次问李某某是否和龚某某等人合伙打我的假麻将,李某某说是打过我假麻将的。到了热水田路边时,我们让龚某某、李某某下车,我再次问李某某是否和龚某某等人合伙打我的假麻将,李也是说打了。过一会儿,我堂哥周某乙就打电话给我,说叫我不要乱来,龚某某大嫂陈某乙和我们家都是认识的,等大家过来一起协商,这时龚某某和李某某就说分别赔我5,000元钱,我当时没有说话,大约10分钟后,我堂哥周某乙和陈某乙等人就来到我们在的那里。周某乙和陈某乙等人就在中间圈和,都说了很多好话,然后龚某某、李某某又说一共只赔我5,000元钱,我当时说不行,因为我9月份时输给她们这些人有18,000元左右。她们又说那两个女人身上只有6,300元。谈了一会,陈某乙就拿了一叠100元面值钱递给我,说只有6,300元,就当退给我了,我不好说,就把这6,300元钱收了。不知道6,300元具体龚某某、李某某各拿出多少,钱被我一个人花完了。

2、韩某某的供述:因伙同周某甲将两名妇女拉上车后,周某甲收了对方6,300元来主动投案。2014年10月份一天中午,在家里接到周某甲的电话说他被人家打假麻将的事情,叫我和他去退钱。约二十分钟后小蜻蜓开黑色轿车来接我,到天河路百汇超市旁边时,看到朱乙在路边,又叫上朱乙。三人一起就开车到三小路口时看见周某甲已在三小那里。周某甲说小星星可能在附近,叫我去找小星星,但是我没有找到,当我回来时就看到周某甲和朱乙、小蜻蜓、朱甲在那里打那两个女的。当时我看风有一个女的正在逃跑,就趁小蜻蜓抓住那个女的时候揣了那女的胸口一脚,接着周某甲就说把这两个女的带上车,我就先上了小蜻蜓开的那个车,被我揣的那个女的也被小蜻蜓押着上了车。周某甲和朱甲、朱乙带着另外一个女的坐周某甲开的那个车。我们两个车沿松山路往毕海大道到热水田路口时,我们就下了车后,带着两个女的坐到一户人家门口。在那里坐会,我和小蜻蜓、朱甲、朱乙走另一边聊天玩。周某甲和那两个女的在另一边讲,至于他们讲什么不知道。后周某乙和一男一女来到我们在的地方,周某乙来后就去和周某甲以及那两个女的在一起讲话,也没有听他们讲些什么。在讲了一会儿后我看到周某乙带来的那个女的从被我们带去的那个女的那里拿了些钱后又把这些钱交给周某甲。几分钟后,我们就往毕节方向走了,然后周某甲请了我们吃饭,饭后就散了,后来听说那两个女的退了6,000多元钱给周某甲。我只揣了染红头发的那个女的一脚,周某甲没有分钱给我们。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因被抢来报案。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和李某某在三小路口正走起,突然来了两辆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抓住我们打,随后把我们拉上车去。上车后把我的电话收了,李某某在另一辆车上,之后往八寨方向走,在车上那些男的就说我们于今年9月份时在三小麻将馆里打他们的假麻将,害他们输了10,000多块钱,要赔他们的钱。我说我没有打假,在打麻将时如果看到我有异常动作,我是偷牌等,赔十万都可以。他们不听我说就是强迫我承认我打他们假麻将,如果不承认就要打我、杀我,把我手、脚砍掉。最后把我们拖到往八寨方向的沙场上停下车来喊我们赔钱。我们怕被打,我就答应赔他们的钱。他们问我们有多少钱,我说我身上只有3,800元,李某某身上只有2,500元,他们说不够,他们要我和李某某各拿5,000元。之后我就说我联系我家嫂子陈某乙,请她拿钱来。后来陈某乙就喊起一个男的来,来的那个正好是说我们打他假麻将的那家哥。之后通过那个男的讲情,对方答应我们身上有多少就赔偿他们多少。后来我把身上3,800元钱拿给他们,李某某把身上2,500元给了他们。他们就让我们走了。不认识周某甲,9月份一起打麻将时他输赢不知道。我没有打假。在三小路口时被打,在车上后就没有被打了。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因被抢来报案。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和龚某某在三小路口正走起,突然来了两辆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抓住我们打,打我的是三个,另两个打龚某某。随后把我们拉上车两边各坐一个男的夹住我们不准反抗也不准我接电话。他们把我们拖起往八寨方向停下来,一个男的(周某甲) 就说我们今年9月份时在三小麻将馆里打他的假麻将,害他输了10,000多块钱,要我赔他的钱。我说我没有打假,他们就是强迫我承认我打他们假麻将,我怕被打, 我就答应赔他的钱。他们问我咋赔过,龚某某说好身上有3,800元,我说我身上有2,500元。 他们说不够,要我和龚某某各拿5,000元。之后龚某某就说联系她家嫂子陈某乙送钱来。后来陈某乙就喊起一个男的来,来的那个正好是说我们打他假麻将的那家哥。之后通过那个男的讲情,对方答应我们身上有多少就赔偿他们多少。后来我把身上2,500元钱拿给他们,龚某某把身上3,800元给了他们。他们就让我们走了。我不认识周某甲,9月份一起打过一次麻将,我是输,他是赢,我没有打假。在三小路口时被打,在车上后就没有被打了。他们总共5人,周某甲是主要的,那些都听周某甲的。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一天,小星星以及他老婆与周某甲一起来我麻将馆里面,说是找我对质,问我一个姓龚的女的和一个姓李的是不是小星星家老婆一起带来的。我当时就和他们一起对质,我说是我看到姓龚的和姓李的两个女人是小星星家老婆喊到我的麻将馆里面来打麻将的,我和这两个女的并不认识。然后我就听到周某甲对着小星星说叫小星星退钱,说是小星星等人在打麻将时打周某甲的假。小星星和小丽、龚某某、李某某在麻将馆里的行为和常人是不太正常,大家都认为他们联合打假。但是没有抓住证据,也不敢拿他们怎么样。周某甲在麻将馆打麻将是输钱的,龚某某、李某某是赢的,和周某甲一桌时也赢了周某甲的钱。

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 :在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接到陈某乙的电话,说周某甲等人把龚某某和另外一个女的拖到海子街,说是龚某某和那个女的打周某甲的假麻将,周某甲逼着龚某某等人赔钱。后与陈某乙一起赶到热水田附近,和陈某乙问龚某某和那个女的是否打了周某甲的假麻将,龚某某是默认了的,但龚某某等人说没有赢到周某甲10,000多元钱,最多只几千元。接着我又和陈某乙一起给周某甲等人做工作,都在说好话,不希望把事情扩大。当时周某甲这一方的人也听劝的,陈某乙接着从龚某某和那个女的那里拿了6,300元钱递给周某甲,说是这6,300元钱是龚某某等人赔给周某甲的,周某甲收下那6,300元后,随着大家闲谈了些好话就散了。

7、现场指认及刑事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过指认。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证实:周某甲交6,300元到公安机关进行扣押,后发还给龚某某、李某某的事实。

9、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到公安机关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10、观音桥五里坪村委会、迎宾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在村里表现较好。

11、调解书证实:龚某某、李某某原谅被告人周某甲,不要求追究周某甲责任。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生于1984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人韩某某生于1991年4月18日出生,二被告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已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索要财物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依法判处。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首起犯意,又具体实施行为,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二被害人谅解了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小 岚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书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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