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银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耀银,贵州省毕节市人。2003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7时17分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通往田坝桥镇的公路(观音桥办事处塘房村)上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时,对从田坝桥镇方向驶来的车牌为贵FAE211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人张耀银进行检查,从其外衣口袋里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9.02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以此指控被告人张耀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耀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耀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张耀银驾驶车牌为贵FAE211的二轮摩托车从田坝桥镇方向向观音桥办事处方向行驶,被当时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通往田坝桥镇的公路(观音桥办事处塘房村)上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张耀银外衣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9.0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另查明,2003年5月19日被告人张耀银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0月28日因刑期执行完毕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张耀银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材料及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查报告书;指认照片;称量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依法判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耀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耀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人民陪审员  覃有遂

二〇一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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