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个体户,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个体户,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代理人熊书伟,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同年11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友春,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聂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聂某某、代理人熊书伟、被告人钟某甲、辩护人王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水营村王丰街上张某丙家门口,因会车发生口角,钟某甲便在张某丙家门口及旁边巷子对杨某某、李某甲、聂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甲、聂某某、杨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钟某甲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1)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9401.37元,鉴定费800元,住院40天误工费40325/年÷365×40天=44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40天×40元=1600元、护理费44298/年÷365×40天=4854.58元,合计42257.13元。(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7799.16元,住院33天误工费47049/年÷365×33天=4253.75元、护理费44298/年÷365×33天=40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3天×40元=1320元、合计28367.93元。(3)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9509.28元,住院14天误工费40325/年÷365×14天=1546.71元、护理费44298/年÷365×14天=16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4天×40元=560元、合计13735.09元。三人总计84460.15元。

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赔偿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二、被告人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三、系初犯,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四、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水营村王丰街上张某丙家门口,因会车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钟某甲便打电话邀约他人在张某丙家门口及旁边巷子对杨某某、李某甲、聂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甲、聂某某、杨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钟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点过钟,我和我弟弟钟某乙开农用车拖煤渣经过水营村王丰街上张某丙家门口,当时张某丙家门口停着一辆白色的双排座货车和一辆黑色的大众牌轿车,我开车在前面和大众牌轿车错车时,轿车车主就说:“你挂到我的车你赔不起”。我就在车上和他在那里理论了几句,钟某乙下车来给我指挥,我就开车往前面走了,走了大约10米远的时候,我从反光镜里面看见有几个人揪住我家弟弟钟某乙,我就停车下车来,下车来就看见一个年轻人(后来知道那个人叫杨某某)手中拿着一条小的木板凳打在钟某乙的头上,我就跑过去帮钟某乙的忙打杨某某,我踢了杨某某几脚后就看见大众车车主(后来知道是杨某某家岳父,叫李某甲),手中拿着一把气枪(打轮胎的气枪)和一根木棒,李某甲用手中的气枪打了我的手一下,我就跑到路边捡了一把洋铲冲过来准备打李某甲,后来人些和李某甲家女的(后来知道叫聂某某)拉住我,我就没有打到李某甲。在人些拉我的时候,有人在后面拉住我,我就转身一洋铲,也不知道打到他没有,后来他就说我用洋铲打到了他的手指头。后来,人些把我们拉开后,杨某某跑进了张某丙的家里去躲起来了,我就去把张某丙家外面的门踢开,冲进张某丙家里找杨某某,聂某某和张某丙的妻子挡住我,我就没有找到杨某某。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又进入张某丙家去找杨某某,杨某某躲到里面的一间屋子里去,张某丙家妻子等人怕我打到杨某某,就把我推出来,我没有打到杨某某。杨某某在张某丙家里是怎样被打的,我不知道,是过后我才看见杨某某在张某丙家门口睡起,肚子光着没有衣服遮盖,看样子是被打过了。

当时没有人和我一起进入张某丙家里去找杨某某,当时在屋里只有张某丙夫妻俩和我外婆等几人,他们是拉我,不让我打杨某某。我走出张某丙的家,站在张某丙家外面抽烟,就听到李某甲站在张某丙家旁边的巷子里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我就过去用右手搂住李某甲的后脑用力把他拉弯腰,然后用我的左脚膝盖用力的亏(撞击)他的胸部,我撞击了四、五下之后,用力打了李某甲的头部几拳,打的具体部位是额头、眼眶、头顶等部位。李某甲好像也还手打我的,但是我没有感觉到他打我,我们两个的手里都没有拿东西打。然后我就抓住李某甲的衣服把他揪到大众车旁边,李某甲就靠在大众车上站着说“你们要打就打”,我听他这话,以为他是要喊人来报仇的,我就踢了李某甲的腿部几脚,赶场的人些有很多人围观,就有人过来拉我和李某甲,因为人多手杂,李某甲的妻子聂某某也去把李某甲推开,就把李某甲推拉得靠着张某丙家隔壁房子的砖墙倒在地上,聂某某就躺在地上说她的钱掉了一万一千元,当时在场的很多人都说没有看见任何人拿她的钱,聂某某在那里讲了几遍,我就走开了。当时我怕李某甲家打电话喊人来报复我,我就在张某丙家旁边用我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给我一个朋友,喊他们来几个人帮忙。然后我把我的车开到宽敞的地方停好,再走回来看李某甲家是否喊人来打架,结果没有看见他家喊来打架的人,只看见杨某某被打伤后躺在张某丙家门口地上,我就开着车走了。是我一个人在张某丙家旁边巷子里殴打李某甲,没有其他人和我一起打。从巷子里打完李某甲之后把他揪到大众车旁边的过程中,只有我揪着李某甲走出来,另外就是一些我不认识的赶场的群众站在离大众车五六米左右的位置围观。在大众车旁边,只有我一个人用脚踢李某甲,其他人都没有打李某甲,只是有些赶场的人过去拉我不让我打,同时也有赶场的人和聂某某一起去把李某甲拉开,当时人太多,我不知道是谁拉我和李某甲。当时没有任何人殴打聂某某,是聂某某推李某甲的时候俩人一起倒在地上,我估计当时拉架的人多了,拉架的人不注意用脚碰到聂某某。我在张某丙家旁边打电话喊朋友带几个人来帮忙,我不想讲这个朋友的名字,我也记不得他的电话号码了。后来我也没有看见这个朋友带人到现场来。在杨某某躲进张某丙家里之后,我和钟某乙没有要求李某甲家属在规定的时间里给我讲好,钟某乙当时也不在,杨某某躲进张某丙家之前,钟某乙就被我安排到诊所去治疗去了。我冲进张某丙家里时没有拿张某丙家里的菜刀准备用来打架。当天我只是看见李某甲的眼眶红肿、有血迹,牙齿上有血迹,这是我打伤的;我没有看见李某甲的妻子和杨某某身体的哪些部位受伤;另外李某甲家那面的有一个工人的手被我用洋铲打伤,我好像没有看见流血。我家这面的人:我只看见我弟弟钟某乙的脸上苍白,没有看见其他伤情;我自己只是手肘位置被李某甲用气枪打了一下,没有造成损伤。当天双方用来殴打的器具,如板凳、气枪、木棒、洋铲等,板凳在哪里我不知道,气枪和木棒我看见被丢在张某丙家门口地上,我手里的洋铲不知道被谁抢去了,这些器具的下落我都不知道。我殴打杨某某和李某甲,因为他们先殴打我弟弟钟某乙,我就去帮忙。后来我在巷子里殴打李某甲的原因是我听见他打电话喊人来打架,我心里想,既然他打了我弟弟,我就要去打还掉。张某丙和张某丙没有和我一起殴打李某甲,打架之前我和李某甲及其家属没有矛盾,也互相不认识,只是因为他们打我弟弟我才去打他们的。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6日,我和妻子聂某某、女婿杨某某、两个工人陈祖尧和李关平,还有一个两岁的小孩共六人乘两辆车拖玻璃去给王丰街上的张某丙家卖,大约上午10点过钟到王丰街上张某丙家门口,下了大约一百多张玻璃,约上午11点过钟,小亚军(后来才知道名字)和他弟开着两辆货车从车旁经过,小亚军的车在前,我们下玻璃的搬运车在我们轿车的后面。当时小亚军的货车快要错开我们的轿车时,我看到快要挂到轿车时,我说注意点,乱挂到一点都要几千块钱才修得好,小亚军说我欺负他乡下人,我说我都是乡里的,我咋欺负你,小亚军把车向后倒一点,他就下车来,转到他弟的那里和杨某某打起来,我当时是抱着孙子的,他们边打边跑,杨某某就跑到张某丙家屋里去了,我把孙子放在轿车里,跑到张某丙家旁边的巷子里去了,杨某某是怎么被打伤的我不知道。我跑到巷子里去后,小亚军和另外三个人,小亚军用手枪抵住我的头,用膝盖亏我的胸腹部,其他的三个人用拳头和脚乱打我的头部及身上,将我打起朝公路方向出来,这时一个胖男人抱起一个小娃儿从那里经过,喊他们不要打了,他们息了一会儿又将我朝车子的方向拉起打,将我打坐在那里,我的妻子聂某某看到我被打,上去拉,又被打坐在地上,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主要是头部后脑部位被打伤,右手被打青肿,胸部感到疼痛,脚和手现在都是痛的,头部后脑的伤是被小板凳打的,具体是谁打伤的我不清楚。杨某某打伤对方没有我不清楚。打我的人我只认识小亚军,其他的人我不认识。我听聂某某说,她身上的11000元钱不见了。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因为在2014年10月16日中午在长春堡镇王丰街上被人打伤,才来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生争吵前的陈述与李某甲一某某。)农用车的车身快接近大众车了,我父亲就对驾驶员说怕挂着车,于是他们两人就吵闹起来,由于当时我在玻璃车旁站起,他们是怎样争吵的我没有听清楚。我看见后面一辆车的驾驶员和我父亲抓扯,我就过去拉架,他们认为我是去帮忙打架,他们就有四五个人打我,我就往张某丙家屋里跑,跑到张某丙家窗门前时,看见他们中有人提一把洋铲来,有人用脚踢我,当时有人拉着的,他们都还在打。过后,我母亲聂某某和张某丙家妻子把我拉进张某丙家屋里去躲起,并把外面一道门锁好,我进屋去大约10多分钟,就有人把张某丙家门踢开进去,我就急忙跑进里面的一间屋里去,我还未来得及关里面的门时,我看见他们中有人拿着一把菜刀,我就从屋里提一袋白糖把门抵住,过了约一个小时,他们就冲进屋里去殴打我,我是被怎样殴打的我记不清了,把我打昏迷了。我是在毕节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才苏醒过来的。我看见他们中有人提洋铲追我时,我从张某丙家门口提起一条小板凳向其中一个人打去,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只记得打了一次。李某甲和聂某某是怎样受伤的我不清楚。

4、证人张某丙证实:当天中午13时许,在王丰街上张某丙家旁边的巷子处以及张某丙家门前一辆黑色小轿车旁,我没有参与钟某甲等人殴打了一个50左右岁的男子李某甲。我也没有参与钟某甲殴打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杨某某。当天我到达现场时大概14时许,已经打完架了,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现场,被殴打的聂某某和他家的人正在那里找打他们的人,聂某某看见我就抓住我,说我就是参与殴打她和她家丈夫李某甲的人,并要动手打我,被派出所的民警制止住并把我喊到水营村村公所去了。当天参与殴打李某甲等人的是哪些人我不知道,因为那时我在村公所开会。当天中午1点左右钟开会,开到中午1点半左右钟结束的。

5、证人张某丙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上午11点过钟,我拖煤渣去三道水村红一砖厂去,下完煤渣大约是中午1点过钟,我就在砖厂下面的桥边休息。到了下午3点过钟我就开着拖煤渣的车子到了王丰街上,因为那天是赶场天,我听到赶场的人说钟某甲和拖玻璃的姓李的人打架了,我在张某丙家门口看见有一个年轻男子(后来知道他叫杨某某)被打伤在张某丙家门前睡着,有一个50左右岁的女的(后来知道她叫聂某某)在张某丙家门前的黑色大众车旁面蹲着,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后来知道他叫李某甲),在张某丙家旁边的巷子地上坐着。钟某甲在张某丙家门前站着,我就问钟某甲为什么和拖玻璃的人打架。钟某甲就说因为他和他兄弟钟某乙拖煤渣路过王丰街上张某丙家门前时,有人在张某丙家门前下玻璃,拖玻璃的搬运车前面停有一辆黑色的大众车,开黑色大众车的玻璃老板(李某甲)叫他们不要挂到自己的大众车,还说挂到了钟某甲赔不起,钟某甲说我赔不起,我让的起,躲的起,争论后钟某甲开车先走了,李某甲骂了钟某甲,跟在后面的钟某乙听到后就和李某甲发生了口角,李某甲的女婿(杨某某)就从张某丙家门口拿了一条小木凳子打了钟某乙几下,钟某甲看见后,就从车上下来,去殴打杨某某、李某甲。我到那里时他们已经打完架了,钟某甲告诉我钟某乙在张伟的诊所里治疗,我就去张伟的诊所看钟某乙去了。我到现场时,在张某丙家门前睡着的年轻男子是仰面睡在地上的,衣服把他自己的头盖着的,看不清楚他身上是否有伤。坐在张某丙家旁边巷子里的50左右岁的男子我没注意看他是什么样子的,也不知道他是否受伤。蹲在黑色大众车旁边的50左右岁的女的我也没注意看她是否受伤,裤子上有泥巴。当天参与钟某甲殴打李某甲等人的是哪些人,我不在场,所以我不知道。当天与钟某甲一起拖煤渣的三辆车,分别是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戊驾驶,但是我不知道谁在前谁在后。我是钟某甲、钟某乙的亲幺舅(钟某甲、钟某乙的母亲是我的亲姐姐)。钟某乙我听说他是被杨某某用小木凳子打伤的,钟某乙的头部和背部受伤,钟某乙受伤后的当天先去水营村卫生室张伟医生那里治疗,在10月18日至10月25日在毕节市中医院治疗。在10月26日至11月10日在七星关忠宜医院治疗。

6、证人聂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钟的时候,我和我丈夫李某甲,我女婿杨某某,还有两个工人陈祖尧和李关平开一辆双排座的搬运车拖玻璃窗户和一辆小轿车到长春堡镇王丰村去给张某丙家,我们到后就把车停在张某丙家门口下玻璃窗户,到下午1点左右钟我们车上的玻璃窗户快下完的时候,小亚军(后来才知道的名字,不知道具体姓名)和他兄弟每人开一辆车到我们下玻璃的那里,因为王丰村赶场,有车辆在前面堵在路上,车辆都是缓慢行驶,小亚军和他兄弟开的其中一辆车要靠在我们停起下玻璃窗户的车上,李某甲就去给快要靠在我们车的驾驶员讲叫驾驶员小心点,他开的车快靠在我们的车子上来了。对方就说:“这路是球你家的,这是停车的地方?”李某甲就和那个驾驶员讲吵起来了。当时双方都没有一个骂一个的,就是在那里理论。我就报起我家外孙上去劝:“我就说,小伙子,你不要冲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李某甲提醒你也是为了你的车不靠在我们车上,免得大家扯皮”。那个驾驶员就不听,继续讲了一会儿,叫小亚军的那个人都上车去了,在车上讲了一会儿,小亚军的这个就下车来就上前抓住李某甲的衣领就几拳打在李某甲的头上,我就抱着我家外孙上前去拉架,想把他们拉开,小亚军家兄弟也上去帮忙一阵拳头的打李某甲,杨某某看见后,就上前去拉李某甲后面的衣领,想把李某甲拉开,对方就伸手来打杨某某,杨某某伸手去挡,就抓了小亚军家兄弟的颈子一下,小亚军和他弟就抓住杨某某拳打脚踢,我就把我外孙抱给李某甲,叫他把我家外孙抱起让开,我就去把我家女婿杨某某推到张某丙家屋里面去,小亚军和他弟就打电话喊人来帮忙,我就站在张某丙家门口堵住不让小亚军他们进去打杨某某,随着小亚军他们喊的人就陆续的到场来,小亚军他们就把张某丙家门踢开,我就进屋去把杨某某推进张某丙家里面的一间屋里面去,小亚军和他家舅舅(后来听说的)还有年轻人就要冲进去打杨某某,我就说我给他们说清楚,叫他们不要打了,小亚军就说给我半个小时,喊我把我们这边的人喊来,还说给我三分钟的时间叫我把杨某某喊出来,不然就不要怪他们不客气。接着我看见李某甲在外面眼睛、脸被打肿、嘴被打出血靠在我们的车上,我就出来顾李某甲,李某甲就问他们谁拿他的手机,李某甲边问就被那里的人边打耳光。我就推李某甲到张某丙家旁边的一条巷子里去,一帮人就冲上来对我和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个人木板凳打在我的头上,当时我就被打昏在地上,我就不知道他们是怎样打李某甲的了。后来我起来就发现我裤兜里的11000元钱不见了。这时候派出所的民警都到场了,就喊我去把杨某某喊出来,我才到张某丙家门口,就发现杨某某被打睡在张某丙家门口。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李某甲和杨某某送到毕节医院治疗去了。李某甲开始的时候是被小亚军和他弟拳打脚踢,后来我顾杨某某的时候,看见李某甲脸、眼睛等部位被打肿,嘴被打出血,比较严重,后来我和李某甲被打的时候我被打了一板凳在头上就被打昏了,我就不知道李某甲被打到什么地方了。杨某某开始的时候也是被小亚军和他弟拳打脚踢,后来我看到的时候杨某某都被打在地上睡起了,我不知道是怎么打的,现在还在医院抢救。我的头部被打了一板凳,左边的眼睛被打青了,左脚现在很痛,但是不知道是怎样打到的。打我们的人我都不认识,是后来听说其中开始和李某甲吵架的那个是叫小亚军,还有一个是他弟,还有他舅舅,其他的还有十多个动手打的。这帮人中有谁有明显的特征,当时人太多,我没有注意,只是后来听说有个个子比较高大的是小亚军他舅舅。

7、证人钟某乙证实:2014年10月16日12点过钟,我和我哥钟某甲从毕节化肥厂拖煤渣到王丰街上张某丙家门口公路上时,有一个搬运车停在张某丙家门口下玻璃,在搬运车的前面停着一辆黑色轿车。今天是赶场天,钟某甲的车在我的前面,我的车到那里时,因为堵车,运玻璃的年纪大的男人说,如果我的车挂到他的车,几千块钱都搞不好。我说没有哪个挂到他,挂到的话该赔就赔,我说赶场天路窄,应该把车停在没有人户的地方,他说不是停在我家门口,这时我哥的车开始走了,我就上车准备开车,到车门旁,我就听到这个年纪大的人在骂我,我转过去问他讲哪个,叫他再讲一句,年纪大的这个人和他妻子、一个下玻璃的工人围过来,我想走,他的妻子拉住我,他的女婿提一条小木板凳冲上来,一板凳打在我的头顶上上,第二板凳打来时被我用手挡住了。我就准备和他家女婿打,被他家妻子拉住,后来张某丙等人把他们拉开了。我哥知道后,下去准备和那些人些打,被我家婆婆和运玻璃家的女的拉住,打我的那个年轻人跑到张某丙家屋里去了,钟某甲等人喊跑到张某丙家那个人出来讲清楚,那个人没有出来。后来,我感觉头昏,就请付伟陪我到卫生院来检查治疗了。我被打时没有昏迷过,我也没有打伤对方。运玻璃的男子和他妻子、跑到张某丙家的年轻人是怎么样被打伤的我不清楚,因为我当时被送上来输液了。

8、证人张某丙证实:当天早上李某甲从毕节拖玻璃到我家,他们到我家下玻璃时我就去王丰街上去抄张永信等几家人的电表去了,中午12点左右我才回来,回来的时候我看见一群人在我家门口打架,才知道是钟某甲们与我家拖玻璃来的人发生打架。那个时候开玻璃车的驾驶员跑进我家屋里躲起,钟某甲和另外四五个人要进屋去,但是我和李某甲的妻子在门口把门挡住,叫他们不要冲动,我们已经报派出所了。一会儿后人些就散开了,我就到隔壁门面去做事情去了。不知什么时候,李某甲就来到我家旁边与他停车相邻的巷子处,被一些年轻人打睡在地上,并且把我家门踢开冲进我家屋里去,他们冲进去后是怎样打开车的人的我不清楚,进去头10秒钟就把开车的人在地上拖起出来,那些人看见他在地上睡起就各自散开了。由于那个人被拉出来时是被揪住衣服反反地拉出来的,肚皮和腹部都是露着的,我就拿一件衣服给他盖起。过后长春派出所的过来后,就把睡在地上的驾驶员和李某甲扶上车送毕节去治疗了,过后就没有发生打架了。李某甲与开车的驾驶员是被哪些人打的我不知道,这一帮人是过后才赶到的,不是开头去的那一帮,那一帮人已经散开了。进屋去打开车的驾驶员时,钟某甲是否参与我没有看清楚,但他是进去的。也参与把他拖出来的。李某甲是怎样被打伤的我也不清楚。聂某某也被打伤的,是李某甲在巷子里被打时,她去挡架被打伤的,但是被哪些人打伤的我不清楚。我家门是被钟某甲踢开的,把门都踢坏了,也是钟某甲带起人冲进去打开车的驾驶员的。钟某甲是否提了我家菜刀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聂某某的钱包是否丢失,打完架后,聂某某给我说他的皮包在车子里,叫我给她拿出来,我就去给她把一个红色和黑色的两个皮包拿了出来给她了,又把车内聂某某的外孙抱出来给聂某某。

9、证人吉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我在王丰街上赶场,王丰村的路边停了一辆大众牌黑色轿车和一辆运玻璃的货车,运玻璃的货车正在王丰村卖玻璃的那家门口下玻璃,这时有两辆运沙子的货车一前一后在那里经过,站在路边的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就走到运沙车那里去给驾驶车辆的人说:“你们不要整着我的车子。”然后前面一辆运沙车的驾驶员(后来听在场的人们叫他钟某甲,又叫他“小亚军”)就大声的说:“你开一辆大众车你了不起啊,你有钱啊,你有钱就了不起啊,这个路是你家买下来的吗?”四五十岁的这个男的就说:“这个路也不是你家买下来的。”然后小亚军开着车准备走时,四五十岁的这个男的又说了几句话,但是我没听清楚他说了什么,后面一辆运沙车上的驾驶员(后来听在场的人说是“小亚军”的弟弟)就从车上下来对着四五十岁的这个男子说:“你再闹。”说着就用手推了四五十岁这个男子的头上一下。然后一个30左右岁的男子,就从旁边走过来和小亚军的弟弟打了起来,两个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上和身上等部位,当时有几个人上去拉架,小亚军的弟弟就大声喊小亚军“哥,哥,你快下来帮我忙。”然后小亚军就从车上下来,和他弟弟一起对30左右岁的这个男子拳打脚踢,然后30左右岁的这个男子就从卖玻璃那家门口捡了一条小木凳子打了小亚军的弟弟的头上一板凳,小亚军就跑到卖玻璃那家对面一户人家门口提了一把洋铲过来,一只手抓住30岁左右的那名男子手里拿的木板凳,小亚军的弟弟就趁机用拳头和肘部殴打30左右岁的那名男子,小亚军就把凳子抢了,然后两个人一起打30左右岁的那名男子,这时就有一个在那里下玻璃的人上去拉架,小亚军就对他说:“你再拉。”下玻璃的那个男子还继续拉架,小亚军就用手里的洋铲一洋铲打在了下玻璃的那个人的手上,下玻璃的那个人的手当时就出血了,然后在场的人就上来把双方拉开了。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后来知道她是被打的50左右岁的那名男子的妻子)就来把被打的30左右岁的那名男子推进了卖玻璃的那户人家里去,把门关了。然后小亚军和他弟弟就在门外叫他们出来,他们没有出来,小亚军就一脚把卖玻璃那家的木门踢开了,小亚军就直接冲进屋里去找,但是没有找到人,当时在场的人就劝小亚军,说大家讲好算了,小亚军不听,我当时站在卖玻璃那家人的门口,看见小亚军在卖玻璃那家屋里的一张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叫劝他的人让开,在场的人就劝小亚军把菜刀放下,说拿着菜刀很危险,劝了小亚军一会儿后,小亚军就把菜刀放下了,然后小亚军的弟弟就在门外叫小亚军先出去,然后又大声说:“我给你们三分钟时间,让你们自己出来,不然不要怪我不客气了。”后来小亚军叫他弟弟先去医院里面治疗,小亚军的弟弟就去了王丰村卫生室,然后小亚军拿出电话来打电话,我听见他在电话里面说:“城里的人,敢来我们乡下打我们乡下的人。”其他的话我没有听清楚,后来过了十多分钟,就来了十多个二三十岁的男的站在路边了。大概又过了几分钟时间,不知道小亚军他们从哪里找到了50左右岁的那个男子,然后三四个人就围着50左右岁的这个男子拳打脚踢,打了大概有三四分钟,又把50左右岁的这个男子拉到他的黑色大众车旁边站着,然后50左右岁的这个男子就说:“你们哪个拿了我的手机?”然后就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连续打了50左右岁的那名男子脸上几耳巴,然后小亚军又和十几个人上去对着50左右岁的这个男子的头上、身上拳打脚踢,50左右岁的这个男子的妻子就跑上来把50左右岁的男子推进了卖玻璃这家人旁边的一个巷子里,然后用身体挡住小亚军他们。不准他们再打了,然后小亚军和十多个人就对50左右岁的这个男子和他的妻子拳打脚踢,同样也是打头上,身上等部位,把两个人都打倒在了地上,被打的这个女的就扑在50左右岁的这个男的身上,小亚军他们又用脚对着他们一阵乱踢,踢在这个女的背上和50左右岁的这个男的身上。打了两三分钟,然后小亚军就叫动手的人不要打了。然后他们就没有继续打他们了。小亚军就给50左右岁的这个男的和他女的讲,叫他们去把前面那个30左右岁的男子叫出来,这时就有人说直接冲进屋里去揪出来打,然后小亚军他们十多个人就直接冲进了卖玻璃那家屋里去了,大概过了一两分钟时间,小亚军他们就把30左右岁的那个年轻人从屋里揪出来了,揪出来的时候是几个人从地上揪着衣服和手拖着出来的,30左右岁的这个男子从地上被拖出来的时候已经动不了了,一只脚上没有穿鞋子,两只脚都在不停的发抖,被拖出来后,小亚军他们十多个人又用脚踢他的身上和脚上等部位,踢了大概有一分钟时间,然后小亚军就说好了,不要打了,然后他们就没有继续打这个30左右岁的男子了。这个男子就一直在地上躺着,一直在喘气,身上一直在发抖,衣服也被扯烂了套在他的头上,说不了话。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后,民警一直叫他,他也说不出话来,民警给他整理衣服时,我看见他的嘴里出了很多血。小亚军的弟弟一开始和对方30左右岁的那个男子对打时,双方都是用拳头打对方的身上,伤情都不严重,后来被30左右岁的男子用木凳子打了头上一木板凳,但是伤情看起来也不严重。这个30左右岁的男子,一开始被小亚军和他弟弟两个人拳打脚踢,当时的伤情都不严重,后来又被十多个人从屋里拖出来打头上和身上,又被用脚踢身上,伤情就比较严重,看见人都不能动了,也不能说话,全身都在发抖,一直在地上躺着。50左右岁的男子一开始被三四个人用拳头打头上和身上,又被一个30多岁的男子连续打了脸上几耳巴,后来又被小亚军他们十多个人打倒在地上后,又被用脚踢身上。50多岁的这个女的去拉架,也被小亚军他们十多个人用拳头打了头上和身上,被打倒在地上后又被用脚踢背上,伤情如何我不清楚。下玻璃的那个人去拉架时被小亚军用洋铲打了手上一洋铲,手上当时就出血了,伤情如何我不清楚。发生打架后,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小亚军的弟弟,双方一开始发生打架时,有三个人上去劝架,后来小亚军他们不准在场的人劝架,人家也没敢上去劝了,劝架的其中一个人就是被小亚军用洋铲打伤手的人。小亚军穿的是一件暗绿色衣服,小亚军的弟弟穿一双头有点尖的黑色皮鞋,衣服我不记得了。一开始殴打50左右岁的那名男子的三四个人中,有20多岁的,有30多岁的。其中一个穿的是一件有点红色的衣服,有一个穿的是黑色的衣服,其他的我不太记得清楚了,但是我明显记得其中一个中等身材,不到20岁的男子,他的头发后面是光的,只留下前面有一片头发,没有染色。连续打50岁左右岁的那个男子几耳巴的人是一个30多岁的男的,穿一件黑色的外套,平头,其他的人我不太记得清楚了,但是看到人我还认识。一开始被打的30左右岁的男子拿了一条木凳子,是从卖玻璃的那家门口拿的,他用木凳子打了小亚军弟弟的头上一凳子。小亚军拿了一把洋铲,是从卖玻璃那家人的对面一户人家门口拿的,小亚军有没有用洋铲打对方我没有看清楚,但是来拉架的那个人被小亚军用洋铲打伤了手上。后来小亚军又从卖玻璃那家人屋里拿了一把菜刀,但是没有用菜刀来砍对方。后来参与打架的人就是小亚军打电话叫来的,我虽然没有听见他在电话里面叫人,但是他在卖玻璃那家门口打了电话后,那些人就陆陆续续的来了,而且那些人来了后,小亚军从自己身上拿出钱来叫人买烟来发给参与打架的人,后来打完架后,小亚军又有用眼神示意参与打架的人些先走,那些人就陆陆续续的走了。我没有看见聂某某丢钱的情况。

10、证人李某乙证实:(争吵前的叙述与杨某某、李某甲一某某。)杨某某上去劝架,钟某甲的兄弟就放开李某甲,就来打杨某某,旁边的人就来拉的拉、劝的劝。这时钟某甲就要来帮忙,我就把他拉开,拉开以后他就从街对面一户人家拿起一把洋铲来,要打杨某某,我就去劝他,把他的洋铲抢走,在抢洋铲时,钟某甲还喊我不要多事,他的洋铲还打在我的右手指上一下,我就放开他了。最后他的洋铲是被拿洋铲的那家人抢开的。同时,在张某丙家窗门前,杨某某被钟某甲和他的兄弟二人用手和脚打,又打耳巴,把杨某某打来没有还手的余地。这时旁边的人就来把钟某甲家两弟兄拉住。陈祖尧就和张某丙的妻子把杨某某拉进屋后躲起,并把门锁好。张某丙回来后就和聂某某拦住不准钟某甲进屋去,钟某甲就暂时停下来了,说要拉杨某某出来讲好。随后钟某甲打电话给另外的人,那些人来后因为我也怕被打,我就躲开了。所以第二次打架时杨某某是怎样被打的,是被哪些人打的,我都不清楚。等我返回张某丙家时,看见杨某某和李某甲已经被打伤了。杨某某是否用板凳打钟某甲和钟某乙我没有看清楚,李某甲是在哪点被打伤的我也不清楚,因为第二次打架时我躲开了的。我的右手无名指受伤,现在指关节不活动,有一个伤口。在杨某某躲进张某丙家屋里时,我们一起去的小车里有一个两岁多的小娃儿,当时周围有人围起,我们不能去抱,是派出所的去了以后才抱出来的。

11、证人张某戊证实:我在王丰街上张某丙家门口,看见有一群人在打架,有四五个人正在和钟某乙打架,双方都没有拿着东西,我就去把主要打架的两个人,一个是钟某乙,一个是年轻人(后来听说叫杨某某)拉开,叫他们不要打。但是双方都还很冲动。随后钟某甲过来,说他们五六个人打他的兄弟,之后就踢了杨某某一脚,但没有踢在杨某某身上,对方的人就提的提木棒,拿的拿气枪(打轮胎气用的),钟某甲就提起把洋铲来,那个叫杨某某的人就在张某丙家门口提起一个小木板凳来打了钟某乙两下,第一下打在头上,第二下打在肩膀上。我就去把杨某某的板凳抢开,他就和钟某乙扭抱在一起,这时那个儿子的母亲就一只手抓住钟某乙,一只手抓着我,她以为我是帮忙的,叫我不要打。我说我是来拉架的。过后那个年轻的儿子跑进张某丙家屋里把门关好,躲在里面。接着我接到长春派出所的电话叫我把双方制止,派出所的马上赶来。我就把双方都劝冷静下来。之前打钟某乙的几个人已经跑到别处躲起来了,我看见那个老板李某甲从张某丙家旁边的巷子出来,背靠着他自己的小车,他当时右眼处已经受伤了,他说他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其中有一个小年轻人就去摸他的裤包,他的手机和钱包都在的,这些年轻人就说他冤枉,打了人不面对,还说手机、钱包不在,这几个年轻人就打姓李的老板,都是用手和脚打。当时我就制止他们不准打,接着李某甲的妻子去扑在他的身上挡住,那几个年轻人就没有打了。那个女人去挡架时,也被这几个年轻人打和踢了几下。过后停下来后,由于长春镇的杨书记要来王丰村检查工作,我就回村公所去了。至于杨某某在张某丙家被打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12、证人刘某某(张某丙妻子)证实:(争吵前的叙述和其他证人一某某。)他们下了一半多玻璃的时候,我听见外面闹哄哄的,我就出门去看,就看见李某甲和钟某甲在外面争吵,我听见李某甲对钟某甲说:你别碰到我的车子,你碰到我的车子你赔不起,钟某甲就说,我又没有碰到你的车,你闹哪样。于是两人就争吵起来,我和聂某某就去劝李某甲,叫他不要和人家吵。这时钟某甲也听我们劝,就上去开车走了。由于钟某甲的兄弟钟某乙也开着一辆车跟在后面,钟某乙也过来参与理论,李某甲就对钟某乙说:你赔得起我的车子不?在钟某乙准备起身要上车的时候,李某甲的女婿杨某某就拿着小板凳向钟某乙打去,于是双方就打了起来。我就去劝他们,叫他们不要打,但是双方都不听我劝,随后王丰村的村主任张某戊来了之后才将他们劝住。然后和他们一起来的两个搬运工就将杨某某推到我家房子里去躲起,杨某某被推进去后,又被他母亲聂某某推进里面的一间屋里去,由于里面一间房的门没有锁,我就将门关上,不让外面的人冲进去。这时我丈夫张某丙也回来了,钟某甲就对我丈夫说:幺舅,你让开。并一脚把我家门踢开,冲进屋里去要打杨某某,但被我和另外的几个人在里面那间屋的门前将他拦住,并把他劝走了。然后我们就到隔壁的门市去卖东西去了,我又去外面找我家的小孩子,等我返回来时,看见杨某某已经被打伤在我家门口睡起了,同时看见长春派出所的民警也在那里将他带上车送去治疗。李某甲、聂某某是怎样受伤的我都不清楚。杨某某的伤情如何我也不清楚。因为当天是赶场天,是否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我分不清。当天我也没有听说聂某某被打伤睡在地上后丢失了一万多元钱。

13、证人张某戊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中午1点左右,我和钟某甲、钟某乙分别开着三辆货车拖煤渣经过王丰街上,我开的车在最前面,钟某甲在中间,钟某乙在最后。经过张某丙家门口时,张某丙家门口停有一辆正在下玻璃的货车,货车前面停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当天王丰街上赶场,本来王丰的街道就比较窄,我先缓慢的经过拖玻璃的货车和黑色小轿车,在钟某甲开车经过黑色小轿车时,我就听见了吵闹声,我就停车下来看,是黑色小轿车车主(后来知道他叫李某甲)正在和钟某甲争吵,李某甲说:“你不要刮到我的车,刮到我的车你赔不起。”钟某甲说:“还没有刮到你的车,就算刮到了还有保险公司赔。”我就走到两人中间把两人隔开,钟某甲就上了自己的车,开着车子走,我就去叫我妻子拿水管来给我的车子加水,我正在准备加水时又听到后面吵闹起来了,我就走回去看,就看见四五个下玻璃的人围着钟某乙,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后来知道杨某某)提了一条小木凳子打了钟某乙的头顶上两下,钟某乙一转身就抱住了杨某某,我就赶紧上去将两人拉开,这时钟某甲就拿了一把洋铲过来对着杨某某说:“你打我家兄弟,你的钱贱,我的命贱。”钟某甲举着洋铲对着杨某某,因为我站的离杨某某近,钟某甲用洋铲打杨某某就会打到我,所以钟某甲没有用洋铲打杨某某,就是把洋铲举着,这时就有人从钟某甲后面把洋铲抢了,我和在场的人就把李某甲和杨某某推进了张某丙的家里,免得又引起打架。钟某甲要冲进去打杨某某和李某甲,被我拦住了,我看样子差不多已经平息了,我就先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看见李某甲的妻子被殴打。我也没有看见李某甲的妻子丢失了现金。我没有看见钟某甲用洋铲打到对方。我拿李某甲和杨某某推进张某丙家里后,看见事态差不多平息了,我就先走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了解了。我没有参与殴打李某甲和杨某某。杨某某用来打钟某乙的小木凳子是从张某丙家门前拿的。钟某甲拿的洋铲是从我家门口拿的,我家住在张某丙家正对面。我只是看见下玻璃的人围着钟某乙,但是没有看见他们动手打钟某乙。就看见杨某某用木凳子打了钟某乙的头顶上两下。我是和钟某甲、钟某乙一起拖煤渣的,李某甲、杨某某等人我不认识。我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农用车,车牌号是贵FX2119。钟某甲和钟某乙开的都是红色的农用车,车牌号我不记得了。我那天开的是一辆货车,在上一次询问中被民警记录成面包车,我说的是货车,是民警记错了。

14、证人陈某丙实: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王丰街上赶场,我去买菜,就看见王丰街上围了一群人,钟某甲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把一个50左右岁的外地男子从一个巷子里面拉了出来,拉到了一辆路边黑色的小轿车前面。50左右岁的这个男子额头上有红肿,眼角处也是肿的,一看就是刚被人殴打过的。被打的这个男子说他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然后就有一个男子就上去伸手摸这个男子的包,然后就说,你的钱包和手机都在你自己的衣服包里面的,你还想诬赖人,说完就给了他脸上几耳巴,又有一个男子一脚踢到他的身上,把他踢到巷子口,然后又有几个人围上去对这个外地男子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了巷子里面,被打的这个男子的妻子就扑在这个外地男的身上,动手打架的人些就用脚去踢这个男的,就连他女的身上也被踢到了。当时人比较多,一人去踢了几脚就走了,大概踢了有一两分钟的样子。在钟某甲他们把这个外地男拉出来前,我看见还有一个30左右岁的男子被打躺在了卖玻璃那家人门口了,全身在发抖,身上穿的衣服套在他自己的头上,卖玻璃那家人就从他家屋里拿了一件衣服出来盖在他的肚皮上。过了几分钟的样子,你们派出所的就赶到了现场。一开始把这个外地男子从巷子里面拉出来的是钟某甲和一个穿黑色外衣的40左右岁的男子,平头,中等身材,比钟某甲矮不了多少,应该有一米7以上。上去摸这个50左右岁的男的钱包,并打他耳光的人大概40左右岁,个头在一米6至一米7之间,中等身材穿什么衣服我不记得了。动手打对方的,除了钟某甲和把这个外地人从巷子里拉出来的男子外动手的大概有五六个人。动手打人的这些人感觉不像被人邀约来的人,当天是赶集天,围观的人很多,动手的这些人都是从围观的人群中走出来,踢了一两脚之后就转身走了。当时围观的很多人都说这些外地人太嚣张了,所以有些人就看不惯上去帮忙了。还有被打的这个人说他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人些就说他的手机和钱包明明都在他自己的包包里面,说他想诬赖人,就有人上去打他了。动手的这些都是属于赶集的本地人。我没看见有人打这个外地人的头,人些都是用拳头打和用脚踢这两口子的身上和屁股上。我去的时候他已经被打躺在地上了,我没有看见他被打的过程。这个50左右岁的男子被从钟某甲等二人拉出来时额头上被打伤了的,是红肿的,右眼部被打肿了的,其他部位是否受伤我没有注意。这个男子被拉出来时还有两三个30左右岁的男子从后面跟着走了出来。但是他们有没有动手打我没有看见,出来后也没有再打这个外地人了,就站在人群中围观,我也没有注意他们的体貌特征。

15、证人张某己证实:钟某乙和玻璃老板抓扯起来后,玻璃老板的女婿就从张某丙家门口提着一个小板凳过来,向着钟某乙的头部打击,钟某乙被打后就和那家女婿抓打起来,两人抓打着走到张某丙家门口去,由于我当时忙于卖肉,他们到张某丙家那边发生打架的情况我不清楚。玻璃老板的女婿是怎样在屋里被打伤的我不清楚,玻璃老板及他家女的是怎样被打的我也不清楚。

16、鉴定意见: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7、现场指认记录:钟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18、抓获经过:钟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行政拘留。

19、辨认笔录:陈恒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钟某甲)即是2014年10月16日在王丰街上张某丙家旁边巷子处殴打李某甲和聂某某的人;张饰凤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钟某甲)即是2014年10月16日中午带头殴打杨某某和李某甲、聂某某的人。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13时18分至14时03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勘,并制作现场图,对现场拍照固定;

21、住院病历: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17时22分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补充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球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创伤性湿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17时22分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2、毕节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钟某乙经诊断为外伤性疼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18日至25日在该院治疗;

23、七星关忠宜医院疾病证明书:钟某乙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在该院治疗;

24、七星关区司法局调处回函:七星关区人民调解中心于2015年2月9日对钟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由于双方对于赔偿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

25、毕节市公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份证明:李某甲系贵州省毕节市鸿顺玻璃有限公司股东。

26、聘请协议:杨某某系个体经营户驾驶员。

27、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甲,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钟某甲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1)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9401.37元,鉴定费800元,住院40天误工费40325/年÷365×40天=44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40天×40元=1600元、护理费44298/年÷365×40天=4854.58元,合计42257.13元。(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7799.16元,住院33天误工费47049/年÷365×33天=4253.75元、护理费44298/年÷365×33天=40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3天×40元=1320元、合计28367.93元。(3)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9509.28元,住院14天误工费40325/年÷365×14天=1546.71元、护理费44298/年÷365×14天=16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4天×40元=560元、合计13735.09元。三人总计84460.15元。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医疗费29401.37元,鉴定费800元。提交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11单,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单1单,共计30201.3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住院40天误工费40325/年÷365×40天=4419.18元,根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其住院40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19.1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计算应为40天×30元=1200元。所提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093.04元(28,224元/年÷365×40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提医疗费17799.16元,提交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11单,共计17799.1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住院33天误工费47049/年÷365×33天=4253.75元。根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其住院33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53.7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551.75元(28,224元/年÷365×33天)。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计算应为33天×30元=9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所提医疗费9509.28元,提交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3单,共计9509.2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其住院14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08.42元(5434/年÷365×14天)。所提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082.56元(28,224元/年÷365×14天)。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计算应为14天×30元=42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是: 医疗费29401.37元、鉴定费800元、 误工费为4419.18元、护理费为3093.04元、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元、营养费为1200元。共计4011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是: 医疗费17799.16元、误工费为4253.75元、护理费为2551.75元、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元、营养费为990元。共计26584.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是: 医疗费9509.28元、误工费为208.42元、护理费为1082.56、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420。共计11640.26元。被告人钟某甲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聂某某造成的上列损失共计78338.5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二、被告人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三、系初犯,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四、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钟某甲邀约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未供述邀约的其他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但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聂某某造成的上列损失共计78338.5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113.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584.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64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浩 然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莹(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