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禄。贵州省黔西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江苏省湖州市吴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禄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杨永禄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海子街镇迎宾村屠宰场内,看见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此,遂将该摩托车发动盗走,并于当日8时许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海子街镇的钟某某。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79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杨永禄的供述;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3、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6、户籍证明等证据;7、估价意见书;8、释放通知书;9、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杨永禄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永禄定罪科刑。

被告人杨永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杨永禄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迎宾村屠宰场内,看见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永禄遂将该摩托车发动盗走。被告人杨永禄于当日8时许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的钟某某。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7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永禄的供述;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3、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6、户籍证明等证据;7、估价意见书;8、释放通知书;9、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禄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永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7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永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被告人杨永禄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对被告人杨永禄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禄所盗窃摩托车在案发后已经发还被害人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永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永禄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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