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祥富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祥富,中共党员。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4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27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贵州省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富挪用公款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5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世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富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祥富利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市分行财务会计部业务副经理兼营业室出纳,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市分行营业室库款的职务便利,多次用人民币包裹冥币替换或直接取出的方式陆续将该行营业室库款予以挪出,分多次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全部用于其个人在沃赢特色农产品、天元汇金、上海汇丰等交易平台进行期货交易营利活动。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分行组织查库,扣除张祥富用于包裹冥币的人民币2,800.00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分行营业室实际短款1,637,200.00元。案发后,张祥富之妻陈甲上缴了160,0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祥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被告人张祥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张祥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张祥富卖掉自己的房子来进行退赃,虽然只退了十六万,但是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退赃。三、被告人张祥富熙初犯、偶犯。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祥富的供述;2、证人陈某乙甲、陈某乙丙、张某甲、张某甲己、张某甲己、张某甲己、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己、袁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己、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刑事照片;4、相关书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分行的设立和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张祥富银行明细账及其个人进行期货交易账户交易明细、张祥富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等;5、情况说明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张祥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张祥富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祥富利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市分行财务会计部业务副经理兼营业室出纳,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市分行营业室库款的职务便利,多次用人民币包裹冥币替换或直接取出的方式陆续将该行营业室库款予以挪出,分多次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全部用于其个人在沃赢特色农产品、天元汇金、上海汇丰等交易平台进行期货交易营利活动。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分行组织查库,扣除张祥富用于包裹冥币的人民币2,800.00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分行营业室实际短款1,637,200.00元。案发后,张祥富之妻陈甲上缴了160,0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祥富的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我接到一个自称是沃赢农产品交易公司的职员的外地电话,他向我推荐他们公司的农产品期货交易,他说他们公司有老师带着操作,这个期货交易能赚到很多钱,我就按他的要求传了我的相关资料以图片的形式发给他,他用我的名字在沃赢农产品公司开了个期货交易户头。打电话给我的这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他没有告诉我,只是在他帮我开了这个期货交易的账户后告诉我沃赢公司有一个姓陈的老师的电话,让我和这个老师联系,由这个老师叫我如何操作。姓陈的让我先存点钱在期货交易的账户上,然后买进或者卖出的时候在然后操作,如果赚了让我再增加资金。一开始我用自己的钱进行少量的操作,后来赚了点钱之后,我就大量增加资金去进行交易,我陆陆续续投入了大约30万左右,按照姓陈的教我的操作方法去操作,最后亏了只剩几万元钱,后来我打电话去问姓陈的能不能设定个“止赢、止损”点,看能否在这个点由系统自动平仓,后来他告诉我他们系统没有这个功能,由于一开始投入的这30万左右都是我自己的钱,亏了只剩几万后,我很心疼,就打电话给他,他告诉我,上次的操作是他判断错误了,叫我继续投入资金进去,下一次她一定给我赚回来。由于我自己的钱基本上都亏了,我就想利用我管理现金的便利从我经手的单位库款箱搞点钱去继续操作,等赚到钱之后再把单位的钱补上。就这样我抱着这样的侥幸心理,从2013年7月份就开始挪用单位现金去进行期货交易。由于我们农发行库款箱每天中午必须有两个工作人员在营业室和值班室负责守库,大部分时间守库的是我和营业室的主任张某甲己,少部分时间是营业室别的人员。虽然单位规定库款必须放在金库里,但是每次打开金库门都要输密码,还要两个人的指纹,很麻烦,所以大部分时间我们都把库款箱放在金库门口的过道里。在我和张某甲己守库时我就利用他中午去吃饭的空档,在过道里把库款箱打开,用我私底下购买的冥币把库款中的真币置换出来,具体就是在银行捆扎带捆好每一捆钱的上下各放一张真币(面值人民币100.00元),中间全部放冥币,将中间的真币换出来,换出来的真币我用自己的皮包装起,在中午或者是下午把钱带出来,存入我在工行或者建行开的账户上,到需要进行期货交易时,我再将存在建行或者是工行的钱转到我期货交易的账户上。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4日我陆陆续续挪用单位资金,具体挪用的次数和金额我记不太准了。除了我之前讲的那30万外,今天我查了我在天元汇金交易系统炒白金,交易情况再加上我自己回忆2013年8月至9月期间我先后大约五次共挪用单位库款120万,用于在天元汇金交易系统炒白金,这120万亏空71.23万元,剩下的48.77万元我以同样的方式陆陆续续放回库款箱。每次挪用金额及时间,放回的金额和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另外在2013年9月30日至11月4日,我先后大概挪用库款73万余元在上海汇丰交易系统炒白金,亏了67.97万元,剩余5.03万元我以同样的方式放回库款箱。

2、证人陈某乙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祥富到陈某乙甲开的铺子里去向陈某乙甲借了15万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丙的证言证实:证实被告人张祥富向其借款人民币13.4万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实:证实被告人张祥富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己的证言证实:证实被告人张祥富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6、证人张某甲己的证言证实:证实被告人张祥富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7、证人张某甲己的证言证实:证实被告人张祥富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

8、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被告人张祥富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祥富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自己作为坐班主任没有尽到自己的互相监督的职责致使被告人张祥富钻空子,挪用库款160余万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11、证人张某甲己的证言证实:因为被告人张祥富是其自己的领导,出于对被告人张祥富的信任,自己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查库的职责,致使被告人张祥富挪用公款160余万元的事实。

1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查库职责是会计部坐班主任王某某、会计部主任张某甲己。

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押运公司将款箱押运到农发行营业室之后,在场的王某某、张某甲己、张某甲己等人在监视张祥富打开款箱时只是看上面的钱,没有将款箱内的钱打开看真假,未尽到监管义务。

14、证人张某甲己的证言证实:农发行临时发放库款和重要凭证的金库管库人员是张祥富和坐班营业室主任王某某。

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农发行中午临时存放库款和重要凭证的金库是张祥富和张某甲己负责中午守库。

1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午守库的是张祥富和张某甲己。

17、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祥富于2013年11月13日23时50分主动到达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到案后,张祥富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自己经管库款164万元用于期货交易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

18、相关书证证实:农发行成立的相关文件;被告人张祥富任职的相关文件;调取作案工具的相关文书;金库管理规定及记录等相关证据。

19、收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祥富之妻子陈甲代被告人张祥富主动退交的人民币16万元。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祥富,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市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行在张祥富挪用公款案件中,共损失库款164万,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追回16.28万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行相关责任人员为减少国家损失,自愿弥补损失50万元(其中王某某10万,张某甲己10万元),共计挽回损失66.28万元,我行实际损失97.72万元。

被告人张祥富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祥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张祥富卖掉自己的房子来进行退赃,虽然只退了十六万,但是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退赃。三、被告人张祥富系初犯。对于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经管的1,637,200.00元库款挪作个人营利活动,归个人使用,其数额属特别巨大,并且造成1,477,200.00元无法归还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对其处罚。被告人张祥富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张祥富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祥富之亲属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分行相关责任人员主动退赔了人民币66.28万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张祥富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祥富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祥富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祥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800.00元,予以没收,发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毕节市分行。

三、被告人张祥富所挪用赃款人民币97.72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书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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