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B0833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宋某某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毕节四中对面顾某某家木材销售处时,趁无人之机,二人将顾某某家放在店铺门口的57块木板盗走,卖给做木材生意的朱某某,得款1,800.00余元。经估价,该57块木板价值人民币2,565.00元。

二、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B0833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宋某某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四中学附近舒某某家门口时,趁无人之机,二人将被害人舒某某放在门口的74块木板盗走,卖给朱某某,得款2,000.00余元。经估价,该木板价值人民币3,330.00元。

三、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B0833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宋某某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四中学附近被害人胡某某和被害人葛某某家门口时,趁无人之机,二人将被害人胡某某和被害人葛某某放弃在门口的共计169块木板盗走,卖给朱某某,得款5,400.00余元。经估价,该木板价值人民币7,0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舒某某、葛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估价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待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2,960.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首起犯意,邀约宋某某参与盗窃,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且宋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还脏款2300元,并配合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故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相关情节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笫二十六条、笫二十七条、笫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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