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坤。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批准逮捕。2015年2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坤伙同赵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清毕路南关桥头易天通讯手机店旁,由赵某某放风、赵坤扳坏龙头锁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瓶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91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赵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赵坤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指认照片;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扣押发还清单;8、鉴定意见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10、被盗摩托车发票;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赵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坤定罪科刑。
被告人赵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坤伙同赵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二被告人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清毕路南关桥头易天通讯手机店旁,由赵某某放风,被告人赵坤扳坏龙头锁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瓶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91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赵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赵坤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指认照片;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扣押发还清单;8、鉴定意见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10、被盗摩托车发票;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坤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9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赵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坤所盗窃电瓶车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坤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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