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10日因吸食海洛因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盗窃、抢夺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语、鞠戟玺,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中连。贵州省毕节市人。2010年4月26日曾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1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2年12月7日。2014年10月16日因吸食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罗中连犯盗窃、抢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罗中连及其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吴语、鞠戟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20日21时,被告人章某某、罗中连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游逛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毕节市工会对面巷子时,见被害人武某某抱着孩子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章某某趁武某某不备,将武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红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两部。之后,二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赵家湾会合并分赃。经评估,武某某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735元。
二、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罗中连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游逛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南关桥附近人行道时,见被害人吴某某背着孩子,脖子上戴有项链,罗中连走到吴某某身侧,趁吴某某不备,一把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次日,章某某、罗中连将该项链拿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的“周记珠宝”店里换得重0.33克的黄金转运珠一颗及人民币1,300余元。
三、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芝麻街入口处,见被害人陈某某往芝麻街里走,且脖子上戴有项链,便将黑色帽子戴在头上,趁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脖子上的项链及吊坠抢走。
四、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十小附近,见被害人黎某甲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趁黎某甲不备,将黎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589元。
五、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南桥宾馆处,见被害人刘某某脖子上戴有项链,便跟在其后,行至松山路中国银行附近,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
六、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三小路口时,见被害人朱某某脖子上戴有项链,便跟在其后行至原毕节地区行署附近,趁朱某某不备,将朱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
七、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南关桥佳城超市附近,见被害人杨某某脖子上戴有项链,便跟在其后,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剧场后面巷子时,趁杨某某不备,用手抵住杨某某的脖子,将杨某某脖子上的项链和一只耳环抢走。以此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罗中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罗中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章某某犯盗窃罪应确定宣告刑为九个月;2、对章某某犯抢夺罪应确定宣告刑为十七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2014年9月20日21时,被告人章某某、罗中连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游逛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毕节市工会对面巷子时,见被害人武某某抱着孩子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被告人罗中连提出盗窃,被告人章某某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之机,将武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红色女式包一个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两部。后二被告人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赵家湾会合并共同分赃。经估价,被害人武某某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735元。
抢夺罪
1、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罗中连共谋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游逛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南关桥附近人行道时,见被害人吴某某背着孩子,脖子上戴有项链,被告人罗中连走到被害人吴某某身侧,趁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次日,被告人章某某、罗中连将该项链拿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的“周记珠宝”店里换得重0.33克的黄金转运珠一颗及人民币1,300余元。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
2、 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芝麻街入口处,见被害人陈某某往芝麻街里走,且脖子上戴有项链,便将黑色帽子戴在头上,趁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脖子上的项链及吊坠抢走。抢夺的项链已出卖,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十小附近时,见被害人黎某甲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趁被害人黎某甲不备之机,将黎某甲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589元。案发后,该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南桥宾馆处,见被害人刘某某脖子上戴有项链,便跟在其后,当行至松山路中国银行附近时,趁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抢夺的项链已出卖,赃款已挥霍。
5、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三小路口时,见被害人朱某某脖子上戴有项链,便跟在其后,当行至原毕节地区行署附近时,趁朱某某不备之机,将朱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抢夺的项链已出卖,赃款已挥霍。
6、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南关桥佳城超市附近时,见被害人杨某某脖子上戴有项链,便跟在其后,当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剧场后面巷子时,趁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脖子上的项链和一只耳环抢走。次日,被告人准备出卖赃物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将赃物丢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章某某、罗中连的供述;2、被害人武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黎某甲、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黎某乙、罗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指认、辨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抓获经过;6、情况说明;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8、发票、估价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罗中连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章某某、罗中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及抢夺罪,应予依法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章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作案七次,在盗窃作案中,被告人罗中连首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罗中连伙同他人作案二次,且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惩处。对于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黄金项链一条,依法公告通知被害人认领;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合刑期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罗中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合刑期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罗中连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小 岚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书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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