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燕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在七星关区五龙桥三岔路口处因赌钱发生矛盾。次日下午,二人又在同样的地点继续争执,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燕某某用刀将徐某甲刺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13年5月21日,燕某某家属赔偿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2,000.00元人民币,并得到徐某甲谅解。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3、证人徐某乙、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7、住院病历;8、谅解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的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追究被告人燕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燕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五龙桥三岔路口处因赌钱发生矛盾。次日下午,二人又在同样的地点继续争执,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燕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徐某甲刺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燕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徐某甲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3、证人徐某乙、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7、住院病历;8、谅解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燕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之亲属代被告人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00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燕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燕某某所犯罪行及主观恶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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