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英,贵州省毕节市人。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4] 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3时许至2014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翟英在七星关区松山路二小门口、老客车站附近、和平路原人民法院附近一巷子处、东客站“华诚商务酒店”门口,分别向邓某某、丁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共计31.71克。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翟英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翟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英定罪科刑。
被告人翟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翟英在七星关区松山路毕节二小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两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二、2013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翟英在七星关区老客车站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丁某某时,被特巡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包,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三、2013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翟英在七星关区和平路原人民法院附近巷子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包。经称量净重0.22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四、2014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翟英在七星关区东客车站“华诚商务酒店”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包,经称量净重0.19克;遂从翟英内衣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五包,经称量净重4.39克;从翟英内裤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6.46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翟英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8月25日、9月28日、1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在毕节二小门口、老客车站附近、和平路原市人民法院附近、东客车站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邓某某等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证人邓某某、丁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词:证实给被告人翟英购买毒品海洛因时的经过。
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等:证实查获被告人翟英贩毒时的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和称量,被检测出含二乙酰吗啡成份。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翟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31.7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翟英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贩卖毒品,情节恶劣,应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审 判 员 李泰芸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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