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因涉嫌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韩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侯某甲(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欧某甲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前村大众超市外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看见杨某某驾驶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后,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要求杨某某将该车卖给自己。杨某某提出如果杨某某参与盗窃一辆车,就将该车卖给杨某某。几天后的一天凌晨,杨某某伙同杨某某、侯某甲、韩某某一起到七星关区林口镇林前村邮局旁,由杨某某、侯某甲放哨,杨某某和韩某某行窃,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豪爵骊爽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以120元钱卖给杨某某。经毕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欧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29.0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3.00元。二、2014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侯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街上,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自家屋外的一辆宗申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侯某甲将该摩托车送到被告人段某某处(系侯某甲姐夫),段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将该摩托车隐藏、保管并使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23.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欧某甲、樊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甲、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记录,评估结论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交。
辩护人韩韫认为,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成立为构成前提。因侯某甲的年龄未满十六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公诉人也没有提供杨某某已满十六周岁的证据,杨某某的行为也可能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以侯某甲、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为前提,在无证据证明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只能认定杨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故被告人段某某的下游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成立。2、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涉案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同时涉案摩托车的价值因杨某某的损坏而严重贬值,对被告人量刑不能以车被盗是的评估价作为衡量因素,故请求综合全案情节,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侯某甲(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欧某甲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前村大众超市外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看见后,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要求杨某某将该车卖给自己。杨某某提出如果杨某某参与盗窃一辆车,就将该车卖给杨某某。几天后的一天凌晨,杨某某伙同杨某某、侯某甲、韩某某一起到七星关区林口镇林前村邮局旁,由杨某某、侯某甲放哨,杨某某和韩某某行窃,将被害人王某某向曾某某借用的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豪爵骊爽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以120元钱卖给杨某某。经毕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欧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29.0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欧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甲、韩某某证言,证人侯某乙、曾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记录,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侯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街上,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自家屋外的一辆宗申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侯某甲将该摩托车送到被告人段某某处(系侯某甲姐夫),段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将该摩托车隐藏、保管并使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23.00元。
另查明,涉案的车辆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甲证言、证人康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合格证,指认记录,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是侯某甲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低价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段某某明知宗申二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将该摩托车隐藏、保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共同构成犯罪成立的行为要件。行为要件符合性是指行为符合犯罪罪状的规定,违法性是指侵害了法益,有责性是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侯某甲等人盗窃的物品已经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属于刑法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虽然侯某甲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不符合盗窃罪的承担刑事责任主体构成要件,但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排除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故侯某甲盗窃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 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隐藏、保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杨某某具有有责性时,侯某甲的年龄未满十六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酎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涉案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 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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