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常,小名小林冲,绰号烟锅巴,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个月,决定执行一年七个月,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德荣,绰号黑鬼,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常、李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宋德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常、李某某、宋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熊常伙同小华华(另案处理)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老客车站大门口附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的店铺内,盗走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及香烟、饮料等物品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47元。 二、2014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熊常、李某某伙同朱晓松(另案处理)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翠屏市场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摊点处的1000余个不锈钢盆、100余块竹菜板等物品盗走。后熊常叫来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小商品批发市场附近拉货的三轮摩托车司机被告人宋德荣,叫宋德荣帮助其将所盗窃物品运送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新街上一个百货店进行销赃。被告人宋德荣明知这些货物是熊常盗窃所得,还帮助熊常将这些货物运送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新街上一个百货店进行销赃。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5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熊常、李某某、宋德荣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评估结论;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熊常、李某某犯盗窃罪,宋德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分别定罪科刑。
被告人熊常、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德荣辩称,不知道被告人熊常叫其搬运的东西是偷来的,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7日凌晨熊常和小华华(另案处理)窜至七星关区老客车站大门口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入室,将位于七星关区老客车站大门口附近高某某的店铺内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香烟、饮料等物品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常的供述: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三四点左右,我在七星关区翠屏路老客车站门口一家夜宵店吃夜宵时遇见小华华,吃完饭后我就从夜宵摊那里出来,小华华就喊我站住,有话给我说,我问他什么事,小华华就说叫我帮忙找一辆车子,我问他找车子做什么,小华华对我说:“你不用管,我不会亏待你的”,之后我就在吃夜宵那里向一家卖包谷饭的摊主借了一辆人力三轮车,我和小华华就将这辆车开到老客车站出站门口路边一个台子上停放着,小华华就喊我一起和他走到老客车站售票厅那里,我问他是什么事情,他也没有告诉我,就是只对我说搬点东西,之后我们两个人走到车站售票厅旁边一家百货铺门口,小华华说就是在这家百货铺搬东西,我问是哪家的,小华华给我说是他家二姐家的,他还叫我走到车站进站口那边,帮他放哨,以免把他二姐吵醒了,我就听小华华的吩咐走到旁边一个游戏室那里站着,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就听见卷帘门哗啦哗啦的响声,小华华就嘘我过去帮他搬东西,我走到铺子门口的时候,小华华已经进到铺子里面去了,我又再次对小华华说:“你这样不是偷东西是哪样”,小华华说这哪里是偷,这是叫拿,当时我就怀疑小华华说搬的东西到底是不是他二姐家的,我怀疑是偷,但也不敢确定。小华华叫我不要多管,只管帮他把东西接出去就好了,当时这样做,我就已经意识到我们这是在偷人家的东西了,但因为害怕,我也是只顾将小华华递出来的东西搬放在车站门口的座椅上,大概搬了十多分钟,小华华才从铺子内出来,我们两个人一起将铺子内搬出来的东西搬到之前准备好的三轮车内,我和小华华在搬东西的时候,时间大概是凌晨六点左右了,当时我还遇见我家幺叔正好开车进车站,我幺叔罗本荣问我是在做什么,我叫他不要管,我幺叔还对我说:“新年大吉的,大晚上你在这里做什么,你不要着得很”,还叫我赶快回去了,我们两个人一起推着三轮车沿环城路到松山路,最后又从松山路下来,将三轮车推到老客车站下面的一家旅社巷子里面,小华华喊来一个20多岁的女生帮忙将东西搬下车,当晚我们将三轮车上所有的物品一起搬放在那家旅社的房间内(旅社名字记不得了),小华华叫我先不忙还三轮车,留着还有用,之后我和小华华一起把三轮车推到环城路禹龙宾馆附近藏着,我和小华华就分开了。当天下午五六点中左右,我又去到之前的那个旅社找小华华,小华华当时拿了一条之前我和他一起偷得的磨砂烟给我,叫我放心,我和他偷得的东西都在的,他不会私自把这些东西处理掉,小华华还带我去看了我们堆放在旅社里面的东西。拿了烟后我就走了,等到晚上我再去找小华华的时候,小华华已经不在旅社里面了,旅社老板给我说小华华不知道哪里去了,小华华还欠他的1000元钱。后来我在旅社那里看见一个女生在用我们之前拖来的那台电脑,我问她电脑是什么回事,那个女生说是小华华以500元钱卖给她的。后来我与小华华在老客车站那里搬的铺子内的那些东西,我听老客车站门口一个摆摊的人说小华华之前搬的那些东西根本不是他二姐家的,是他偷东西。我这是才真正知道小华华之前带我去搬的东西是偷的。我们当时偷到的东西有一台黑色的组装电脑(包括显示屏和主机),一些零散的香烟盒四五条卷烟,其中有磨砂烟,贵烟,遵义烟之类的,另外还有一些红牛和其他饮料,但因为是晚上,又因为害怕,没有具体清点,反正我们偷的东西整整装了一三轮车。小华华好像叫刘国华,但不知道真实姓名,好像是云南镇雄的人。我们当晚盗窃得一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包括显示屏和主机),一些零散的香烟和四五条卷烟,其中有磨砂烟,贵烟,遵义烟之类的;另外还有一些红牛和其他的饮料,由于当晚我们实施盗窃后害怕被抓住,所以就匆忙的逃离了现场,因为匆忙,所以我们没有具体清点过我们盗窃得的物品,但是我们偷得的东西整整装了一脚踏三轮车。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我在老车站售票厅旁的铺面被撬了,盗窃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盗了一台台式黑色华硕牌电脑(组装机),是2014年1月20日购买的,购买时的价格是4860元;10件整的红牛(一件117元),价值1170元;一条磨砂香烟(价值102元),一条软云烟(价值195元),软遵义香烟一条零三包(价值390元),10件加多宝饮料(每件价值37元),价值37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西客车站。
4.指认笔录:证实熊常对其参与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
5、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547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熊常拒绝签字。
6、监控录像:证实熊常与小华华将盗窃物品推走的情况。
二、2014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熊常伙同李某某、朱晓松(另案处理)窜至七星关区翠屏路翠屏市场内,将被害人谢某某的摊点处的1000余个不锈钢盆、100余块竹菜板等物品盗走。后熊常叫来被告人宋德荣,叫宋德荣帮助其将这些盗窃的货物运送至七星关区新街上一个百货店进行销赃,被告人宋德荣明知道这些货物是熊常盗窃所得,还帮助熊常将这些货物运送到七星关区新街上。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距离现在时间大概有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上午8时许,我和朱晓松(具体学名不清楚)在毕节市翠屏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的拆迁房里面睡觉,这时小东东就喊来找朱晓松,来的时候小东东看到我在就喊我和朱晓松去帮他推三轮车(当时我一听就知道他说的推三轮车意思就是去偷东西),还说弄好后买酒给我喝,随后我就和他们一起去了,然后小东东就带起我和朱晓松到毕节市翠屏路小商品批发市场那附近,到了那里后我就看到有两辆三轮车停在路边,两辆三轮车是用油纸盖起的,我只知道里面装满了东西,但具体装得有什么东西我不清楚,三轮车旁边放得有三堆铝盆,在我们到了后小东东就喊我将旁边放的三堆铝盆装进去,当时我看到小东东慌慌张张的将一辆三轮车的油纸打开,因为当时我也是心慌,担心被人抓到,所以我也没有注意看三轮车里面装得有什么东西,只顾将旁边的铝盆快速的装进小东东打开油纸的三轮车上,装好后,小东东在旁边找了一些包装袋将三轮车上的东西捆好,然后小东东就在前面带路,我和朱晓松一个推一辆三轮车跟在后面,我们从翠屏菜市场那里经过大众酒店门口,到老客车站对面的广场那里的一个巷道进去,等我们将三轮车推进去后小东东就喊我们走了,还说哪天买两瓶酒给我喝,当时我和朱晓松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后来小东东只是买十元钱包子给我吃。
2.被告人宋德荣的供述:离现在大概20多天前,我骑着我的三轮车在毕节大众酒店对面的三岔路那里等拖货,这个时候烟锅巴从我旁边经过,他问我是不是买了电三轮,他说他正想找车拖货,他说要下雨了,他叫我赶紧去大众国际酒店旁边的一个巷子里面给他拖东西,叫我不用进去了,他们把货顺出来装车,我就在巷子口那里等,过了几分钟烟锅巴就和一个骑着人力三轮车的人拖了一车货来,我就把我电三轮车箱门打开,我们就把人力三轮车上的货装到我的电三轮车上,人力三轮车上的货都装到我的车上后,烟锅巴就和那个人回去,过了几分钟之后他们又拖了一车货出来,我们又一起把货装在我的车上,装好之后烟锅巴就叫我把货拖着往新街方向走,到新街一个有点堵车的地方我给烟锅巴说拿个垫子给我,他给我说叫我不要皮翻,他说这个货是他的,这个时候我就明白这个东西是烟锅巴偷的了,到了新街之后烟锅巴就叫我把车倒进一个小巷子里面,进去之后,他就和买货的人在那里点货,点好之后烟锅巴叫我帮他把货送到那个买货的人家里面去,我就把货搬到那个买货的人家去,下完之后他叫我等他,他就去找那个买货的人去拿钱,拿钱之后说招呼我去吃东西,我就给烟锅巴说我帮别人拖都是要钱的,我说叫他拿点烟钱给我,他说一哈买烟给我, 他就带我一起去一个饭馆吃饭,吃完饭之后他说买烟给我,后来他没有买给我。那天我帮烟锅巴拖的有砧板,筷子,不锈钢的锅,碗,沙发垫子。烟锅巴叫我拖的这些货一开始烟锅巴给我说这些货是他朋友的,但是我不太相信,我感觉这些货是他偷来的,后来在新街上他又给我说这些货是他的,而且他说的时候还叫我小声点,所以我就怀疑这些货都是烟锅巴偷来的。我也是没有办法,我惹不起 ,我本来都不想拖的,但是已经把货装好了,我觉得不拖也不好,我有点怕他,所以还是拖了。因为烟锅巴盗窃他人的财物后,我帮助他一起把他盗窃得来的财物运去卖了。他盗窃的时候我不知道,但他叫我开车到大众国际酒店旁边的一个巷子里后,他跟一个男子(我不认识那个男子,40多岁的样子)推了两三轮车物品到我停车的那里来,然后我才把他盗窃得来的那些物品装上我的三轮车上。由于我之前跟烟锅巴有接触过的,而且我也是了解他的,他就是一个不务正业的人,平时也没有见他做什么事情,他也没有做生意,所以在他把他盗窃得来的物品运到我停车的那里时我就怀疑那些物品是他盗窃得来的。当时烟锅巴盗窃得来的那些物品是用薄膜盖着的,而且是与三轮车捆在一起的。他当时给我说那些物品是他朋友的,但我觉得他当时说的是假话,就是借口,当时我就怀疑那些物品是他盗窃得来的。烟锅巴和另外一名男子把物品运来后,我就跟他们一起把那些物品装到我的车上去,装好后我们就一起把物品运到七星关区二小附近的一个巷子里,烟锅巴叫我在那里等他,过了一下后烟锅巴就回来了,后来我才觉得烟锅巴当时应该是去找买家。烟锅巴回来后,我说我要车上运的一个垫子,他不拿,过了一下后,烟锅巴很小声的对我说当时我的车上运的物品都是他的,由于他当时的很小声的给我说的,而且还很诡异的给我说,所以当时我就完全确定我车上运的物品一定是他盗窃得来的。烟锅巴回来后,他就叫我跟他一起把车上的物品搬下车来分类,过了一会儿后,后来买赃的那个男子就来了,那个男子来后就跟烟锅巴谈价钱,他们谈了一下后就谈成功了,然后那个男子就带我到新街上他的门面那里,烟锅巴是走小路去那个男子的门面那里的,随后我们就把车上的物品拉去卖在那个男子开在七星关区新街上的一个门面里了。
3、被告人熊常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参加盗窃此桩犯罪事实。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我摆在七星关区翠屏路口的摊点被盗了。被盗了一千二三百个不锈钢盆,最大的钢盆盆内直径为60 厘米,有20多个,其他的钢盆盆内直径为24 厘米至28厘米、30至45厘米,总价值15000左右;被盗竹子做的菜板有100多块,最大的为45×33厘米的,其他的有32×22厘米的,还有一些其他型号的,总价值1000多元;被盗的脚踏垫子有七八十块,价值2400元左右。我总共被盗的物品价值20000元左右。我的货物被盗后,我到公安机关调看了监控录像,我发现在2014年4月26日早上7时7分左右,有两个男子各自推着一辆脚踏三轮车拉着一些盆和脚踏垫,拉到七星关区大众国际酒店旁边的一个巷子。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大约在一个月前,一个年轻人来我铺面说帮他姐夫处理盆给我,我去看货时看到一辆三轮车上装着一车货,他拉开车上盖的一张花油纸,我就看到车上装着一些垫子、一些盆、一些竹子做的菜板,我记得好像花了1000元钱。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我是在毕节市小商品批发市场里面做日用百货生意的。我卖的有不锈钢盆、菜板等,品种很多。如果把不锈钢盆放叠在一起一米高大概一百多个。我觉得一辆普通的人力三轮车能拖一千多个个不锈钢盆。这个锅大概半斤左右重。这些不锈钢锅一般口径在36、38、40、42,根据质量不一样价值也不一样,一般价值在6-7元,也不一定,看质量。一个三轮车拖这些东西能值一万多元钱。
7、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李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熊常)上的人就是小东东,即叫自己在翠屏市场一个店铺门口盗窃铝锅的人。经宋德荣辨认,宋德荣辨认出6号(熊常)就是烟锅巴,即叫自己帮其拖东西到新街上进行销赃的人。经吴某某辨认,7号(宋德荣)就是拖货卖给自己的人。经吴某某辨认,8号(熊常)就是将铝锅、菜板卖给自己的人。
8、指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对其参与盗窃后,将盗窃所得的财物送到大众酒店附近一个巷子里藏匿的地点进行指认;李某某对其帮助熊常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宋德荣对其参与销赃的菜板和盆进行指认;根据宋德荣的供述与辩解,由宋德荣对其参与销赃的地点进行指认;根据吴某某的证言,由其对其向熊常收购的盆和菜板进行指认。
9、截图指认:证实经李某某辨认,监控截图上的在拖东西的人中1号是李某某,2号是朱晓松,3号是小东东。截图上戴帽子的人是小东东。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卷:证实现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小商品批发市场,提取到撬痕一处。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宋德荣用于帮熊常拉货的三轮车已依法扣押,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了24个盆,5块菜板,该菜板和盆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12、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谢某某被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25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熊常拒绝签字。
13、抓获经过:证实熊常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宋德荣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李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德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熊常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个月,决定执行一年七个月,因到期判决未生效于2011年8月6日释放。李某某因帮助销赃,于2014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5月21日释放。
15、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6、情况说明:证实罗本荣不愿意接收调查,故未对其进行询问;现已经无法查找收购电脑的人。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常、李某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宋德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常、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5,000.00余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德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其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熊常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15,000.00余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被告人宋德荣辩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德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德荣在给被告人运输赃物时是明知的。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熊常曾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德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熊常、宋德荣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关情节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宋德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常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人宋德荣的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人民陪审员 覃有遂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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