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德才,曾用名小三货,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学韩,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小七全、小擒全,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 〔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才、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才、吕某某及徐德才的辩护人吴学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9日11时许,杨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叫王某某到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的住处带东西到福建。王某某刚到,被告人吕某某(杨某的丈夫)及被告人徐德才等人便以王某某与杨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用木棒、拳脚殴打王某某,并持刀威胁,当场拿走王某某人民币4,100元。二、2009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徐德才伙同罗让(已判)、罗运发(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后,共同乘坐一辆摩托车从原毕节市(现七星关区,下同)小吉场镇到毕节市城区,在毕节六小门口,由罗让以乘车为由,罗运发与徐德才骑摩托车随后,将被害人周某某骗到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天河村灵山秀水旁,三人用手勒住周某某的颈子、用刀抵住周某某的胸部、用事先准备的封口胶将周某某的嘴和手脚缠住后推下地埂,抢走现金15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的红色钱江150型摩托车一辆。 对前述指控,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徐德才、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科刑,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德才辩称,对指控的第一桩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对指控的第二桩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德才参与的第一桩事实应定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偶犯、初犯,请合议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没有想抢被害人的钱,是因为被害人曾经想强奸其妻子杨某,自己是为了泄私愤,报复被害人,被害人的4,100元钱是其主动拿出来赔偿杨某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曾带其妻杨某去宾馆开房而心存怨恨,便邀约被告人徐德才等人商量报复王某某,并由杨某假装打电话叫王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住处帮其带东西到福建为由,将王某某骗到杨某住处。后吕某某、徐德才等人遂以王某某与杨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用木棒、拳脚殴打王某某,并持刀威胁,当场拿走王某某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吕某某以赔礼道歉的方式,退回王某某人民币4,100元,并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400元 ,取得了王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9日那天11点多钟,我和徐德才去我家租住在天河路毕节烟草公司宿舍的家,我们刚进门就看见我妻子杨某和王某某一起坐在我家平时又烤火又可以睡觉的那间房的床上,我当时进去就看见王某某拉杨某的手,我一下就冒火了,随手在我家门后面拿了一根木棒就往王某某身上乱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得了,一直到木棒打断,我还拿断了的木棒的尖的地方刺他的手臂,我看见他手臂上出血,衣服袖子都有血。在我打的过程中,徐德才只是用手勒住王某某的颈子。我手中的木棒打断之后,觉得气出得差不多了,我就叫王某某跪下,叫他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问他为何对我妻子动手动脚。王某某跪下后,就一再对我说对不起,求我饶他一次。过了一会,我的一个朋友小国宝来了后问我什么事,我就说这个杂种对你嫂子动手动脚的,小国宝听后说,这种狗日的就该打,并伸手剁了几下王某某的额头。后来我就对王某某说要通知他女的和她妹妹来,看怎么处理,他就说千万不要通知,说着就从身上拿出一扎100元面额的钱递给我,说有几千元,叫我拿去招呼几个在场的弟兄吃饭,原谅他这一次,我当时就把钱甩在他面前的桌子上,说我不缺钱。之后王某某就喊徐德才和他到我家另外一间屋里,他们怎么讲的我不知道,过了十来分钟,徐德才出来对我说,叫我不要讲了,他会和王某某讲的。我说既然讲了就算了,反正我打也打了,之后我就出我家的门,他们几个也先后走出我家,放在桌子上的钱我也没有管,至于后来钱是哪个拿的我也没有过问。王某某从我家走时大概是下午1点左右,在我家就3个小时左右。王某某自己也承认他的确对杨某有过想发生关系的想法,他请杨某吃饭,带杨某去宾馆将其按在床上几分钟,但是没有发生关系。在之前我知道王某某对我妻子杨某有过不正当的想法后,我的确很生气,便想要收拾他,我给我妻子说过我一定要收拾王某某。徐德才只是和我一起做工程,那几天看我心情不好,他就问我,我就说你原来发生的那种事情现在发生在我身上了,因为徐德才的妻子和别人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导致他家离婚,现在三个孩子都没有人带,他听到我发生这种事情,也非常气愤,但他不知道和我有气的人是哪个,是后来在我家遇到王某某他才知道的,打王某某那天我们没有预谋。
2、被告人徐德才的供述:在20多天前我接到小七全的电话,当时他在辽宁。他给我说王某某在之前想强奸她老婆杨某,叫我调查好王某某的行踪,等他回毕节,我们好一起找王某某报仇,随后的日子里,小七全还用杨某的手机以杨某的口气和王某某短信聊天,好让王某某上当,2015年1月18日,我和小七全、小国宝在一起时,小七全给我们说想在第二天把王某某骗到他和杨某的住处,打王某某一顿。2015年1月19日早上9点左右,我和小国宝就到了小七全和杨某的住处。当时他们俩都在家的,我们就商量我和小国宝、小七全先躲在小七全住的一间屋子里面,等王某某进了另一间屋子后,我和小七全、小国宝就冲出来打王某某。商量好后,杨某就打电话叫王某某过她的住处来,在电话里面暗示她想和王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2015年1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王某某就开着面包车来到杨某的住处,杨某出去招呼他停好车子,当王某某和杨某进门走到房间里面刚坐下,我和小七全、小国宝就从我们所藏的房间里面冲出来,冲上去抓住他就一阵拳打脚踢,我和小七全各自拿出一把刀子来威胁王某某。同时小七全、小国宝、杨某和我分别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殴打王某某,逼问他在2013年的时候是否强奸过杨某,开始王某某不承认,杨某就露出左手处的一个伤疤给王某某看,说是王某某在2013年的时候强奸杨某没有得逞被小七全知道后自杀的伤疤。王某某就承认了说是在2013年的时候,王某某骗杨某到他开好的房间里面等他,杨某到达后,王某某就开始强奸杨某,杨某一把抓住王某某的下身伤到王某某后就跑了。王某某承认后,就对小七全说怎么处理,也叫我给小七全求情,后就谈成王某某出50,000元了结此事,但他一次拿不出这么多钱,只能分期支付,我叫王某某把欠条写成欠我的50,000元,之所以写成欠我的,是想如果以后出事了,我能给小七全分担一些责任。王某某就把身上的4,000元钱先给小七全和杨某。写好欠条后,小七全又逼着王某某写了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们殴打和逼他拿钱、写欠条的事情不要我们负责,同时注明了王某某出的50,000元钱是赔给杨某割腕自杀的医药费,欠条和承诺书给小七全了。这时已经是2015年9月15日下午5点左右了,我们就放王某某走了。我之所以要帮小七全殴打王某某,一是我和小七全的关系好,他有事我要帮忙,二是我恨像王某某这样的男人。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家和杨某的老家离得不远,我和杨某、小七全等人以前就认识的,我们互相也留得有电话。因我驾驶毕节到福建的大客车,2015年1月19日11时左右我接到杨某的电话,叫我去她住的那里帮她带东西到福建,我没多想就去了。刚到杨某住的出租屋里3分钟左右,杨某的老公小七全和徐德才,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就冲进来,说是我和杨某有染,就对我拳打脚踢,还拿刀杀伤我的左臂,用木棒打我。小七全逼我承认和他老婆在2013年时开过房,我被打得受不了,只好承认,小七全把我讲的话用录音录下来。小七全等人又逼着我写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写好后又逼着我当天晚上先拿20,000元给他们,我说我真的那不出来,身上只有4,100元钱,小七全等人就叫我拿出来给他们,我就把这4,100元放在杨某家的回风炉上,随着又规定了我还这50,000元的时间,过了一会儿,小七全等人又逼着我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对不起杨某夫妻的事情,我今天来给他们夫妻道歉,杨某夫妻对我实施的武力与杨某夫妻无关。”写完后是2015年1月19日下午5点了,这时小七全等人就叫我走了。小七全等人殴打我时,为了防止我大喊和还手,他们还用封口胶封住我的嘴、把我的双手捆背在背上、还逼我下跪,一直跪了四个小时。我和杨某在2013年的时候在一起吃过德克士后,我和她的确到汇景宾馆开过房间,但是我到房间里面洗澡出来时,她已经走了,我们没有发生过不正当关系。后来我们有过电话及短信联系。
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徐德才对2015年1月19日在毕节市天河路烟草公司杨某租住的地点抢劫王某某的现场进行指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德才,吕某某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6、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徐德才租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徐德才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则从徐德才家窗户往下跳时致腰部、脚多处骨折,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7、情况说明:证实该案尚有嫌疑人杨某、小国宝未抓获,作另案处理。
8、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安五项体检表:证实吕某某从徐德才家窗户往下跳时致腰部、脚多处骨折。
9、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因吕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10、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吕某某采取赔礼道歉的方式,退回王某某的4,100元,并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取得了王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谅解。
二、2009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徐德才伙同罗让(已判)、罗运发(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后,共同乘坐一辆摩托车从原毕节市(现七星关区,下同)小吉场镇到毕节市城区,在毕节六小门口,由罗让以乘车为由,罗运发与徐德才骑摩托车随后,将被害人周某某骗到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天河村灵山秀水旁,三人用手勒住周某某的颈子、用刀抵住周某某的胸部、用事先准备的封口胶将周某某的嘴和手脚缠住后退下地埂,抢走现金15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的红色钱江150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徐德才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用我的摩托车搭着罗让、罗运发从小吉场到达毕节城区,我们三人说好来毕节城区抢个摩托车回去用。当天下午8点左右,我们到达毕节六小附近时,看到那里停着几个搭客的摩托车比较好下手,于是罗让就下了我的摩托车,走到其中一个摩托车面前,和驾驶员讲了几句话后,就坐了那个人的摩托车往环城路农机加油站方向,我也骑着我的摩托车搭着罗运发跟着。当到农机加油站对面半坡处灵山秀水附近,罗让就下了那个男的摩托车,随着罗让就一下子从那个司机的后面勒住那个司机的颈子,我就马上停下摩托车,罗运发就冲上去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树枝假装成刀子抵住那个司机,我也跟着冲上去一把把那个司机的手扭背起,用事先准备好的封口胶把那个司机的嘴巴封住,把他的双手和双脚捆住后,就让那个司机睡倒在路边,罗让就开始搜他身上的东西,在他身上搜到一部黑色的手机和100多元现金,然后我就去发动那个司机的摩托车,但是没有发动,我就问那个司机为什么发不动,那个司机说要用脚来踩才发得动,于是我就用脚发动了那个摩托车。接着我和罗让、罗运发把那个司机抬扔在路边后,我就骑着抢来的那辆摩托车,罗让骑着我的摩托车搭着罗运发,我们三人就回小吉场了,到了吉场后,我和罗让换回我的摩托车,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们共抢得一部黑色的手机和100多元现金,以及一辆红色的钱江150型摩托车,这些东西全部由罗让一个人先拿着,说好以后再分,可是我还没有分到东西时,罗让就被抓了。
2、同伙罗让供述,大概是2009年3月10号左右的一天,小三货打电话给我,约我和他还有小发儿一起去毕节抢摩托车,下午4点左右,我们三个就骑起摩托车到毕节来,晚上8点左右,我就下车来到六小门口拦了一辆摩托车说要去农机加油站对面,我上车司机就搭起我走,小三货就骑起摩托车搭小发儿从后面跟着我们,到了农机加油站对面灵山秀水附近,我就喊司机停车,我下车喊司机下来,他下来后我就一下子从后面勒住他的脖子,小发儿冲过来拿刀子(半尺长)抵住他,喊他跪起,然后又喊他扑在地上,小三货也跟着过来将司机的手扭背起。接着,小三货就拿出封口胶来捆司机的身上,捆了以后小发儿又用封口胶把那个司机的嘴巴封住,我就帮着捆司机的脚,捆好以后小三货就和小发儿搜司机的身,小三货搜出钱和手机就拿揣起,然后他又去发动那个司机的摩托车,但是没有发动,他就问司机怎么整,司机说保险烧了,要踩发动,于是小三货就用脚发动了那个摩托车。接着小三货和小发儿就把司机抬扔在路边,我们就离开了。这次抢得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100多块钱,具体是多少钱我没注意看,因为是小三货搜的,搜得他就揣起了,还有一辆红色的钱江150型摩托车,车牌号记不清楚了。抢得的钱和手机在小三货那里,摩托车回来时是小三货骑,到吉场后他就拿给我,现在都在我那里的。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抢经过证实,与徐德才、罗让供述基本一致。
4、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徐德才、罗让对2009年3月15日在毕节市灵山秀水路边抢劫周某某摩托车的现场以及追回的被抢的红色钱江150型摩托车的照片。
5、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抢的摩托车系被害人周某某于2008年9月以4,700元价格购买。
6、评估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周某某被抢的摩托车经毕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该评估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红色钱江150型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8、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同伙罗让已被判处刑罚。
9、情况说明证实,该案尚有嫌疑人罗运发未抓获,作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德才、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徐德才、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或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指控的第一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首起犯意,并邀约被告人徐德才参与对他人实施抢劫,系主犯;被告人徐德才受吕某某邀约参与犯罪,且未分得所抢财物,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徐德才提出,第一桩共同犯罪其不构成抢劫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本次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德才、吕某某及尚未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小国宝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因此被害人交付财物给被告人等人并非出于主动和自愿,而是在先前暴力行为对其形成的心理强制下被动交付,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及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徐德才在第二桩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次作案系被告人徐德才及同伙罗让、罗运发三人共谋实施,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徐德才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事后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没有想抢被害人的钱,是因为被害人曾经想强奸其妻子杨某,自己是为了泄私愤,报复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吕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所为并非是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是对被害人当场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被动交付财物,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财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故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德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德才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琳
审 判 员 张军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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