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雄。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执行逮捕 。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雄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8日至9日,被告人杨雄与郭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驾驶自购的一辆套牌车号为贵B28657(真实号牌为贵FP7028)面包车,搭乘郭某某从纳雍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花牌坊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又开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洪南路加油站附近盗窃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朱昌路口附近时,又盗窃了停放在此处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之后,驾车往纳雍方向行驶,因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朱昌镇花厂村金钟组路口设卡检查,杨雄与郭某某遂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面包车及所盗窃柴油760公斤。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通过车辆信息与毕节市纳雍县公安局联系将被告人杨雄抓获。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杨雄盗窃的柴油价值6,756.40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杨雄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6、户籍证明等证据;7、估价意见书;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9、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杨雄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雄定罪科刑。
被告人杨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至9日,被告人杨雄与郭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被告人杨雄驾驶自购的一辆套牌车号为贵B28657(真实号牌为贵FP7028)号的面包车,搭乘郭某某从毕节市纳雍县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花牌坊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被告人杨雄又开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洪南路加油站附近盗窃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朱昌路口附近时,又盗窃了停放在此处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之后,被告人杨雄驾车往纳雍方向行驶,因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朱昌镇花厂村金钟组路口设卡检查,被告人杨雄与郭某某遂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面包车及所盗窃柴油760公斤。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通过查询车辆信息后,与毕节市纳雍县公安局联系将被告人杨雄抓获。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杨雄盗窃的柴油价值人民币6,756.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雄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6、户籍证明等证据;7、估价意见书;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9、扣押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雄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56.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对被告人杨雄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雄的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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