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毕节市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及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服刑。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枪、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效力后,本院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黔七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北门口贩卖毒品给徐某某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称量净重0.1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二、2014年3、4月份,被告人袁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支发令枪及十发发令枪子弹,后将该发令枪改装后随身携带,同年11月10日在其贩卖毒品时,该发令枪被一同查获。经鉴定,袁某某所持发令枪为枪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自述,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词;鉴定文书;称量记录;指认现场记录、前科材料证实。
原审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同时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对其适用数罪并罚。另被告人有前科劣迹行为,应对其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对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中检察机关提供证据及举证目的、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实:立案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根据线人徐某某提供的情况,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安排徐某某与嫌疑人联系,约定在北门口交易,徐某某根据安排进入嫌疑人驾驶的贵FS7848号奇瑞轿车,后民警在该轿车内将嫌疑人袁某某抓获,当场扣押了徐某某向袁某某购买的海洛因零包一包及袁某某贩卖海洛因所得100元钱。经搜查袁某某身上,搜出一支自制双管火管枪。
3.户籍证明证实:袁某某生于1976年10月2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通话记录证实:袁某某和徐某某在2014年11月10日有过通话。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某于2000年11月8日因非法持枪和盗窃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 七星关区戒毒所戒毒证明证实:袁某某于2010年1月2日至3月2日在七星关区戒毒所戒毒。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10 日对袁某某尿检呈阳性。
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 日对袁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其当时随身携带的物品。
9.看守所检查笔录证实:对袁某某身体进行检查,体检项目无异常。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帮助抓获袁某某的经过及袁某某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枪的事实。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枪的事实。
12.犯罪嫌疑人的七次供述证实:其在北门口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枪的事实。
13.鉴定意见证实:袁某某贩卖物品为毒品及持有枪支事实。
1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袁某某贩卖毒品数量0.14克,经鉴定,所贩毒品含二乙酰吗啡,同时证明其贩毒和藏枪地点。
15.移动通话电子数据证实:袁某某手机通话情况。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可采信。
本案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同时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对其适用数罪并罚。另被告人有前科劣迹行为,应对其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无不当,但在宣告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确定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笫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笫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潘建禾
审判员 吴春艳
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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