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长江,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0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成某某和协警刘某甲在七星关区青场镇青场村米凉沟处处理镇雄县的李某某、刘某甲乙与青场镇的周某某的交通事故。吴长江同吴健(已判刑)开车到事故现场时,看见民警成某某正在处理交通事故,在询问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吴长江、吴健对李某某方进行辱骂,民警成某某劝说吴长江和吴健不要闹事,吴长江和吴健就殴打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成某某、协警刘某甲,导致成某某、刘某甲无法执行公务。案发后,被告人吴长江于2015年1月28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投案。对前述指控,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吴长江供述,被害人成某某、刘某甲陈述,证人证言,出警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长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0时许,七星关区交警大队民警成某某和协警刘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街头米粮沟处处理李某某、刘某甲乙与周某某之子周某(男,17岁)的交通事故,吴健(已判)开车到事故现场时,看见民警成某某正在处理交通事故,在询问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吴健便对李某某一方进行辱骂,民警成某某劝说吴健不要闹事,吴健就殴打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成某某、协警刘某甲,同时坐在该车副驾驶室上的被告人吴长江亦跳下车帮忙参与殴打、辱骂,导致成某某与刘某甲无法执行公务。

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某及其子周某已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其后,被告人吴长江于2015年1月28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长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吴长江及其同伙吴健供述,被害人成某某、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甲乙、李某某、周某某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接处警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长江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吴长江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吴长江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鉴于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和首要行为的实施者系吴健,被告人吴长江只是参与协助殴打和辱骂,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已就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判处。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予以定罪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长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长江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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