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华晨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资110元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二、2014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东安路周某某家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资100元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以此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华晨酒店门口将毒品贩卖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资110元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二、2014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东安路周某某家门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收缴毒资100元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夏某某、周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鉴定文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判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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