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鑫, 1979年6月30日生,中共党员,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诉字[2015] 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鑫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鑫及其辩护人高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原德溪管委会主任、毕节市德溪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溪公司)董事长宋某某安排被告人魏鑫负责毕节市倒天河三期水利设施综合治理工程中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水土保持测评项目。魏鑫便联系其同学陶某某,由陶某某联系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南之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贵州天保生态有限公司分别与德溪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格分别为46.5万元和35万元。工程拨款后,被告人魏鑫收受了陶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7万元。
二、2011年7月,德溪公司召开会议研究梨树镇车坝村苗木移栽工程,会后宋某某将该工程安排给被告人魏鑫负责联系,魏鑫便联系其同学陶某某,陶某某联系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由陶某某出面以东星公司名义与德溪公司签订合同和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总价共计人民币973,798.00元。工程拨款后,被告人魏鑫在贵阳市贵山酒店收受了陶某某送来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三、2011年,经被告人魏鑫向德溪公司董事长宋某某推荐,魏鑫同学张某某以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德溪新区泰丰园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的一天,为了感谢魏鑫,张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雅园酒店旁送现金人民币12万元给魏鑫。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魏鑫的任职文件、相关合同等书证,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鑫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魏鑫在德溪公司任职期间,接受同学陶某某、张某某的请托,为其签订合同提供便利,并非法收受财物共计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魏鑫非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依法应判决没收,上缴国库。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鑫对起诉指控无意见。
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魏鑫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应当依法认定受贿金额170,000元。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宗不能成立。魏鑫收受了陶某某6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魏鑫在德溪公司实施梨树镇车坝村苗木移栽工程过程中,为陶某某谋取了利益。魏鑫收受张某某120,000元,只能认定为违纪,不能认定为受贿罪。3、魏鑫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违法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4、案发后,魏鑫交清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5、魏鑫收受的受贿款和违纪资金,有一部分已返还给行贿人和已经全部花在宋某某及其家人身上,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主观恶性不深。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鑫系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宣传融资人事办公室主任。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魏鑫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5万元。现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1年6月,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管委会主任、毕节市德溪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溪公司)董事长宋某某安排被告人魏鑫负责毕节市倒天河三期水利设施综合治理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水土保持测评项目。魏鑫便联系其同学陶某某,由陶某某联系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南之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贵州天保生态有限公司分别与德溪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6.5万元和人民币35万元。事后,被告人魏鑫收受了陶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7万元。
2011年7月,德溪公司会议确定梨树镇车坝村苗木移栽工程,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管委会主任、德溪公司董事长宋某某安排由被告人魏鑫负责联系,魏鑫与陶某某联系后,陶某某以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德溪公司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人民币973,798元。事后,被告人魏鑫收受陶某某人民币6万元。
2011年,经被告人魏鑫向原德溪公司董事长宋某某推荐,魏鑫的同学张某某以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德溪新区泰丰园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为感谢魏鑫,张某某送给魏鑫人民币12万元。
2015年3月6日,魏鑫主动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魏鑫供述:我在德溪工作期间有过违法违纪的事情。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德溪公司要融资倒天河三期贷款3.99亿元,其中,工程融资上报材料需要环评、水保两样资料,当时德溪公司的董事长、德溪管委会主任宋某某在会上就明确安排我负责,我就想到我在贵州省教育学院进修大专时的同学陶某某,想帮她争取到这两个项目做,我打电话给她说我们德溪公司有环评项目和水保项目需要请公司来做,问她能否做这两个项目资料,陶某某说没有问题,她负责联系公司来做,没过几天,陶某某给我说她联系了两家公司来做环评项目和水保项目,我就把两个项目的情况和要求给陶某某说了。经这两家公司做好报价后,陶某某将两家公司做的资料传给我,陶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报价,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只是给我说这两个项目做下来有14万元左右的利润,她和我可以每人分得7万元左右,并且陶某某给我说这两个工程的价格还低于市场价,还可以再增加10万元左右也不超过市场价,我就给陶某某说再增加10万元的事情由我去协调。于是我就给宋某某汇报,说陶某某的项目报价再向上浮动10万元也不会超过市场价,宋某某给我说,只要不要高出市场价格就可以了。于是我就给陶某某说,可以再增加10万元报价,但这10万元要全部分给我,因为这两个工程是宋主席让我负责做的,我还要拿钱感谢宋主席,陶某某也答应只和我分14万元,另外10万元全部拿给我。我们在电话里谈好后,陶某某就安排这两家公司的业务人员来德溪公司总工办具体谈,并签订了合同。后来工程拨款后,在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陶某某来七星关区,在我姑子穆秋芬麻园路的毛衣店,具体是在店内还是店外我记不清了,她给了我17万元,当时就只有我和陶某某在场,钱是用纸质的袋包装子包装,全是100元面值。得到钱后,我就给宋某某说,要拿钱感谢他,宋某某说他不要了,我就没有拿钱给宋某某了,我只是给宋某某买了一些衣服等东西,剩下的钱我全部用于平时的生活开支了。
你们出示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20110723;项目名称:毕节市倒天河三期水利设施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方:贵州省毕节德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溪公司);受托方: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南之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之风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7月10日;签订地点:贵州省毕节市。以及该技术合同的相关拨款凭证。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7B589;项目名称:毕节市倒天河三期水利设施综合治理工程;报告名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委托方: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溪公司);受托方:贵州天保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7月10日;签订地点:贵州省毕节市。及其出示该技术合同的相关拨款凭证。这两份合同分别就是我介绍陶某某来做的环评项目和水保项目的合同,合同上的南之风公司和天保公司就是陶某某找来做两个项目的公司。这两份合同我都是项目联系人,这两家公司来与德溪公司对接洽谈都会找到我,由他们把合同拿到我的办公室,经我认可后,就带他们与德溪公司总工办具体完善项目的相关手续。签订合同后拨付款项的过程中:天保公司和南之风公司的工程项目进度拨付审批表、天保公司和南之风公司的倒天河综合治理三期工程资金审批表,四张表上都有我在现场代表人一栏处签了代表人意见或我的名字。德溪公司分两次总共拨款35万元(每次17.5万元)给贵州天保生态有限公司,德溪公司分两次总共拨款465,000元(每次235,000元)给南之风公司。项目款两家公司都是得齐了的。但是经我回忆,陶某某确实是在2011年将17万元钱拿给我的。至于她是怎样和两家公司结算的,陶某某才清楚。
陶某某与这两家公司谈成的价格我不知道,只是她告诉我说,她同两家公司谈成的价格我与她有14万元的利润,并且以她谈成的价格上再加10万元也不会超过市场价格,所以我给她说,让她用与两家公司所谈成的价格上再加10万元上报,两家公司的最后合同价就是陶某某与两家公司的所谈的价格再加上10万元,只是这10万元钱最后都是拿给我的,我就得到了17万元,陶某某是知道并同意这个做法的,最后也是她操作并将钱拿给我的。
2011年,德溪公司要在梨树镇车坝村的苗木基地需要栽种茶花,当时我也参与开会的,会上当时也谈过茶花价格。宋某某就问我是否需要我叫陶某某来做梨树镇车坝村苗木工程,因为陶某某是之前我和宋某某去贵阳出差时介绍他们认识的,我们大家在一起吃过饭,陶某某并说想做点工程,希望我帮忙找点工程给她做。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陶某某,给她说我们德溪公司有一个苗木工程,问她是否想做,陶某某说想做,我就给陶某某把我们公司初步定的茶花价格给陶某某说,并叫陶某某要把单价报低。陶某某就找到湖南东星园林有限公司来做这个工程,最后该公司也与德溪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开始施工,苗木种下去初步验收后,德溪公司就拨了第一笔款给湖南东星园林有限公司。随后陶某某就联系我,说该工程德溪公司拨了一部分钱下来了,她要拿钱感谢我,叫我去贵阳的时候联系她。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了,我去贵阳出差,在贵阳贵山酒店旁吃酸汤鱼的时候,陶某某就联系我,当天在我住的贵阳贵山酒店(贵阳大十字旁边)门口,陶某某就给了我6万元,钱是用纸袋装起给我的,全是100元面值的。到工程完工后,宋某某指派我同公司其他人员参与了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大概是在2012年工程拨完款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去贵阳给我哥看房子,因为我哥在北京,他想在贵阳买房子,所以我就去贵阳,当时我住贵山酒店,陶某某找到我,说该工程的尾款拨下来了,她给我8万元钱(意思就是这个工程是因为我,她才能得做的,她要给我8万元感谢我),钱是用袋子包装好的,钱全是100元面值的。这样陶某某做的苗木工程她总共送我14万元。得到的钱我用2万元给我孩子买了一台钢琴,给宋某某买了衣服等花了2万元左右,给宋某某的妻子买了6、7千元的衣服,还有在北京买了一套黄金纪念币和一套外衣送给宋某某,大概花了2万元左右。这里我要说明一下,因为我每次在工程中得到老板送给我钱后,我都会想到买一些东西送给宋某某或他的家人,具体我买给宋某某和他家人的东西花的钱是哪个工程得到的钱买的我记不清楚了,所以我上述说给宋某某和他家人买的东西花的钱也不一定是这个项目得到的钱。但剩下的钱的我用了。
你们出示的苗木(银杏、茶花)移栽合同一份:甲方:德溪公司,乙方: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代表人:陶某某;签订时间:2011年7月8日。以及补充协议一份:甲方:德溪公司;乙方:东星公司毕节项目部,负责人:陶某某;签订时间:2011年7月15日。及该工程付款凭证及相关资料。经我看过,该项工程是上面所说的宋某某叫我找人来做,我就介绍陶某某找公司来做的,具体陶某某是怎么用东星公司的资质来上报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以及东星公司怎样与德溪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的这些情况我不清楚,只是陶某某给我说过要感谢我。该工程是德溪公司直接委托给东星公司做的,在德溪公司对该工程采购的苗木进行定价的会议上我是参与的,并且我将苗木定价的大致情况告诉过陶某某,叫她要低于定价报价。合同上的总价为699,000元和补充协议上的总价为274,798元,该工程总价合计为973,798元。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结算清楚了的,陶某某最后分两次拿了14万元给我,说是感谢我介绍工程给她做,又给她提供了不少帮助。
张某某和我是读师范时候的同学,张某某知道我在德溪公司上班后,就给我哥说叫我帮忙找点工程给他做。在2011年的一天,宋某某对我说泰丰园路段的老路太烂了,我就给宋某某介绍张某某,但是宋某某就同意了,我就打电话给张某某问他是否能做,张某某就说他可以做,后来张某某顺利通过竞谈得到泰丰园路段的公路维修工程。张某某从德溪公司得到拨款后的一天,好像是在2011年或2012年的一天,张某某约我在七星关区雅园酒店旁边见面,我是开车子,张某某就让我打开车窗,他就从车窗里丢了一个袋子给我,当时就只有我和张某某两个人,后来我数了张某某给我的钱,是12万元。我提起这钱去宋某某的办公司,告诉他这钱是张某某送来的钱,宋某某当时没有收下该钱,叫我收下就行了。钱我自己用来在公务员小区里买了一个车库,车库总共用去20余万元,我收到张某某的这12万元还不够,我自己又添了一些钱。
张某某送这12万元给我是我介绍他得到这个工程做,他说要感谢我,我也给他在这个工程中提供帮助。
2、证人陶某某证实:大概2011年6月份左右,魏鑫打电话给我说德溪公司有两个项目需要做,是环境评估和水保测评项目,让我找公司来做。我在网上找到贵州天保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和广州在贵阳的贵州南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之风公司,然后我与这两个公司的负责人洽谈这两个项目的价格,天保公司的负责人叫王兴,南之风公司的负责人叫肖光禄。后来他们给我报了一个价格,我就和王兴和肖光禄讨价还价,尽量压低价格,具体当时我和这两家公司谈成多少价格我记不清楚了,我现在只记得合同价格,天保公司与德溪签订的合同价格是三十多万元,南之风公司与德溪签订合同的价格是四十多万元。
合同没有正式签订时,我给魏鑫说这两个项目的价格我压得很低,两个公司做这两个项目大概有十多万的利润。但是在合同签订好后,有一天魏鑫打电话给我说,两个项目她争取后,又多增加了10万元。这两个项目总共大概得到24万左右利润,除了我算的14万元外,多出的10万元她急用钱,要全部给她,虽然我不情愿,但是我还是答应了。两个公司得到拨款后,魏鑫就打电话给我,叫我给她感谢费。魏鑫多次打电话催我拿钱感谢她,后来大概在2012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到毕节,在毕节城区魏鑫老公妹妹开的毛绒店门口拿了17万元给魏鑫,钱我是用黑色袋子包装的,钱全是面额100元的,魏鑫收下了。
这两个项目利润一开始时,经我与两家公司谈价下来,大概有14万元的利润,魏鑫可以得到7万元,后来合同签订下来后,魏鑫给我说,她去争取多得了10万元,我也同意,所以这10万元我就给魏鑫了。这两家公司的具体报价分别是多少我记得不清楚了,但我给这两家公司讲要尽量报高点。当时我把这两家公司的报价,以及这两个工程大概有多少利润我都给魏鑫说过的。
魏鑫给我说再增加的10万元是她争取的,我清楚记得魏鑫给我说合同价那么高是她去争取的。
这两个项目的14万的利润是根据我和这两家公司谈了一个价格,价格我压得很低,然后这两家公司向德溪公司上报一个价格,上报的价格高出我与这两家公司的价格7万元左右(每家高出7万元左右),两家我就共有14万元左右的利润,后来两家公司总共报价又再增加10万元。
当时我与这两家公司谈的价格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但我当时与南之风公司肖总谈的价格大概是35万元,我与天保公司王兴谈的价格是22.5万元。我就告诉他们,我负责去谈这两个项目的价格,不管合同签订价格是多少,合同签订价格多出来的钱就是我的。当时我也打电话给魏鑫说我们有14万元左右的利润。后来合同签订价在每家公司多7万元左右的报价上,两家公司的报价总额再多出了10万元。多出的10万元魏鑫是她争取到的,她又急于买房子,这10万元就拿给她。
合同还没有签订我就去压价,把价格谈得很低,然后我就给这两家公司谈说,这两个项目我有熟人在(实际就是魏鑫在德溪公司),我具体与德溪公司谈的价格这两家公司不用管,他们只要去签订合同就可以了。我通过这两家公司给我说的价格自己估算有14万元的利润,是根据市场行规计算下来的。后来合同是怎样签订的,是两家公司的人去德溪公司洽谈的,我没有参与。我同两家公司谈两个项目的事情,魏鑫也打电话问过我,我就把我谈的价格(现在记不准了)和我估算这两个工程总共有14万元的利润告诉魏鑫,魏鑫当时都知道的。后来合同签订后,魏鑫打电话告诉我,说两个项目合同价格加起来的总额超过我和这两家公司约定的价格多24万元,原本我预估的14万,她要7万,但是现在她急用钱买房,合同最后的价格也是她去争取的,这两个项目我要拿17万元给她。最后我也同意,就将这17万元给了魏鑫。
我与这两家公司谈的时候我就给他们说,签订合同的价格他们不用管,我和他们结算的时候就以和他们谈的价格来结算,我说我在德溪公司有熟人,高出我和他们商定的价格就是属于我的,所以这两家公司最后与德溪公司签订的合同价就高出我和他们之前商定的价格。
我联系公司在德溪公司做的所有项目得到的利润都是魏鑫提出来和我分钱,我同意的。这些工程都是魏鑫联系我后,由我出面找公司来做,利润分配上魏鑫至少要一半。
我与天保公司和南之风公司协商商定的价格都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我先说天保公司,天保公司是在贵阳市南明区华坤大厦,大概在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公司王兴给我打电话给我说钱(就是我之前我和他商定的工程价格与实际合同价之间差价的钱,扣除税金)准备好了,叫我过去拿,我就到他们公司的楼下,王兴就把钱给我,大概是12万余元,具体我记不清楚了。
南之风公司给我钱的时候大概是天保公司给我钱几天后的一天,肖总打电话给我,说工程的钱他们得到了,给我准备的钱(就是我之前我和他商定的工程价格与实际合同价之间差价的钱,扣除税金)准备好了,叫我过去拿,南之风公司的地址是贵阳市蟠桃宫月亮岩,在他们公司附近肖总就把这个钱给了我,大概有11万元左右。两笔钱我得到后的一个月,我就来毕节拿了17万元给魏鑫。
上述通过我介绍联系的公司都分别在德溪公司得到这些工程做,应该是魏鑫去找宋主席要的项目。因为这些工程如果没有魏鑫帮助,这些公司是不可能得到德溪公司工程做。是通过魏鑫的关系才得到做的。如果没有魏鑫的帮助,我不可能得到上述工程做。
你们出示第一份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20110723;项目名称:毕节市倒天河三期水利设施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方:贵州省毕节德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溪公司);受托方: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南之风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之风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7月10日;签订地点:贵州省毕节市。以及第二份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7B589;项目名称:毕节市倒天河三期水利设施综合治理工程;报告名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委托方: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溪公司);受托方:贵州天保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7月10日;签订地点:贵州省毕节市。是我联系上述公司来做的工程或项目,是属实的。苗木(银杏、茶花)移栽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我本人与德溪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签订我没有参与。
大概是在2011年5、6月份的时候,魏鑫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公司有一个场地要移栽苗木,问我身边是否有做这方面的人,我经过身边的朋友就联系到湖南东星园林绿化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的一个股东章振国,告诉章振国这个事情,然后我和章振国,以及东星公司的法人胡葵三人到毕节,通过和德溪公司的尹峰部长、魏鑫两人洽谈苗木(茶花)移栽工程,工程地点是梨树镇车坝村的一个苗木移栽工程,是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总价大概是97万元左右,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全部委托章振国来具体实施,我没有参与,付款方式是分三次分清,采取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的进度拨款。大概在2011年10月的中下旬德溪公司付第一笔进度款48万余元,魏鑫就向我要好处费,让我把钱打在她的卡上,我拒绝了,大概在2011年11月初的一天,魏鑫给我打电话,叫我把钱准备好,说她们出差要经过贵阳,到时候把感谢费给她,还问我有多少利润。我记得是在贵阳市贵山酒店的大堂处我把我带去的6万元钱给魏鑫,钱是用黑色的塑料袋包装,钱全是100元面额的,我说这是6万,魏鑫就收下了。
合同虽然是我签订的,但工程是东星公司具体做,钱也是打在公司的账上,我和东星公司谈好的是每一棵茶花树按120元左右、银杏按170元左右提钱给我,第一笔款打到东星公司后,东星公司章振国就将整个合同的树木提成给我,有12万多的钱,他是在贵阳我家楼下拿给我的,所以魏鑫给我要好处时,我就拿了6万元给她。
其他我就没有拿钱给魏鑫过。有一点我要说一下,我认识宋主席后,我们之间也熟了,在宋主席搬新家的时候,魏鑫提议让我表示一下,我拒绝了。有一天,宋主席说我欣赏水平高,叫我和他们去看家具,是在贵阳看的,当时没有买。后来我给宋主席家买了一套沙发、钢琴、架子鼓等东西大概花了11万左右。随后宋主席拿了10万钱给魏鑫,叫她打钱给我,魏鑫就在我买钢琴后打款5万元到我的工商银行的卡上,后来魏鑫又打了10万元到我先生田烨的工商银行的卡上,为什么我要魏鑫打10万元给我,是因为我实际给宋某某买了11万的东西,接待他们我又花了一些钱,所以我就叫魏鑫打10万元给我。
你们出示的第三份合同:苗木(银杏、茶花)移栽合同一份:甲方:德溪公司,乙方: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代表人:陶某某;签订时间:2011年7月8日及补充协议一份:甲方:德溪公司;乙方:东星公司毕节项目部,负责人:陶某某;签订时间:2011年7月15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我联系上述公司来做的工程或项目,是属实的。苗木(银杏、茶花)移栽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我本人与德溪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签订我没有参与。
我拿给魏鑫共计23万元,我和魏鑫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和其他正常的经济往来。我以东星公司的名义与德溪公司签订苗木(银杏、茶花)移栽合同是通过直接委托的方式获得这个工程做的。
3、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们贵州天保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负责生态方面的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包括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等项目。
大概是在2011年6月份左右,有一个叫做陶某某的女人来找到我,说她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新区有一个水土保持的技术工程,想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实施这个技术服务合同,因为我们公司就提供这方面的技术服务。然后陶某某就和我谈价格,我记得当时陶某某和我谈定的价格是30万元左右,陶某某当时使劲压价,她还说她在毕节七星关区德溪新区有熟人,签订合同的价格由她去负责,我们公司不用管,到时候给她结算利润就以我们谈定的30万元左右,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当时陶某某还说她在毕节有很多类似的项目,以后合作的机会应该很多。我们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段时间,应该是2011年7月份,我们公司就和德溪公司签订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服务合同,最后签订的这个合同上价格是35万元左右,多出的钱是陶某某去德溪新区协调的,按照我和陶某某的协议这是属于陶某某的。
2012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德溪公司将技术服务费35万元打到我们公司账户,这部分钱包括陶某某和德溪新区多谈的部分,最后我们天保公司还要以业务介绍的名义(营销费用)计算出介绍费给陶某某,我记得拿给陶某某的总共是10万元左右,应该没有超过10万,具体我记不清楚了,拿钱给陶某某的时候是我打电话给陶某某,陶某某到我们公司(南明区中华南路华坤大厦)楼下,我就和我们公司的出纳张欣一起将钱拿到楼下去给陶某某。
我和陶某某之前没有签订有书面协议,就是口头协议。
你们出示甲方为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贵州天保生态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的技术服务合同,确实是我签的。工程我们公司也是实施了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
4、证人宋某某证实:魏鑫在德溪公司任职期间主要工作是贷款融资、文字宣传,魏鑫有负责联系或者协调贷款融资方面技术工程合同联系的职责。
2011年的时候,倒天河三期综合治理项目需要融资,融资需要做该项目的环评和水保资料,在会上我安排刘国泰(负责工程总设计师)和魏鑫负责,至于魏鑫和刘国泰是如何联系找人做环评和水保资料的我不清楚。
2011年期间,我们德溪公司在梨树镇车坝村的苗木基地需要栽种银杏和茶花等城市绿化树种,我安排过魏鑫处理车坝村苗圃的茶花栽种工程,魏鑫就给我推荐他的同学陶某某来做。陶某某我之前认识的,我们是在贵阳出差吃饭的时候认识的,当时魏鑫叫陶某某来陪我们吃饭,她介绍陶某某是她的同学,是遵义人,我也就认识陶锦了。魏鑫推荐陶某某来做车坝村的茶花、银杏栽种工程我没有反对,因为德溪公司的工程很多我不可能每个工程都要经手,就由魏鑫和陶某某对接这项工程,当时签订得有苗木(茶花、银杏)移栽合同,最后这项工程是实施完工了的,工程款应该也是结算清楚了的,至于魏鑫和陶某某之间是如何联系的我不清楚。魏鑫给我讲过陶某某要感谢我,我给魏鑫说不需要,另外陶某某到毕节的时候打过我的电话说是要感谢我,但是我没有和陶某某见过面,我没有收过陶某某的财物。
2011年因为进出泰丰园的主要通道太烂需要修好,市里面领导要求抓紧时间找到合适的施工方负责实施,我就安排总经理助理宋龙和刘国泰具体负责此事,至于宋龙和刘国泰是如何安排施工的我记不清楚,该工程签订有合同,只是后来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魏鑫到我的办公室找我,魏鑫给我将维修泰丰园这条路的老板是她的同学张某某,张某某为了赶工期,投进去的资金太多,请我想办法帮忙解决工程款,我这才知道道路是张某某修的,我答应很快解决,之后这条路的工程款是顺利拨付了的。
我在七星关区公务员小区买的车库是我自己出钱购买的,钱是我直接拿给魏鑫帮我交的。我搬家时,家里面的沙发、钢琴、架子鼓、家具等物品需要购买,我在办公室拿了15万元给魏鑫帮我购买,买完上述物品后,魏鑫退给我几万元。
5、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魏鑫是读毕节师范时的同学,我去德溪公司办事的时候才知道魏鑫在德溪公司上班。大概是在2012年的时候,我以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铃公司)的名义在德溪公司承建了泰丰园的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合同总价大概是270余万元,以合同上的价格为准,该工程是通过竞谈的方式做的。还有梁才学校门口5号路段的路灯照明工程,合同价是100万,该工程是通过竞标做的。
这两个工程是通过魏鑫介绍才得到做的。2012年的时候,魏鑫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德溪公司有一个工程,问我能否做下来,我就说我可以做。魏鑫就叫我去德溪公司找宋某某,宋某某问我10天能否完工,我当时就承诺能完成。后来通过竞谈的方式,以淇铃公司的名义与德溪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然后我就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德溪公司分几次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我,该工程款总价为二百多万元。我得到全部工程款后,我给魏鑫打了几次电话,说要感谢她,魏鑫拒绝。后来在有一天,我又给魏鑫打电话,我们各自开车在七星关区雅园酒楼旁与魏鑫见面,我就拿了12万元给魏鑫,钱面额全是100面值的,用袋子包装好的,我就给魏鑫说,这钱是感谢她,请她安排,魏鑫就收下了,当时就只有我和魏鑫在场。
我拿钱给魏鑫是因为该工程是魏鑫介绍给我做的,我想感谢她,她在这个工程中也帮了忙。
你们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丰园道路维修工程),发包人: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溪公司),承包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2011年11月5日。合同总价为:2,750,529.54元。出示:该工程的拨款凭证。该合同是魏鑫介绍我做的泰丰园道路维修工程,工程最后结算总价为280余万元。合同是淇铃公司的法人黄淞钰与德溪公司签订的,但工程是我本人具体做,工程款我是全部得到的,拨款凭证是属实的。
6、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种植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单据:证实合同的履行、拨款、付款情况。
7、营业执照: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8、政协毕节市委员会文件:经2011年11月14日市政协四届十七次常委会议通过,任命魏鑫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贵州省毕节市委员会提案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9、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文件:魏鑫任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宣传融资人事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助理。
10、扣押决定书:扣押魏鑫涉案赃款人民币350,000元。
11、收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收到魏鑫涉案赃款人民币350,000元。
12、中共七星关区纪律案件移送函证实:2015年3月6日魏鑫主动到纪委投案,并供述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的事实。鉴于魏鑫已涉嫌犯罪,将相关材料移送检察院依法办理。
13、户籍证明:魏鑫出生于1979年6月30日。
对于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宗不能成立。魏鑫收受了陶某某6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魏鑫在德溪公司实施梨树镇车坝村苗木移栽工程过程中,为陶某某谋取了利益。魏鑫收受张某某120,000元,只能认定为违纪,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举证、质的证据证明,魏鑫在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在实施梨树镇车坝村苗木移栽工程中,收受陶某某60,000元,以及在德溪新区泰丰园道路维修工程完工后,收受张某某12,000元,均与其职务相关,应当认定为受贿。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辩护称,魏鑫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违法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及案发后,魏鑫交清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魏鑫在案发前主动到纪律检查机关投案,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检察机关悉数退交了全部赃款。其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辩护称,魏鑫收受的受贿款和违纪资金,有一部分已返还给行贿人和已经全部花在宋某某及其家人身上,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魏鑫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鑫汇款给陶某某是为宋某某给付的购物款项。至于魏鑫收受贿赂后,自愿为他人购买家具及家用物品是魏鑫对受贿款项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鑫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魏鑫利用担任毕节市德溪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宣传融资人事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公务活动中, 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魏鑫在案发前主动到纪律检查机关投案,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魏鑫悉数退交了全部赃款。根据魏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魏鑫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魏鑫退交到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依法没收,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鑫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军良
审 判 员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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