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8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杀人一案,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为调取新证据,于2014年4月1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5月15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姐吴某某因抚养孩子的问题打官司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甲认为是吴某某伙同兄弟胡某甲找了关系打赢官司,使自己赔偿6万余元抚养费给吴某某,于是就产生了报复杀死吴某某和被害人胡某甲的想法。2013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携带菜刀潜入被害人胡某甲家中,持刀向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妻穆某某乱砍,将被害人胡某甲及穆某某砍伤,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止,扭送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对于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甲、穆某某的陈述;3、证人糜某某、吴某某、胡某乙、常某某、贾某某的证实;4、户籍证明;5、捉获经过;6、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7、民事判决书;8、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定罪科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姐吴某某因抚养孩子的问题打官司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甲认为是吴某某伙同兄弟胡某甲找了关系打赢官司,使自己赔偿6万余元抚养费给吴某某,于是就产生了报复杀死吴某某和被害人胡某甲的想法。2013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携带菜刀潜入被害人胡某甲家中,持刀向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妻穆某某乱砍,将被害人胡某甲及穆某某砍伤,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止,扭送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吴某某是我的亲大姐,她以前是嫁在何官屯镇百果村汪家寨组汪中军家,生活了可能有五六年后她又跑去嫁在河北省阳源县,在那边没有生孩子,后来2003年她回来后把我的四女常某甲骗带起回去,当时我在个女儿才五岁,然后带去就没有回来了,整整十年的时间,直到年前她才带我这个女儿回来,带去期间,她一直给女儿讲说她才是女儿的亲妈,我是女儿的二姨。这次回来是到后箐我兄弟胡某甲家吃酒,然后女儿常某甲听到人些讲说我才是她的亲妈问我是不是这回事,我就告诉了她真相,于是她就决定不跟我大姐吴某某回去了,吴某某就开口骂我女儿常某甲,我于是就和她吵起来,后来她就逼着我女儿叫脱下她给她买的衣服裤子下来,又要叫我把以前跟她借的3000.00快钱还她,于是当时我就把钱还她,我女儿也没跟她去了。和她的矛盾就这样加深了,后来她就起诉我,要我支付她关于我女儿的抚养费及女儿生病住院的治疗费等15万元,后来法院判了我陪她68,000.00元,是今年7月30日下的判决,在起诉期间我断断续续地在浙江打工,往返的来回应诉。她起诉我的这件事,是我兄弟胡某甲跟她出的主意,起诉期间吴某某没有回去,一直在后箐我兄弟家住,所以这个矛盾主要是我大姐吴某某和我兄弟胡某甲的矛盾,为了这个事,我恨下心来要报复他两个。7月30日下判决时,我在浙江打工,我得到消息后,我就会毕节,后来了解到对这个判决没有好的办法后我就想要报复他们两个,当时好像是8月几号,我就在毕节新街上买了两把菜刀和农药,当时的想法就是把吴某某和胡某甲杀死后再服毒自杀,当天晚上到胡某甲家不远处的包谷地里后,一直守到深夜两点钟没有发现吴某某出现,我又怕被胡某甲他们发现,后来我就准备拉路边的一辆货车的车门进入车内休息被毛栗林的人发现我就走了。直到前天我一人又从浙江返回毕节,昨天晚上十点过钟我到毕节东客站后就在旁边的一家旅社里歇,今天中午我又去新街上买了一把菜刀,又在一个农药店里用五元钱买了一小瓶农药,后我又逛到老客车站那边买了一把小刀,然后下午六点过钟我就到六洞桥打了一个摩托车到胡某甲家不远处没人户的地方下车,天黑后,我在胡某甲家附近听到了吴某某和胡某甲的声音,等她们进屋后,我就从我的包里把菜刀拿出来,把包留在包谷地理,从旁边的包谷地理出来走进他家,当时她家门口开着路灯,门是开起的,于是我在他家门口把菜刀的外包装去掉后就进胡某甲家的门去。我提起刀进门后就看见胡某甲在屋里,他女的穆某某和吴某某在后面,胡某甲看见我就上前来,我就说你们要钱我就拿钱跟你们,于是我就提刀向胡某甲砍去,一阵乱砍,砍到那里没有去想,砍了他几刀也没用数,吴某某和穆某某看到后就提长板凳来打我和抢我的刀,我就又去砍她两个,就砍到了穆某某几刀,砍到哪里不注意,砍了几刀不清楚。吴某某一直让道他们后边,所以没有砍到她,后来胡某甲就把我拉出门外后把我拿刀的手扭反在背后,又夺我的刀,没有夺到,后来是寨邻些来看的人不知谁跟我把刀夺了,然后胡某甲用脚踢我,吴某某和穆某某也来打我。胡某甲一直把我扭倒在地上,又喊人拿索子来把我捆起来。不久你们警察就去了。我的目的就是把吴某某和胡某甲砍死后我就逃跑,如果跑不脱的话我就用我买的农药服毒自杀。

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2013年8月26日天刚好黑尽了,我和我的家女的穆某某、姐吴某某正在我家,吴某某做饭,穆某某正在洗手,我二姐吴某甲(同母异父)突然跑进来,我当时正抱起辣椒准备堆在我家的干坝上,吴某某发现吴某甲来了,就说“小巧巧来了。”我转过身去,看见吴某甲右手持一把亮晃晃的白刀朝我迎头砍来,我出于本能反应用手去挡,手腕部被砍了一刀,我就和吴某甲抢刀,抢到的抢刀的过程中,我左肩部被砍了一刀,腰部右侧、右腿右侧也被砍了,为着砍一刀,我和她扭起抢刀,扭出我家门,在我家场坝里,我就喊穆某某去夺吴某甲拿的刀,吴某甲说:“我要把你全家砍掉,你勾结姐来吃我的钱,买通法院”。穆某某去拿刀时,没抢到,反被吴某甲挥刀砍伤,右手着一刀,腹部着一刀,我趁机从吴某甲的背后用双手绕道她前面握住她的两只手,怕她再砍我,我就死死地抓住她两只手,她就被我控制到不能动了,这时寨邻些闻讯赶来,胡某乙来了后,我就喊他:“快过来把刀子抢了,我都被砍死了。”胡某乙就上前来将吴某甲手中的刀抢到,抢掉后,我就死死地抓住她,有人报警,直到你们派出所来将她带走。十年前,我大姐吴某某无子女,吴某甲生了五个姑娘,说送我大姐一个,是她的第四个姑娘,去年我家娃儿剃长毛,吴某某和吴某甲都来吃酒,吴某甲提议给她死了几十年的爹做斋,要吴长碧拿出两万元,她拿出两万元,吴长碧觉得花不了这样多钱就不拿,两个人就扯皮,吴某甲就把贾某某哄起带回家去,吴长碧就起诉吴某甲要娃儿的抚养费,吴某甲觉得我帮我大姐,所以才想来砍我。

3、证人吴某某的证实:我和吴某甲因为贾某某的抚养权发生矛盾于2013年2月在法院打官司至今,我就一直在何官屯镇后箐村胡家寨我兄弟胡某甲(同母异父)家居住。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胡某甲夫妇从地理干活回来,我在家里做饭等她们,她们回来后我们就在院坝里坐起闲聊,聊到天黑的时候我们就准备进屋去吃饭,我兄弟媳妇穆某某走在前面,我走在中间,胡某甲走在后面我们就进屋了,进屋后我就走到做饭的地方准备饭菜吃饭,穆某某到房间里去洗手。我转眼就看见我的妹妹吴某甲进屋来并用手将门反关上,然后把手放在背后,接着她就用右手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当时我兄弟胡某甲站在吴某甲的前面,我就喊胡某甲:“百岁(胡某甲的小名),小巧巧进来了”。正在这时候吴某甲就用菜刀对着胡某甲乱砍,当时我忙打110就没有看清楚吴某甲是怎样砍胡某甲的,胡某甲就和吴某甲抓打起出门外来,穆某某看见后也追起出外面来,我也追起出来,我看见穆某某想抢吴某甲的刀没有抢到,我就顺着马路喊“救命了、救命了”跑到胡某乙家,然后胡某乙就和我一起过来,开始的时候胡某乙不敢上前制止,胡某甲就说你们把她的刀抢了,当时胡某甲的身上全身都是血并用手将吴某甲紧紧抱住,吴某甲的手里还拿起菜刀。后来胡某乙就上去将吴某甲的菜刀抢了。胡某甲还用手抱住吴某甲,胡某甲说:“怕她跑了,快来把她捆到”。后来我就找到了一根绳子,胡某甲抱住吴某甲的时候我帮忙将吴某甲制止怕她再继续伤人。然后我就将吴某甲拿的菜刀拿放在屋里去,怕吴某甲再次拿到伤人。等把吴某甲制服后我才发现胡某甲的身上和穆某某的身上都有伤而且都在流血。后来村主任胡和赶到后就叫把捆吴某甲的绳子解开了并让群众把胡某甲和穆某某送医院去治疗。我和吴某甲因为我女儿贾某某的抚养权打官司,贾某某是吴某甲的第四个女儿,她家以前家庭贫穷,我家也没有孩子,2003年的时候吴某甲就和我商量说他家孩子多养不起,反正我也没有孩子不如将小美燕拿给我养,到2013年初我们就因为贾某某的抚养权发生矛盾并打官司,后来法院判了孩子归吴某甲,吴某甲支付我抚养费六万八千元,但是钱到现在都没有兑现,我一直在胡某甲家居住等钱拿到手后再会河北的家去,吴某甲想只要胡某甲不收留我的话我就没有这么多时间和她家打官司了,前段时间我们就发生过多次矛盾了。2013年8月26日晚上她一胡某甲家把门关上后就说:“胡某甲把你窝在胡某甲家和我打官司要我的钱,你们要我的钱,我就要你们的命”。然后她就用菜刀对胡某甲乱砍,我当时还用四条腿的木登子去挡没有挡住并摔倒在地上。胡某甲就紧紧把吴某甲抱住,我从地上爬起来后才打110报警的。她来的时候说是要把我们三人砍死。后来她没有砍到我。

4、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大约八点过钟发生的事情。昨天我和老公胡某甲从地里干活回家去的时候,可能在七点钟左右,我家里除了三个孩子外,还有我远嫁在河北的大姐吴某某也在我家的,我们回来后就和我大姐吴某某在我家门口坐了一会儿,我又把门口的卫生打扫后,我们才进屋里去。进门后我就到里间去洗手,我老公胡某甲和我大姐吴某某就在客厅里,我舀起水都没有来得及洗手,就听间我大姐吴某某喊说:小巧巧(吴某甲)提刀进来了。于是我就从里间跑出来看时,看见吴某甲正在用菜刀砍我老公,到处乱砍,当时我看见我老公左肩上着砍到流血了,我就上前去抢她手里的刀,没有抢到,她又用刀向我砍来,当时我也是木的,后来我才发现我的左腰部和右手臂被她砍伤了。后来我老公就和她捆起,把她拉出门外去后,我们又去夺她手里的菜刀,没有夺到,我老公又把她的手扭着,后来是寨邻些来看时,才把她的刀抢走了。我伤在右手臂和左腰部。右手臂缝了七针,左腰部缝了九针。

5、证人糜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在今年六月二十日的那天晚上二点过钟,当时我已经睡了,听见有人在我家外面讲话,我就起来看,我看见白果村毛利林的张思荣和张道伟抓住一个女的在我家外面,张思荣他们就对那个女的说我是村里面的,让我叫那个女的打开包包来看,当时他们怀疑那个女的是小偷,听他们说那个女的开张思荣的车门被发现,他们就一直追那个女的到我家门口,打开包后发现两把菜刀和一些日用品,后来张思荣他们就走了,那个女的就说到我家休息一哈,我也同意了然后将她带到我家里,她就给我说她是和她大姐扯皮,她大姐和她打官司,法院判她家 的七八万元给她姐,是她大姐和她兄弟商量起找人整她,她说她今天来是来找她兄弟和姐报仇的,但是没有遇到她们,她说等到二点都没有看见她姐,天气冷了去开人家车门就被发现了。

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21时左右,我在何官屯镇后箐村核桃坡组自己的家中吃饭看电视,听见外面吴某某喊,当时什么也没有听清楚,听见闹得很,我就出来看,遇见吴某某,吴某某就说:“吴某甲拿刀砍小白顺(胡某甲的小名),你们快救命。”吴某某当时已经喊来了胡玉品,然后我就和胡玉品一起到小白顺家去看。走到小白顺家门口马路上时,看见小白顺从吴某甲背后用手绕前死死握住吴某甲的两只手,小白顺全身沾有血迹,吴某甲的右手握有一把菜刀,小白顺家女的穆某某是站在场坝里,裤腰上也有血迹,我来后,胡某甲就说:“快把她的刀抢到。”我就边劝边去抢刀:“二爹,别这样做,自家姊妹,有什么事好好说。”我就从她手里将刀抢到手,吴某某就去把刀藏好,等你们派出所来了后,她才把刀拿出来。穆某某就说:“我也着砍到两刀的”,当时围观的人很多,穆某某边说边搂开衣服给人些看,我看见她的腰部有条血口子。

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嫁到河北去了的,吴某某以前在何官屯白果村的汪军军家,后来改嫁到河北后,在河北生了一个小孩也是死了的,她在那边没有孩子,在我女儿常某甲五岁左右的时候,吴某某因为我的岳母生病回来看,后来吴某某到我家去玩,当时常某甲有点赶她玩,吴某某就说反正我家也没有孩子,小美燕也赶我,要不要带她到我家那里去玩一段时间,我们也同意吴某某将常某甲带去玩一段时间,后来吴某某就把常某甲带到河北她家去,后来我们经常打电话给吴某某叫她把常某甲送回来,她说回来看我岳母时把常某甲也一起带来,但是我岳母死了吴某某都没有来,常某甲也一直在她家居住,常某甲也在那边人了户口,2007年的时候我妻子吴某甲到河北吴某某家玩,去后玩了五六天就回来了,吴某甲去的时候是在外面打工,是从外面走的,也没有回家来。我也没有问她是去带人还是玩。直到2012年年底,我舅子胡某甲家办酒席,吴某某就带起常某甲来吃酒。我们到胡某甲家吃酒遇到吴某某,吴某甲是在我去的头一天去胡某甲家的,我是第二天才去的,她们姐妹当天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不清楚,我去的那天就听见她们姐妹吵架,到我们准备回家的时候常某甲和我家另外的几个娃儿在一起玩耍她们一起回家,吴某某就拉到常某甲不让她和我们回家并说你要回家就把我给你买的衣服脱了再走。当时常某甲就把衣服脱了给吴某某就和我们回家了。最后吴某某就到法院起诉我家,要我家支付她抚养费。

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我舅舅家办酒前,我一直不知道我的身世,我把我姨妈当亲生母亲,她抚养我供我上学读书,就是对我不太好,经常打我骂我,我舅舅家办酒时,我和吴某某来吃酒,我妈吴某甲就告诉我她才是我的亲妈,我想到我姨妈对我不好是因为我不是她亲生的,且隐瞒我的身世,所以我就不愿意和她会河北,而是跟着吴某甲回到何官屯镇洋塘村 前进组我妈家里,吴某某和吴某甲自那以后经常吵闹,至今有半年多时间了。今年7月左右,我姨妈就和我妈因为抚养我的问题打官司,我也出庭表态我要跟着我亲妈吴某甲。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71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是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11、搜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作案地点在毕节市何官屯镇后箐村核桃坡组,被告人吴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12、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某因为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8,810.47元给吴某某。

13、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而持刀乱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意图剥夺他人生命而持刀乱砍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杀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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