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滨,贵州省遵义市人。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闫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2月28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至青场镇白家哨路段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时,发现被告人闫滨驾驶的车牌为贵CF138号白色轿车形迹可疑,遂对该车进行跟踪。当天凌晨2时许,侦查人员跟踪该车至毕节至金沙杭瑞高速进口的收费站将该车拦下进行检查,从被告人闫滨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片剂麻古四包,共计678颗。侦查人员当面对收缴的毒品麻古可疑物进行标记编号并称量:1号净重21克,2号净重21克,3号净重20克,4号净重8克。经对收缴的毒品麻古可疑物进行定性、定量鉴定,送检1-4号检材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为7.09%g,2号为7.06%g,3号为3.70%g,4号为7.71%g。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滨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当庭辩称,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是在遵义购买的,是代其妻兄购买的,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在公安机关提供了“吴老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闫滨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以17,650.00元的价格向 “吴老弟”购买了678颗“小红米”,遂驾驶向孔某某借用的贵CF138号白色轿车返回遵义的途中,被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至青场镇白家哨路段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对该车进行跟踪。201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侦查人员跟踪该车至毕节至金沙杭瑞高速进口的收费站将该车拦下进行检查,从被告人闫滨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片剂麻古四包,共计678颗,当场对收缴的毒品麻古可疑物进行标记编号并称量:1号净重21克,2号净重21克,3号净重20克,4号净重8克。经鉴定1-4号检材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为7.09%g,2号为7.06%g,3号为3.70%g,4号为7.71%g。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闫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2月28日执行期满释放。
被告人在供述中涉及到的“吴老弟”,真实姓名:吴长情。吴长情贩卖毒品的犯罪情况在闫滨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并且对吴长情犯罪情况已侦破。车牌为:贵CFV138,车型为:东风日产DFL7162AAC1小型汽车车主系孔某某,2014年7月7日侦查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车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滨供述。证实被告人闫滨在2014年7月2日联系上通过忠庄监狱服刑时认识的狱友而结识的毕节青场镇的“吴老弟”,表示向其购买“小红米”。双方在电话中谈定价格后,被告人闫滨到桐梓县向舅子令狐昌春的朋友借车开来毕节,7月3日晚10点左右钟在“吴老弟”家以17,650.00元向其购买了678颗“小红米”,后开车返回遵义,当车行至杭瑞高速路口收费站时被警察查获。
2、证人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下午应闫滨之约来毕节玩,同行的还有闫滨的一位同学,到毕节大约晚上10点钟,闫滨去买“小红米”,我和闫滨的同学在车子里等他,大约二十多分钟后闫滨回来了,告诉我们他买了500颗“小红米”,闫滨的同学还说,跑这么远,才买这么一点,又冒风险不划算,车开到收费站就被你们抓了。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闫滨打电话叫我帮他开车和他来毕节。下午大约5点左右我们在遵义市舟水桥接起一个女生从遵义经杭瑞高速来毕节,途中是我与闫滨换起开车,后闫滨将车停在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就下车了,我问他去哪里,他说你别管,就自己走了。我和那个女生在车上等他,大约两个小时回来,他开车我在车上睡觉,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我才知道闫滨是来毕节拿毒品的。
4、证人孔某某证言及车辆手续。证实因与被告人闫滨的舅子令狐昌春是熟人,当闫滨来桐梓县向我借车时我将车借给了他。车是我于2014年元月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牌为:贵CFV138,车型为:东风日产DFL7162AAC1小型汽车。
5、称量记录、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收缴毒品678颗,净重70克。1号净重21克,2号净重21克,3号净重20克,4号净重8克。经鉴定1-4号检材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为7.09%g,2号为7.06%g,3号为3.70%g,4号为7.71%g。
6、现场检查报告。证实2014年7月4日3时10分对被告人闫滨采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检测法测试为阳性。
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购买“小红米”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对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及东风日产DFL7162AAC1小型汽车予以扣押。2014年7月7日将被扣东风日产DFL7162AAC1小型汽车发还孔某某。
9、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时,在金沙杭瑞高速进口的收费站从被告人闫滨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片剂麻古四包,共计678颗,70克。被告人在供述中涉及到的“吴老弟”叫吴长情,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情况在闫滨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现已侦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滨的身份情况。
11、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忠庄监狱(2013)释放字第49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闫滨系累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形式。被告人闫滨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虽然闫滨是吸毒人员,但其运输的毒品数量(70克)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被告人闫滨在庭审中虽主张毒品是代其妻兄令狐昌春购买,但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闫滨应依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被告人在供述中涉及到的“吴老弟”真实姓名“吴长情”,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情况在闫滨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主张提供“吴老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立功的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闫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2月28日执行期满释放,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祖 栋
人民陪审员 覃有遂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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