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春,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春和张某(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燕氏骨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双枪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并骑回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张某老家。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85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春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随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监控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春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春自愿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琳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