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绍兵,贵州省织金县人。2004年12月1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绍兵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聂绍兵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南关桥附近的工会巷子里,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李某某衣服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106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认为被告人聂绍兵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聂绍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及被盗手机指认记录、刑事照片,购机发票及估价结论书、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对聂绍兵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绍兵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但辩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绍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聂绍兵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带领公安人员将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聂绍兵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聂绍兵原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绍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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